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4执恢50号
申请执行人:鹤岗市鑫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54委中英蓝钻华苑住宅楼。
法定代表人:鹿岭,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景志,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鹤岗环宇交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红旗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夏俊,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鹤岗市鑫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鹤岗环宇交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鹤岗环宇交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鹤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司尚迅
审判员 禹胜虎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