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誉明瑞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12354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杰(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鑫(一般授权代理),系贵州众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奎(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誉明瑞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海边街道滨海大厦金岭蓝湾6栋1单元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0929464090。
法定代表人:代定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义(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二中,住所地:毕节市杨家湾镇杨家湾村十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401556628725Q。
原告***诉被告***、贵州誉明瑞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明公司)、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二中(以下简称杨家湾二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杰、李连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奎、被告誉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家湾二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誉明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人工工资90000.00元及逾期履行所产生的利息,被告杨家湾二中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誉明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材料租赁金及材料损耗费共计326179.00元及逾期履行所产生的利息,被告杨家湾二中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98784.00元,诉讼请求第二项请求的金额变更为301420.00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按照主张金额为基数,按国权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26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4日,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二中将《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二中2014年薄弱学校改造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誉明公司,被告誉明公司又将工程交由被告***施工。2016年4月28日,被告***将该项目的钢管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现该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
按照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工工资及材料租金、材料丢失以及在工地上一切的损耗。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
原告认为,被告***、誉明公司应当共同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被告杨家湾二中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涉案的承包合同真实的签订时间是2017年11月20日,原告单方进行篡改;2、***以及原告均为自然人,没有劳务承包资质,涉案承包合同无效,关于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条款约定无效;3、双方至今未完成结算,欠的劳务款不确定,因此不应当计算利息;4、双方约定的每平方40.00元是固定价,原告没有权利格外主张材料和租金损失,如果原告自行放任损失扩大,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涉案项目的部分钢管脚手架工程是由木工等班主自行搭建,即便按照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也才9万余元,但是损失却高达30余万元,明显不符合客观情况。
被告誉明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第2、3、4点一致,另外补充:1、被告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的合同,并不认识原告,双方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故被告公司不应作为本案适格被告;2、案涉合同系由原告与被告***签订,而合同内容系被告***从被告公司处所承包的部分工程项目,因此,合同相对方应当为原告与***,因此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3、被告公司系于2019年6月11日通过与贵州玮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变更股东的方式而重新形成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玮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超明确约定,玮琪公司2019年6月30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均由玮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超负担,因此被告公司对该案涉工程所诉及合同并不知晓,因此即便存在相应的债务承担,也应当由李文超负担,被告公司不应负担。另外,被告公司已经按照与被告***的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杨家湾二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杨家湾二中2014年薄弱学校改造建设项目,由七星关区教育局组织竞谈,***代表贵州玮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竞谈而中标,至于该公司与***是何关系,我校并不清楚。贵州玮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进场开工,约定工期180日历天(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8月15日),实际施工至主体基本完工后于2017年6月停工(期间曾多次停工),为何停工系施工方原因,具体情况我校不清楚。钢架进场时间是承建公司自己安排的事,并不需要征得学校同意,我校已记不清楚。停工一段时间后,***到学校找李南京校长,称钢架是玮琪公司向他租用的,而未支付租金,才知道***其人。钢架的租用和租金的给付问题,与学校无关,学校不需要知道也无须知道。钢架在主体基本完工2017年6月停工后约于2018年6月清场。
杨家湾二中2014年薄弱学校改造建设项目由贵州玮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而只完成了主体部分,其内外装修部分后由毕节市七星关区晶鑫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于2018年7月10日进场开工,至2018年8月20日完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结算单以及发料单等证据,被告***、誉明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与案外人订立的《租赁合同》及发料单等,并未经过本案其他当事人的确认,原告也未提供支付凭证、发票或者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发料单上的租赁材料是否全部用于涉案项目,结算单上载明的租金及损耗金额是否全部属实,仅凭该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申请出庭证人的证言,原告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被告申请出庭的三个证人的证言之间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且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誉明公司曾用名为“贵州玮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6年1月27日,被告誉明公司向被告杨家湾二中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作为被告誉明公司的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前述、修改七星关区杨家湾二中2014年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项目(教学楼)项目的投标活动。2016年2月14日,被告杨家湾二中作为发包人与被告誉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工程名称为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二中2014年薄弱学校改造建设项目的工程发包给被告誉明公司,开工日期为2016年2月18日,竣工日期为180日历天,建设总面积约2324.80平方米。前述项目开始施工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涉案工程的钢管脚手架工程,原告依约陆续将钢管脚手架材料运至现场并开始施工,直至2018年杨家湾二中2014年薄弱学校改造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完毕后才拆除相应脚手架离场。在施工期间,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补签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杨家湾中学教学楼内外的钢管脚手架承包给乙方,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40.00元;乙方材料从进场起,甲方每月按80%的进度款发放给乙方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租金,如不按时发放滞纳金由甲方承担;本工地的工期为三个月,如未按期完成,所造成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材料租金、材料丢失以及在工地上一切的损耗)。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后便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为此提起前述诉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6月7日,贵州华兴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公司经被告杨家湾二中委托,对杨家湾二中2014年薄弱学校改造建设项目进行了结构性能检测,并作出《检测报告》,该报告载明工程概况:主要功能:一至四层为教师,五层为会议室,建筑的长为50.4m,宽为9.8m。涉案项目现已交付被告杨家湾二中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原告***与被告***系自然人,均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将涉案建设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并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虽然该合同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将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毕,其参与施工的项目现已实际投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即被告***依照双方约定的计价标准支付工程款。根据《承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工程款为98784.00元(50.4m×9.8m×5×40.00元/m2),扣减已经支付的200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78784.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878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合同虽然无效,原告依然享有要求被告***赔偿实际损失的权利,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租赁金及材料损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但经本院释明后并未按期补交诉讼费用,应当按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处理。
原告系与被告***个人协商达成一致并签订的合同,其与被告誉明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使被告***与被告誉明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誉明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誉明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发包人被告杨家湾二中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被告杨家湾二中尚未与被告誉明公司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杨家湾二中欠付涉案工程款以及欠付的金额,原告主张被告杨家湾二中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78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057.00元,被告***负担7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羽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裴晨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