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4民终1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鹤岗市鑫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54委中央蓝钻华苑住宅楼B栋000104室。
法定代表人:华裕惠,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景志,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鹤岗市**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东山区东方红乡工业园区A区。
法定代表人:郭鑫磊,职务经理。
上诉人鹤岗市鑫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岗市**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鑫鹿公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406民初5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鑫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4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基于平等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主张签订的补充协议受到胁迫没有事实依据,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二、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无论上诉人是否采取胁迫手段取得了补充协议,无论上诉人是否涉嫌犯罪能否被移送公安机关,对一审来讲也只是补充协议能否被采信的问题,决不影响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实体上被审理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在程序上驳回原告起诉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在取得补充协议及另一份证据的过程中,我公司法人郭鑫磊受到对方胁迫,这两份证据是关键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了对方的起诉。二、对方说没有依据错误,郭鑫磊曾经在东山公安分局报案并做了笔录。东山公安分局在做笔录过程中,发现当时郭鑫磊人身受到胁迫的案发地是在鹤岗市南山区平安小区,所以要求郭鑫磊去南山公安分局报案。最早的一份笔录是在2018年11月份就已经做完,并且有相关的文件证明郭鑫磊签署的补充协议和付款计划非本人自愿。三、鑫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图纸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该工程一直没有验收。所以不存在工程款未付完的情况。
鑫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19.8万元,并按照约定承担逾期利息;2、依法确认原告鑫鹿公司对施工厂房享有优先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厂房施工合同,被告将该公司厂房制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了开工、竣工日期、施工天数及工程造价等。工程竣工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2018年6月1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78.9万元,并签订了补充协议。2018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了付款计划,对于给付工程款的时间进行了约定。之后被告只给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319.8万元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对原告鑫鹿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有异议。原告没有按约定完工,消防工程没干,工程质量也不合格。给原告写的还款协议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的,因此不同意按协议给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鑫鹿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即2018年6月15日《鹤岗市**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工程补充协议》一份以及2018年11月18日《鹤岗市**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付款计划》一份,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鑫磊称是自己在受到胁迫、人身受到威胁时,非本人自愿签的。因以上两份证据系本案关键证据,影响案件的处理,原告方在获取以上两份证据时可能涉嫌犯罪,故本院决定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确认。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鑫鹿公司的起诉。
二审庭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鑫磊在二审庭审中陈述,2018年1月(一审询问时陈述时间是2018年3月)其在李明刚家中被上诉人方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威胁,其并到公安机关报案。2018年6月15日其在建筑工地上被一伙人围着,让他签订了补充协议。事后张毅采取尾随并到其家中居住两天两夜的方式进行威胁。2018年11月18日其与上诉人签订了付款计划,在此之前,其曾经到公安机关报案。在其报案后一直未有结果。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公司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无异议,只是辩称鑫鹿公司没有按约定完工,消防工程没干,工程质量也不合格。故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不争的事实。
鑫鹿公司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公司给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依法确认其对施工厂房享有优先权,该诉讼主张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审理。**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鑫鹿公司举示的**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鑫磊在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鹤岗市**照明灯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工程补充协议》以及2018年11月18日签订的《鹤岗市**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付款计划》是受鑫鹿公司一审期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威胁所为,**公司的该主张影响到了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按**公司陈述,郭鑫磊在2018年1月(或者3月)以及2018年11月18日前曾经就其受胁迫的事情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一直未有结果,故“胁迫”的事实是否存在尚需进一步审理。即使**公司所述属实,也只能说明鑫鹿公司该两份证据的取得不合法,进而影响到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影响到人民法院对该两份证据是否采信,但并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鑫鹿公司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对于鑫鹿公司的诉讼主张应予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406民初581号民事裁定;
本案指令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德厚
审判员 高红娟
审判员 贺小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树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