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08民初1834号
原告:邯郸市中联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友谊路5号万浩枫景4-2-1501。
法定代表人:李明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啸,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漳县。
委托代理人:游卫国,邯郸市永年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漳县。
委托代理人:游卫国,邯郸市永年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顶山市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勇涛,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
负责人:王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梁志勇,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治国,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魏婷,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安彩大道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郝龙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魏婷,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立强、刘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中联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园林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保险公司)、张治国、安阳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啸,被告***、***委托代理人游卫国,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志勇,被告张治国、万事达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婷,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利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绿化带苗木、树木损失、评估费等损失共计88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7日1时许,***驾驶***所有的豫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永年区广府大街与建设大街交叉口,与张治国驾驶的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双方车辆侧翻,造成乘坐豫E×××××号车的付秀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及苗木、花草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永年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与张治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治国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上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因均未赔偿,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系***雇佣的司机,***是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平顶山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
被告永利达运输公司辩称:豫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平顶山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因路途遥远,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损失合理合法性和证据的质证意见均同平顶山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真实和豫D×××××号机动车投保属实且无免赔情况下,在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张治国辩称:事故发生时张治国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事达物流公司辩称:物流公司不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被答辩人的起诉数额未超出保险标的,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阳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为营运车辆,如无营运证和运输资格证,商业险依约免赔,答辩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永年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和评估费发票各一份;3、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各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第1组、第3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第2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不足以推翻具有保险评估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安阳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对评估费、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6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投保单各一份。被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评估费不在上述保险条款的免赔范围内。经查,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能够证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予以认定,但上述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赔范围不包括评估费,与保险公司主张免赔评估费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免赔评估费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张治国提供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保单二份,用以证明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张治国,其与另一被告万事达物流公司之间是挂靠经营关系以及车辆投保情况。本案其他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7日1时许,***驾驶***所有的豫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永年区广府大街与建设大街交叉口,与张治国驾驶的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双方车辆侧翻,造成乘坐豫E×××××号车的付秀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及苗木、花草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年交警大队认定***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张治国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接打手机是发生事故的另一原因,***与张治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D×××××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挂靠在平顶山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受雇于***,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该机动车在平顶山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张治国,挂靠在万事达物流公司从事经营,该机动车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均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豫D×××××号重型厢式货车财产损失176180元,造成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财产损失60285元。
本院认为,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评估费不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故对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评估费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治国驾驶的机动车和被告***驾驶的机动均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对保险范围内根据损失占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财产损失8820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财产损失与***财产损失合计187000元,根据在总损失中所占比例5%,由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00元。本案原告财产损失与张治国财产损失合计67105元,根据在总损失中所占比例13%,由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6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为8820-100-260=8460元,由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和安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为4230元。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由被告张治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邯郸市中联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邯郸市中联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4230元,共计43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邯郸市中联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26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邯郸市中联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4230元,共计4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12.5元,由被告张治国负担12.5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美英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白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