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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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6民初93号
原告:***拓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凤山街道九垒山村1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67765137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余***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市民大道678号16-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10085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拓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江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裁定驳回被告江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被告江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2022)浙02民辖终198号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4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浙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千麦***定中心温州律证所对相关事项进行了鉴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曾进行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拓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3320元,并支付该款从2020年10月31日起至被告还清工程款时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江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未有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塔基基坑爆破施工合同》中“甲方”处所盖的并非被告公章,被告从未使用过该枚印章。案外人王建成系涉案欠款权利义务相对方,被告与王建成之间不存在委托或劳动合同关系。涉案项目实际由王建成施工,被告对涉案工程款结算不知情,也未向原告支付过涉案工程款。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江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浙江宁波甬港500千伏输变电工程中基础(1标)的专业分包人。
2019年6月,***拓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NBLT-YBBL201905《塔基基坑爆破施工合同》一份,其中抬头甲方处打印有“江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合同载明:乙方承担甲方浙江宁波甬港500千伏输变电工程的塔基基坑爆破施工任务,其中包含一标段的13座塔基,总工期为12个月;爆破施工总价为618500元,进场时支付预付款20%,工程进度过半时,甲方支付60%,工程结束15天内结清余款,支付方式为对公转账;合同还就双方职责、安全质量目标等内容作了约定。落款“甲方”处有案外人王建成签字,并盖有“江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2020年10月31日,王建成出具书面欠条一份,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载明已付款150000元,还欠313320元。
原告方确认其共收到涉案合同项下款项150000元,其中100000元由王建成于2020年3月13日转账支付。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江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塔基基坑爆破施工合同》中“江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定中心温州律证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2年8月19日出具浙千***所[2022]**字第115号《***定意见书》1份,载明:“合同编号为“NBLT-YBBL201905”,左侧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21日”的《塔基基坑爆破施工合同》落款处“江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送检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被告江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拓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塔基基坑爆破施工合同》、欠条,浙江千麦***定中心温州律证所出具的《***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塔基基坑爆破施工合同》中“江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并非被告方的印章,被告事后对此未予追认。合同落款处虽有王建成签名,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签订时王建成系被告江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亦未证明被告江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授权王建成以其名义就涉诉工程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在签订涉案合同之时并未向案外人王建成核实相应委托手续,也未就涉案合同(包括合同签订、具体施工、对账、催讨涉案款项等)与被告进行过任何接触,而均是与王建成对接,即并没有审慎审查王建成的身份及有无代理权,不具有足以相信王建成有权代理的事实或理由,主观上不具有善意无过失,故王建成的行为不构成对被告江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表见代理。被告江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其与原告***拓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拓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6500元,由原告***拓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王群
二○二二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