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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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民终47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拓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凤山街道九垒山村11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余***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市民大道678号16-2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拓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2)浙0206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拓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拓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