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民终3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华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G-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华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5民初4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提供劳务者法律关系,并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工伤待遇及损失。事实和理由:1.虽然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被上诉人是发包方,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上诉人已经在一审中提供了多组证据证明受伤经过和事实;3.一审法院应当追加***为被告,让他承担连带责任。
华晨公司未到庭参加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晨公司立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177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700元(53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120元(4030元/月×4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120元(4030元/月×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1800元(5300元/月×6个月)、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20元、护理费35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5月进入华晨公司承接的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沈家渡村的村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项目部工地从事泥水工工作,每日工资22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具体工作由该工地负责人(班长)***统一安排。2015年6月19日6时许,***上班时使用小斗车往工作地点运送工作器具,走到大门口斜坡处,因路面较滑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由工地班长***等人将***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初步诊断为胸第12椎压缩性骨折。后***转入奉化市爱伊美医院继续治疗。***伤情稳定后,经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多次与华晨公司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工程由华晨公司承包,不足以证明**盖在诉争工地工作、受伤,也不足以证明华晨公司应为***的受伤负责,更不能证明***、华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诉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一审对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均未作出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就上诉人的仲裁请求以及一审诉讼请求而言,上诉人的本意是要求被上诉人参照工伤赔偿标准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表述为“***是从2015年5月份进入该工作场地的,当时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是由该工地负责人(班长)***统一安排具体工作,……”,因此本院认为,在本案中,首先,一审法院应该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还是要求被上诉人参照工伤标准赔偿的区别进行释明,并应告知上诉人该两种情形需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其次,既然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请为判令被上诉人参照工伤赔偿,则一审法院无须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一审法院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最后,因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由被上诉人承包而被上诉人又将部分工程业务分包给案外人***的事实,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并受伤的事实,因此,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炜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玲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