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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玮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大方县思源实验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1民初3002号
原告:贵州玮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六桥街道沙於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0929464090。
法定代表人:李文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军,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大方县思源实验学校,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金龙新区九驿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4220738648662N。
法定代表人:李红,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敏,大方县教育科技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贵,大方县教育科技局职工。
原告贵州玮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琦建筑公司)与被告大方县思源实验学校(以下简称思源实验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玮琦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39390.13元,拆建厕所工程款13477.20元,垫付的监理费5000.00元,垫付的审计费5392.00元,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借款利息损失,按月利息4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大方县第五中学校门工程承包协议》,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大方县第五中学校门增改工程补充协议》。合同付款方式约定自签订合同材料进场,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主体工程竣工,支付总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总价的80%,审计结束后,以审计金额为准,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起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尾款。该工程于2016年12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给学校使用,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1万元,拖欠原告553064.76元进度款。2019年1月17日审计结束,被告仍然以教育局没有钱为由分文未付。施工期间,被告于2016年安排原告在门卫室北面砌厕所一个,但在砌砖工程结束后,被告通知拆除,此项工程经双方核算工程款为13477.20元。2016年12月17日,原告拿竣工资料找监理公司签章,监理公司要求先支付监理费才签章,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要求原告先垫付该笔监理费,原告向监理公司支付5000.00元监理费。审计报告出具后,原告垫付了审计费5392.00元。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达25万元。特提起诉讼。
被告思源实验学校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739390.13元我方认可,拆建厕所的13477.20元不在这个工程里,我方不予认可,原告垫付的5000.00元监理费没有证据支撑,我方不予认可,原告诉称的5392.00元审计费我方认可,是原告代我方支付的。审计报告出来后是因为报账的材料在财务那里通不过,才一直没有支付所欠尾款。利息我方不予认可,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23日,大方县第五中学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玮琦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大方县第五中学校门工程承包协议》,其中工程概况和承包范围约定,1、工程名称:大方县第五中学校门工程;2、工程地点:大方县第五中学校园内;3、工程简况:建筑面积约161㎡;4、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经县财政评审中心评审,并出具审定意见的工程量清单内容。包括主体土建工程、门窗工程、给排水、防水、室内外装饰工程电器。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材料进场,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工程启动资金。施工过程中按进度付款,主体工程完工,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工程竣工,经第五中学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工程决算资料报审计机关审计,以审计结果为准;在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30个工作日内,凭发票及相关资料扣足3%质量保证金后,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金从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14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5年11月16日,双方又签订《大方县第五中学校门增改工程补充协议书》,其中工程内容为:将外墙涂料更改为干挂花岗岩,安装路缘石,浆铺石地板,根据使用的实用性拆除部分墙体,毛石混凝土基础,增加建筑面积,防盗门,防盗网,普通混凝土地坪,砂石垫层等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付款方式为:根据材料进场情况付款,工程材料进场达到90%以上,支付合同价的10%,工程完成价款的50%支付总价款的20%,待工程完工验收完善资料后支付总价的50%,共计支付总价的80%,审计结束后支付完余款。施工期间,大方县第五中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万元。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6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7年8月,大方县第五中学与大方县思源实验学校合并,使用大方县思源实验学校名称。2019年1月17日,四川明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大方县教育局的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1749390.13元,监管单位大方县教育局、建设单位思源实验学校、监理单位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玮琦建筑公司均在审核定案表上签章确认该审定金额,原告垫付审计费539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方县第五中学校门工程承包协议》《大方县第五中学校门增改工程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739390.13元及垫付审计费5392.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39390.13元和审计费53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13477.20元拆建厕所的工程款,因拆建厕所工程不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而被告又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主张的5000.00元监理费,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委托其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4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工程款的最终审定时间是2019年1月17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9年1月18日开始计算,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方县思源实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玮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739390.13元、审计费5392.00元,共计744782.1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9年1月18日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贵州玮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2.00元,减半收取计5716.00元,由被告大方县思源实验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桂海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先正才
                                                                           书记员   王廷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执行告知书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若不按规定履行,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后,被执行人仍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措施:
一、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向社会公布;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子以信用惩戒;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二、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述行为的,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前述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本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
三、被执行人若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将予以拘留、罚款;
四、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