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京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北京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95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易锋,湖北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
被告湖北京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银湖科技产业开发园18号。
法定代表人戴汉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綦勇、钟进辉,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进行和解。
第三人冯国堂。
原告***诉被告***、被告湖北京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奥公司”)、第三人冯国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继武、人民陪审员胡立学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易锋,被告***,被告京奥公司委托代理人綦勇、钟进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冯国堂在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京奥公司作为总包方承建位于孝感市孝天大道38号银湖科技产业园B4研发楼项目,将其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被告***将砼浇捣及墙体砌筑人工劳务承包给原告***。2011年7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班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根据施工图纸按建筑面积27元/㎡,按进度结算,工程竣工时付清。原告***、被告***在合同上签字认可,第三人冯国堂作为被告***指派的施工员也在合同上作为见证人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施工,工程于2012年8月竣工。该工程建筑面积23450㎡,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人工费633150元,但被告***仅支付420000元后,下欠款项便拒绝支付。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对建筑面积23450㎡无异议,但被告***并不按约定的单价计算,导致结算金额争议较大。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2644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2年8月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京奥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包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被告京奥公司共同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第三人冯国堂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京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班组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证据三、工作证。证明原告***在被告京奥公司的工程项目中承包施工。
证据四、施工现场条幅照片。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总包方为被告京奥公司,现该工程已竣工。
证据五、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
证据六、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同被告***曾协商结算事宜,双方因对结算单价未按合同约定计算而协商未果。
证据七、被告京奥公司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明被告京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合同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但该工程是被告***父亲彭玉林承接的,关于合同履行及结算情况被告***不清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京奥公司辩称,被告京奥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京奥公司承接的银湖科技产业园工程的具体承建人系彭玉林,且被告京奥公司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
被告京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冯国堂述称,银湖科技产业园B4研发楼项目的项目经理系彭玉林,第三人冯国堂系彭玉林雇请,工程结算是由第三人冯国堂同原告***结算的。
第三人冯国堂为支持其陈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B4楼后续工程由案外人李志传承包。
证据二、结算单一份。证明本案所涉B4楼后续工程的施工费用。
证据三、领款单一份。证明案外人李志传领取了后续工程的工程款项185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京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京奥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将现场工作委托他人承包施工,该合同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与被告京奥公司无关;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工作证不是被告京奥公司的;对证据四中的房屋照片没有异议,对条幅照片有异议,认为该条幅上并没有被告京奥公司的公章;证据五的证人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上没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冯国堂的签字;对证据七中关于被告京奥公司的企业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认为证据三、四、五、六、七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冯国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班组承包合同系第三人冯国堂签字见证的;对证据三、四、五、六、七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第三人冯国堂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载明的后期工程系案外人李志传承包施工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结算金额有异议。
被告***及被告京奥公司对第三人冯国堂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冯国堂提交的证据及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系原告***单方作出的,其相关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冯国堂提供的证据关于其后续未完工程系他人承建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后期未完工程的结算金额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其施工项目的结算进行审计,经本院委托,2015年9月9日,湖北拓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鄂拓价鉴字(2015)第69号银湖科技产业园B4研发楼分包项目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原、被告均认可未能完工工程造价鉴定金额:22820.08元;2、被告认为原告还有1至19楼室内隔墙和地下室车道未完工,工程造价签订金额为:96622.97元。本鉴定机构认为:①本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现场勘察未见1至19楼室内隔墙,证明在合同签订前未计划施工。②地下室车道不在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内。原告***对该审计报告无异议。被告***、京奥公司对审计报告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造价鉴定书系本院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京奥公司作为总包方承建位于孝感市孝天大道38号银湖科技产业园B4研发楼项目,案外人彭玉林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2011年7月8日,被告***(系彭玉林之子)与原告***签订一份班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银湖科技产业园B4研发楼项目砼浇捣及墙体砌筑人工劳务承包给原告***,工程建筑面积23450㎡,单价为27.00元/㎡,工程总造价为6331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因故造成部分工程未能完工,未完工部分造价经本院委托鉴定后确定为22820.08元。银湖科技产业园B4研发楼项目竣工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0000元。之后,双方就下欠部分结算金额发生分歧。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京奥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2644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京奥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京奥公司负担。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其施工项目的结算进行审计,经本院委托,2015年9月9日,湖北拓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鄂拓价鉴字(2015)第69号银湖科技产业园B4研发楼分包项目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原、被告均认可未能完工工程造价鉴定金额:22820.08元;2、被告认为原告还有1至19楼室内隔墙和地下室车道未完工,工程造价签订金额为:96622.97元。本鉴定机构认为:①本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现场勘察未见1至19楼室内隔墙,证明在合同签订前未计划施工。②地下室车道不在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内。原告***支出鉴定费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在不具备银湖科技产业园B4研发楼分包项目承包资质的前提下,将银湖科技产业园B4研发楼分包项目砼浇捣及墙体砌筑人工部分承包给原告***,其行为应属无效,被告***作为违法分包人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经核实确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工程总造价为6331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20000元及未完工部分的造价22820.08元,实际差欠工程款为190329.92元。因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双方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应当以实际差欠工程款为190329.92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9月9日(双方确定工程款之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关于该合同所涉工程系其父彭玉林承接及自己对合同的履行情况不知情的答辩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在诉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案外人彭玉林系该合同所涉工程的分包人的证据,亦未申请追加彭玉林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故对被告***的相关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被告***与被告京奥公司有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属举证不能,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京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款、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工程款190329.92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90329.92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9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90元及鉴定费7000元,合计11690元,由原告***负担4090元,被告***负担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469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雷
审 判 员  孙继武
人民陪审员  胡立学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晋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