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0民终3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京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银湖科技产业开发园18号(14)。
法定代表人:戴汉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琪,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市红城乡何王村。
法定代表人:杜合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湖北京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市人民法院(2021)鄂1023民初3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湖北京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以其已与被上诉人新荥实业有限公司自行达成和解为由,于2022年2月2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湖北京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北京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41元,减半收取9470.5元,由上诉人湖北京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郭元亮
审判员 陶齐学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