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鑫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鹤岗市鑫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403民初737号
起诉人:鹤岗市鑫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54委中央蓝钻华苑住宅楼****。
法定代表人:华裕惠,系该公司经理。
2020年06月12日,本院收到鹤岗市鑫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鹤岗市鑫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施工工程款319.8万元,并按照约定期限承担逾期利息;2.依法确认原告对施工厂房享有优先权;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双方签订鹤岗市康仕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厂房施工合同,约定了开竣工日期及施工天数,约定了工程造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了全部施工义务,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施工款,至2018年6月1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仍拖欠原告施工工程款378.9万元,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至2018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了付款计划,对于拖欠的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做出了约定,但是,鹤岗市康仕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始终未按照约定履行,用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脱,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起诉人鹤岗市鑫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鹤岗市康仕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鹤岗市康仕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现起诉人诉请要求鹤岗市康仕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本案应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鹤岗市鑫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晶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