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8民初4501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国珍,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骏,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轻微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胥江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彩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英,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苏州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文萃路群星苑五区部分公建房三楼。
法定代表人:毛天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伟东,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轻微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微型公司)、杨永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苏州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为第三人,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永岗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国珍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轻微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彩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英、第三人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伟东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但经本院分别传票传唤和通知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1.64万元(以10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0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03月30日止;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0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03月30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先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金额变更为116万元,后又变更为8万元;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他各项未作变更。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中旬,第三人天成公司与被告轻微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天成公司为被告轻微型公司开发的位于苏州市胥江路2号商服综合楼提供加固服务,而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轻微型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仍有8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轻微型公司辩称:确认涉案合同的加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总的工程款为42万元,经对账已支付34万元。
第三人天成公司述称:***借用我公司的建筑资质与轻微型公司签订了涉案施工合同,双方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但我公司并未收取挂靠费,***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相关工程款的支付也未通过我公司,故我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事宜均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施工合同》、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发票、付款申请书、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原告***借用第三人天成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以天成公司名义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轻微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轻微型公司将位于苏州市胥江路2号商服综合楼的加固工程交与天成公司施工,工期为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工程总价为42万元,材料进场后付款10万元,工程完工三日内一次付清余款32万元。合同签订后,***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审理中,***称该工程实际于2014年7月22日完工并验收通过。
另查明,轻微型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支付***99990元,于2015年1月12日支付10万元,后分别于2016年8月31日、10月10日各支付2万元和5万元,于2016年9月23日支付5万元,于2017年6月28日、7月29日、9月9日、9月30日各支付5000元,以上合计支付工程款339990元。审理中,***确认收到工程款为34万元。
诉讼中,轻微型公司称合同约定涉案加固工程总金额为42万元,依现有证据核算已支付34万元。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天成公司名义与轻微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因涉案加固工程已完工验收通过,实际施工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及付款时间就欠付的8万元工程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向轻微型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轻微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1元,减半收取1111元,由被告苏州市轻微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耿杰圣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沈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