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06执433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文萃路群星苑五区部分公建房三楼。
法定代表人毛天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伟东,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2年6月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苏州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506民初34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确认结欠苏州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合计380000元,该款由***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9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余款90000元。如***有任一期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则苏州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未履行款项(含未届履行期部分)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由***负担1723元(该款苏州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苏州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81723元,执行费5626元。
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具体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10月,本院通过中国邮政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户籍地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传票等材料,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到庭申报财产,被执行人***到庭报告财产,但未履行义务。
2.2019年10月18日,被执行人***到庭报告财产。***称其名下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没有工作也没有其他收入,户籍地房屋已拆迁,拆迁安置房屋由其父母居住、出租,其现在外租房居住,希望本案能继续协商解决。
3.执行期间,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机动车、证券等财产状况,已冻结名下***多个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于2021年1月8日到期),均无足额款项可供执行,总计冻结到的金额尚不足1000元,本院未予扣划。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机动车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19年10月,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5.根据被执行人申报和被执行人调查,被执行人***户籍地房产已拆迁,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拆迁安置所得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花园××、××室房屋,因上述不动产均未办理不动产权证,故本案中无法处置。
6.2019年10月,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7.2020年2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调解书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8.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限期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执行进程告知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进行调查,除冻结到的零星存款以及无法处置的不动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跃辉
审判员 韩亚光
审判员 王长栋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徐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