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2民终24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水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252号伟星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钟伟尧,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华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G—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水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华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1民初7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1民初7837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