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篁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篁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5628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篁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宏远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2818242910。 法定代表人:张耀棠。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莞市篁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篁村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篁村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8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800元为基数,以银行贷款利率1.5倍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篁村市政公司素有业务来往,篁村市政公司承建***道路工程时,向**购买石粉,共计货款55800元,但至今篁村市政公司仍未向**支付该货款,为此经**多次催收,篁村市政公司至今仍未予返还。 被告篁村市政公司辩称,篁村市政公司不认识**,也从未与**发生过交易,**提供的对账单及送货单上的人员都不是篁村市政公司的员工,**起诉发生在2014年,**从未向篁村市政公司催收过,即使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主张,2014年有一名叫***的人通过电话向**采购石粉,并称采购的项目是***市政道路工程,**依约将石粉共计24车运到***工地,并经由***签收相关送货单,项目会计人员**出具了对账单,但一直没有付款。据此,**提供了如下证据:1.五份送货单,收货地址为***道路工地,收货人处签名人员为“***”;2.2014年8月20日对账单,工程名称为南城区***路延伸段工程,显示总额为55800元,收货单位签名人员为“**”。篁村市政公司否认与**存在买卖关系,主张不认识***、**。 **主张,其事后向该工程的发包方东莞市南城重点工程办公室进行了解,该办公室人员李工告知该工程的承包主体为篁村市政公司,同时告知案涉工地为东莞市重点工程,不允许有任何的违法分包或转包,基于此,该石粉的用途为建设该工地,而不存在任何转包、分包的可能性的情况下,货款应当由总承包方即篁村市政公司承担,**后续向篁村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张过相关权利,篁村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告知案涉工地的负责人为***,***承认***是案涉工地人员,但以其不知道交易情况为由拒绝付款。 庭审中,本院询问篁村市政公司,是否在2014年承包过***路段的相关工程,是否认识***、***,篁村市政公司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回复,关于是否承包过***路段的相关工程,篁村市政公司称因***各工程均是分段、分项目、分时间段发包,因年份久远,人员变动频繁无法查实是哪一包段;关于是否认识***、***,称因工程完成时间久远,经办人员均已经离职,无法查清当时的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主张与篁村市政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均无显示与篁村市政公司有关,篁村市政公司亦不确认与**存在买卖关系,故本院认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之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