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鑫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某与被执行人鹤岗市鑫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黑0407执140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1月28日出生,鹤岗市兴山煤矿职工,住鹤岗市兴山区。
被执行人:鹤岗市鑫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
法定代表人:华裕惠,职务: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鹤岗市鑫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中,被执行人鹤岗市鑫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该给付申请执行人***256,555.00元,我院2020年7月1日立案后,对鹤岗市鑫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工商登记及股权、不动产、车辆、证券投资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审查,被执行人鹤岗市鑫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黑0407民初74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焦兴国
审 判 员 于洪艳
审 判 员 陶宏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 程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