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鑫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鹤岗市鑫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市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406民初152号
原告:鹤岗市鑫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
法定代表人:华裕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景志,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教育局,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煤城路。
法定代表人:孙平,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通海,鹤岗市教育局规划财务科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珠,鹤岗市教育局法律顾问。
原告鹤岗市鑫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鹤岗市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1)黑0402民初45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景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通海、姜金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岗市鑫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960,844.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东山区各学校改造项目工程(东山区第二标段中标价1,361,115.00元)。原告依法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按照协议进行施工,工程均经过验收合格,并己交付被告使用,尚有鹤岗市大跃进小学水泥地面工程款960,844.18元未支付。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给付工程款971,407.29元及本息全部给付完毕日止的利息(2017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20年8月19日之后按人民银行同业拆借(LPR)公布的利率)。
被告鹤岗市教育局辩称,1、被告对案涉工程项目、质量均无异议;2、但对原告诉请的数额由于被告需要向本级财政申请财政拨款,因此工程的具体数额待向财政局请求后,以财政评审结算的数额为准;3、签订合同时未约定延迟履行利息,被告不予认可。案涉工程是增加的工程量,此部分工程未进行招投标,对此被告需要向市财政部门申请评审之后再确定具体数额。鹤岗市大跃进小学场地硬化工程原中标价为412,352.83元,由于现场此部份未施工,后改为水泥场地,预算价约960,844.1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2017年8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五鉴定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用为30,0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鹤岗市大跃进小学操场硬化工程造价所作的鉴定黑华圣鉴字[2021]第0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鹤岗市大跃进小学操场硬化工程造价为971,407.29元,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中标通知书、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法定的招投标程序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施工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双方签订招投标合同时不包含案涉工程的变动工程量。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鹤岗市大跃进小学工程预算审核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因工程价款超过中标合同价,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黑龙江建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变更工程出具审核报告,审后金额为原告的诉讼标的额,原、被告双方对该预算审核报告均予认可,并证明被告对变更工程总价款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份证据只能证明第三方对该项工程进行了审核,其审核后的数额并不是财政局评审的结论,本案诉讼标的需按财政局评审结算数额进行实际支付。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委托进行预算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鹤岗市教育局向鹤岗市财政局提交的财政结算评审的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预算价960,844.00元,证明被告方对第三方评估、审核金额认可,履行行政手续,请求职能部门评审。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份申请是被告向本级财政部门报请财政结算评审的申请,其中所列项目的款项均是预算价格,被告待财政部门结算评审后,以财政局评审后的数额进行实际支付,此份申请不能证明被告对实际支付价格的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原告中标承建东山区各学校改造项目工程(第二标段)。2016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东山区各学校改造项目工程(东山区第二标段中标价1,361,115.00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鹤岗市教育局,承包人鹤岗市鑫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东山区各学校改造项目,工程地点:鹤岗市东山区二所学校,东山小学、大跃进小学,承包范围:室内外改造及硬化,开工时间2016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30日.......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开始建设施工,在建设施工的过程中,由于鹤岗市道路都在大建设,进不来原材料沥青,无法对操场硬化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又急需标准化学校验收,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达成协议,将鹤岗市大跃进小学的操场硬化工程由原沥青场地变更为混凝土水泥场地,原、被告对变更后工程的价格、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均未作约定,双方约定以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2017年5月,被告对鹤岗市大跃进小学操场硬化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于2017年8月30日竣工,被告对工程的质量、工程的竣工日期均认可,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为原告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7年8有31日,原告将大跃进小学操场硬化工程交付给被告,该工程已经于2017年9月1日投入使用。工程交付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大跃进小学操场硬化工程款。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对鹤岗市大跃进小学操场硬化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黑龙江**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黑华圣鉴字[2021]第0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鹤岗市大跃进小学操场硬化工程造价为971,407.29元(详见附表)。鉴定费用30,000.00元由原告垫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记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应从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被告通过招标程序中标后承建东山区各学校改造项目,2016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东山区各学校改造项目工程(东山区第二标段中标价1,361,115.00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建设施工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生效。该合同生效后,在建设施工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将鹤岗市大跃进小学操场硬化工程原材料由沥青变更为混凝土水泥,是原、被告双方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部分变更,对建设施工合同的部分变更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的内容履行建设义务,被告对工程的质量、工程的竣工日期均认可,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工程于2017年9月1日就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因原、被告对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存在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鹤岗市大跃进小学操场硬化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工程造价为971,407.29元,原、被告对该工程造价为971,407.29元均无异议,因被告未向原告给付该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71,407.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017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20年8月19日之后按人民银行同业拆借(LPR)公布的利率)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给付的时间,故被告应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向原告给付利息,给付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的利息应至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时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教育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鹤岗市鑫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71,407.29元;
二、被告鹤岗市教育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鹤岗市鑫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从2017年8月3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971,407.29元工程款为基数,从2017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14.07元,鉴定费30,000.00元,均由被告鹤岗市教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 鑫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谢家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芦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