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誉明瑞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誉明瑞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9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令,贵州神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誉明瑞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海边街道滨海大道金岭蓝湾6栋1单元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0929464090。
法定代表人:代定明,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道义,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红俊,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二中,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杨家湾镇杨家湾村十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401556628725Q。
法定代表人:李南京,该校校长。
原审第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教育科技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松山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010096559434。
法定代表人:崔庆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龙杰,贵州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誉明瑞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誉明公司)、尹红俊、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二中(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杨家湾二中)、毕节市七星关区教育科技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七星关教育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13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誉明公司向杨家湾二中承包案涉建设项目后,其代理人尹红俊将该建设项目的水电预埋、混凝土、地皮等部分工程分包给***,尹红俊向***出具的欠条应视为誉明公司向***出具的欠条,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誉明公司应当与尹红俊连带支付欠付***的工程款80,600元,杨家湾二中和七星关教育局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誉明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合同相对方是尹红俊,根据***与尹红俊之间的约定,其二人之间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提交的欠条上载明的欠款人是尹红俊,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不适用建工合同司法解释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
原审第三人七星关教育局述称,七星关教育局并非案涉工程所涉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责任,其余意见同誉明公司的意见。
被上诉人尹红俊及被上诉人杨家湾二中二审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誉明公司、尹红俊向原告***连带支付尚欠民工工资80,600元及逾期付敖利息(利息以80,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清偿完毕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杨家湾二中、第三人教育科技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若产生)由被告誉明公司、尹红俊、杨家湾二中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4日,贵州玮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于2019年6月11日变更为贵州誉明瑞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杨家湾二中承包了杨家湾二中2014年薄弱学校改造建设项目。之后,被告尹红俊将该建设项目的水电预埋,混凝土、地皮等部分工程承揽给原告***。完工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尹红俊于2017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欠条主要载明:今欠到***杨家湾二中教学楼修建项目工人工资共计捌万零陆佰元整,欠款人:尹红俊。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该笔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一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于法有据;3、原告要求被告杨家湾二中及第三人教育科技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是否于法有据。对双方争议的焦点1:综合审查本案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原告***给被告尹红俊做的工程有水电预埋、打混凝土、打地皮等,混凝土按方数计价,水电按平方计价,以上特征符合承揽合同的形式要件,故原告***与被告尹红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对双方争议的焦点2: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该主张,一审不予支持。对双方争议的焦点3: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杨家湾二中、第三人教育科技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誉明公司与被告尹红俊存在挂靠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誉明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尹红俊差欠原告***欠款80,6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尹红俊支付该笔欠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尹红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欠款80,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元,由被告尹红俊负担。
二审中,***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誉明公司与尹红俊之间系挂靠关系,誉明公司授权尹红俊对外进行合同谈判及签署一切书面文件,誉明公司应当对欠付***的80,6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誉明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尹红俊与誉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七星关教育局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的“三性”,能否达到***的证明目的请求二审依法审查。杨家湾二中及尹红俊二审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基本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誉明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向尹红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尹红俊为该公司代理人,以誉明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七星关区杨家湾二中2014年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项目(教学楼)项目的投标活动”,承诺尹红俊在报名、投标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誉明公司均予以承认。誉明公司在二审中自认与尹红俊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誉明公司、七星关教育局均认可***主张的案涉工程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杨家湾二中发包的案涉工程还有其他实际施工人。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誉明公司向尹红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誉明公司授权尹红俊权限只是代理誉明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的投标活动,该授权委托书并未授权尹红俊代表誉明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结合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尹红俊系誉明公司员工,以及誉明公司自认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尹红俊的事实,***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尹红俊系代表誉明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另根据誉明公司与杨家湾二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本案其他证据,案涉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范的建设工程。誉明公司从杨家湾二中承包得该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尹红俊,尹红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与尹红俊之间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是案涉工程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有误。本案中,尹红俊以个人名义向***出具欠条,视为其认可欠付***款项80,600元,一审判决尹红俊向***支付欠付欠款正确。虽然尹红俊以欠付农民工工资名义向***出具80,600元欠条,但根据***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和自认,该欠款的性质明显属于工程款非农民工工资,***要求誉明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一审未予支持正确。虽然誉明公司及七星关教育局在二审中自认案涉工程存在发包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杨家湾二中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只有***,本案现有证据也无法确认杨家湾二中实际欠付的工程价款金额以及该欠付工程款金额是否属于***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一审未判决杨家湾二中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世军
审判员  徐 洪
审判员  刘光全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蔡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