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
负责人:王琰,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江、梁志勇,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中联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开发区友谊路5号万浩枫景4-2-15-01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啸,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伟,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军,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勇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治国,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安彩大道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郝龙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张利军,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中联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李红伟、张勇军、平顶山市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张治国、安阳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8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8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邯郸市中联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应在程序合法的基础上以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的数额为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邯郸市中联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财产损失的鉴定,是由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作出的。经单方委托的鉴定被对方提出异议时,应予重新鉴定,庭审时上诉人依法向法庭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法庭却未予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程序违法。
邯郸市中联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辩称,从事故发生至起诉期间,上诉人没有同我公司见面协商,所以公司就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张勇军辩称,支持一审判决,维持原判。
张治国辩称,支持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我公司已经按照一审判决履行完毕。
李红伟未答辩。
平顶山市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安阳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邯郸市中联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绿化带苗木、树木损失、评估费损失共计88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7日1时许,李红伟驾驶张勇军所有的豫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永年区广府大街与建设大街交叉口,与张治国驾驶的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双方车辆侧翻,造成乘坐豫E×××××号车的付秀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及苗木、花草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年交警大队认定李红伟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张治国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接打手机是发生事故的另一原因,李红伟与张治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D×××××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张勇军,挂靠在平顶山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李红伟受雇于张勇军,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该机动车在平顶山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张治国,挂靠在万事达物流公司从事经营,该机动车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均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豫D×××××号重型厢式货车财产损失176180元,造成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财产损失60285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评估费不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故对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评估费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治国驾驶的机动车和被告李红伟驾驶的机动均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对保险范围内根据损失占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财产损失8820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财产损失与张勇军财产损失合计187000元,根据在总损失中所占比例5%,由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00元。本案原告财产损失与张治国财产损失合计67105元,根据在总损失中所占比例13%,由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6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为8820-100-260=8460元,由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和安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为4230元。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由被告张治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邯郸市中联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邯郸市中联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4230元,共计43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邯郸市中联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26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邯郸市中联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4230元,共计4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勇军负担12.5元,由被告张治国负担12.5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案中,邯郸市中联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相关的财产损失进行了公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上诉虽提出鉴定程序违法,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据此并未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妥。故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伟
审判员 王 宏
审判员 马 静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邢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