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281民初3392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宁波华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宁波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办公室。住所地:宁波市宁穿路****号。
原告***与被告宁波华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原告***未按规定交纳受理费,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禹伯森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