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浙0225执18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申请执行人:付红军,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申请执行人:单振军,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申请执行人:***,女,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申请执行人:何计友,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申请执行人:何书法,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申请执行人:何书站,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申请执行人:***,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申请执行人:***,男,199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申请执行人:***,男,199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执行人:宁波华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区G-10号,实际经营地,宁波市高新区研发区C43楼(光华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等11人与被执行人宁波华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纠纷一案,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象劳仲案字(2016)第195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宁波华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等11人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华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27435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401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宁波华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宁波华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执行款213361元,承担执行费4015元。尚应支付执行款60989元及利息。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华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等11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6)浙0225执187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丁霖
审判员*曙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