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鑫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鹤岗市鑫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4民终380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鹤岗市鑫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54委中央蓝钻华苑住宅楼B栋00104室。
法定代表人:华裕惠,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岗利,黑龙江刘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鹤岗市鑫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鹤岗市康仕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20)黑0403民初7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鹤岗市鑫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0)黑0403民初7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鹤岗市鑫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依法立案受理。理由:双方当事人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但经过双方结算确定鹤岗市康仕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378.9万元,双方于2018年11月18日签订了付款计划,对给付工程款的时间进行了约定同时也对管辖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鹤岗市康仕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鹤岗市鑫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有权按照约定管辖提起诉讼,工农区法院应予立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2017年4月30日上诉人鹤岗市鑫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鹤岗市康仕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鹤岗市康仕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建设厂房位于鹤岗市东山区。2018年11月18日上诉人鹤岗市鑫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鹤岗市康仕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鹤岗市康仕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付款计划”,约定鹤岗市康仕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分五次支付工程款并约定管辖法院。上诉人鹤岗市鑫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鹤岗市康仕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管辖法院,但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管辖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位于鹤岗市东山区,上诉人鹤岗市鑫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提起本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鹤岗市鑫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 琳
审判员 刘延霞
审判员 刘延鑫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培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