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誉明瑞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贵州誉明瑞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02民初13982号
原告:***,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令,贵州神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誉明瑞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海边街道滨海大道金岭蓝湾6栋1单元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0929464090。
法定代表人:代定明,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义,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二中,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杨家湾镇杨家湾村十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401556628725Q。
法定代表人:李南京,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该校职工。
第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教育科技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松山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010096559434。
法定代表人:崔庆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杰,贵州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贵州誉明瑞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明瑞航公司)、***、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二中(以下简称杨家湾二中)、第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教育科技局(以下简称教育科技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本案应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令、被告誉明瑞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义、杨家湾二中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第三人教育科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誉明瑞航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尚欠民工工资80,600元及逾期付敖利息(利息以80,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清偿完毕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杨家湾二中、第三人教育科技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若产生)由被告誉明瑞航公司、***、杨家湾二中承担。事实及理由:贵州玮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工商登记变更为“贵州誉明瑞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年初,***代表(挂靠)玮琦公司(现誉明瑞航公司)参加杨家湾二中2014年薄弱学校改造建设项目的招投标,2016年2月14日,玮琦公司与杨家湾二中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杨家湾二中2014年薄弱学校改造建设项目。原告给被告***做部分劳务,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后该工程经鉴定评估,评估价为179.93479万元,其中已付款164万元,未付款15.93479万元,另加上交教育科技局履约保证金14万元,教育科技局共欠相关工程款29.73479万元。***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除钢筋劳务工程外)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各被告均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并接受原告组织、提供的施工劳务。后***向原告出具《欠条》(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24日),载明“今欠到***杨家湾二中教学楼修建项目工人工资共计捌万零陆百(80,600)元整”,前述《欠条》载明的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对案涉建设工程进行劳务(除钢筋劳务工程外)承包并完成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下半年交付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年5月1日施行)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15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三部分“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明确:“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誉明瑞航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价款80,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80,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清偿完毕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杨家湾二中及教育科技局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誉明瑞航公司辩称:我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被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11日,案涉工程形成时间为2016年,案涉工程款及相应支付责任应由贵州玮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另结合玮琦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案涉相关工程款支付责任应由玮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文超负担。
被告杨家湾二中辩称:学校与原告不直接构成劳务关系,原告和***本人是什么关系我方不清楚,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教育科技局述称:案涉工程是杨家湾二中与贵州玮琦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后玮琦公司违约导致工程烂尾,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玮琦公司与杨家湾二中合同权利义务不明确,达不到支付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用以证明2016年初第三人教科局牵头,被告杨家湾二中将薄弱学校改造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誉明瑞航公司承建后,被告***挂靠誉明公司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5月17日经教育局、发改局等会议讨论决定终止涉案合同,并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完工部分工程质量、工程量进行鉴定评估,评估价为179.93479万元,其中已付款164万元,未付款15.93479万元,另加上被告***、誉明瑞航公司交教育科技局履约保证金14万元,教育科技局尚欠被告***、誉明瑞航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29.73479万元。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完全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部分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证明1份、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除钢筋劳务工程外)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7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80,600元,该款项至今未支付;被告***挂靠被告誉明瑞航公司,二被告应对上述欠款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支付逾期利息;第三人教育科技局与被告杨家湾二中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欠付被告***、誉明瑞航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差欠原告80,600元,故对该组证据,本院部分采信。二、对被告誉明瑞航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用以证明被告成立于2019年6月11日,案涉工程相关事宜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誉明瑞航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贵州玮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份、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5款及承诺书的约定,贵州玮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9年6月30日之前所有债权债务均与被告无关,所有债务均由贵州玮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文超负担,故本案的偿还义务人应当为李文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原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4日,贵州玮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于2019年6月11日变更为贵州誉明瑞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杨家湾二中承包了杨家湾二中2014年薄弱学校改造建设项目。之后,被告***将该建设项目的水电预埋,混凝土、地皮等部分工程承揽给原告***。完工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7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欠条主要载明:今欠到***杨家湾二中教学楼修建项目工人工资共计捌万零陆佰元整,欠款人:***。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该笔欠款。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于法有据;3、原告要求被告杨家湾二中及第三人教育科技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是否于法有据。对双方争议的焦点1:综合审查本案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原告***给被告***做的工程有水电预埋、打混凝土、打地皮等,混凝土按方数计价,水电按平方计价,以上特征符合承揽合同的形式要件,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对双方争议的焦点2: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争议的焦点3: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杨家湾二中、第三人教育科技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誉明瑞航公司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誉明瑞航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差欠原告***欠款80,6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欠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欠款80,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忠熠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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