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521民初1978号
原告青铜峡市晨迪**砂精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青铜峡市晨迪**砂精加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宁***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分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砂,规格型号分别为12-20目,单价280元/吨,30-50目,单价242元/吨,每期单价、数量、总价以双方通知单为准,合同履行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止;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被告按照双方确认的书面发货通知分批结算当期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30-50目**砂608.92吨,总价款共计147358.64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不予支付。现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7358.64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2670.87元(自2016年3月5日计算至2016年8月5日,利率4.35%),合计150029.5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分期买卖合同》一份,拟证实2015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对货物规格、型号、单价、数量、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
证据二、过磅单10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30-50目**砂608.92吨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合同、供货情况属实,但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与被告公司财务账面不符,被告财务账面金额为128071.65元,被告同意支付货款128071.65元。因原告方一直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方违约在先,不同意承担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砂,规格型号为12-20目,单价280元/吨,30-50目,单价242元/吨,每期单价、数量、总价以双方通知单为准,合同履行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止;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分批购货、分期结算,被告根据需要向原告提出发货通知,双方确认后,被告按照当期购货产品价款分批结算;原告收到发货通知7日内送货到被告现场,被告收到原告货物且初步验收合格,当期购货单价、数量、总价款双方确认后,被告支付当期价款;原告需出具相应数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实际向被告供应30-50目**砂608.92吨,总价款共计147358.64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670.8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10份过磅单证实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30-50目**砂608.92吨,根据双方签订的《分期买卖合同》约定30-50目**砂的单价242元/吨,被告应支付货款为147358.64元,故被告关于其欠原告货款128071.65元,应付货款为128071.65元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在先,不同意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铜峡市晨迪**砂精加工有限公司货款147358.6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2670.87元,共计15002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1元,减半收取1650.5元,由被告宁***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