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2民初9124号
原告:***,男,194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哲宁,江苏剑桥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文萃路群星苑五区部分公建房三楼。
法定代表人:毛天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舟滔,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苏州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哲宁、被告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舟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补偿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依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2月6日。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0日早上,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摔入2米深的坑中,原告所摔的地点系由被告承接的张家港市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锦丰镇5标段久生村、乐杨村农村生活污水工程,后原、被告就补偿事宜于2018年12月4日达成了协议,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10万元,被告应当于2019年2月5日前全额支付给原告,逾期不付的,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签订后,被告仅履行了5万元,其余5万元至今未履行。
被告天成公司辩称:对协议书无异议,但对万分之五违约金计算的开始时间有异议,我司于2018年12月4日在协议上签字,当时原告未签字,原告是在2021年5月补签的字,所以违约金计算应从2021年5月开始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4日,天成公司(甲方)与***(乙方)就***摔伤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就此事故补偿乙方医疗费共计10万元,乙方不得再以任何其他理由要求甲方赔偿任何费用。剩余补偿费9万元于2019年2月5日前支付给乙方,若到时无法全额支付,则按照日利息万分之五计算支付给乙方。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
2018年12月4日在签协议前,天成公司给付了***1万元,2019年2月5日前给付了4万元,尚有5万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天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天成公司应当给付剩余款项5万,及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天成公司认为违约金计算应从2021年5月开始算的辩解,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补偿原告***5万元,及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苏州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钱凌虹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陆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