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京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984民初486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2日生,汉族,汉川市人,务农,住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6年12月3日生,汉族,汉川市人,务农,住汉川市。 被告:***,男,1972年8月21日生,汉族,武汉市蔡甸区人,务工,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代理人:***,湖北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京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奥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银湖科技产业开发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92432978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三被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910.91元;2、判令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受被告***之雇,为被告京奥公司汉川银湖天街项目4号楼拆除脚手架。2019年8月12日9时许,原告在拆除脚手架的过程中因脚手架倒塌受伤。原告的伤情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期医疗费11000元。原告的损害未依法得到赔偿。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是本人邀约原告到京奥公司汉川银湖天街项目4号楼拆除脚手架的,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受伤属实。我愿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减。 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没有从事拆除脚手架的资质,在受伤的过程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应该下调。 被告京奥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发生在2019年8月,损害赔偿数额应适用当年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是农村居民应适用农村居民的待遇;原告是拆除脚手架的专业人员,没有尽到专业注意义务,发生事故他本人也有过错,应自担相应的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证据的认定。1、关于证人蔡某、柳某的证言。因该二证人系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目击人,并参入施救,故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首页和出院记录。该系列证据系医疗单位出具的原始直接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原告提供的汉川市中医院出具的6张医疗发票。该系列证据系正规医疗单位出具的原始直接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4、关于[鄂汉川汉正鉴(2019)临鉴字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系合法的鉴定单位出具的,故本院予以采信;5、关于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1张《普通票据》。该证据系鉴定机构出具的原始直接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6、关于原告提供的2张交通定额发票。该系列证据部分具有真实性,故本院部分予以采信。二、对事实的认定。2019年8月间,被告京奥公司将汉川银湖天街项目4号楼拆除脚手架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然后被告***将此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雇请原告提供劳务。2019年8月12日9时许,原告在拆除脚手架的过程中因脚手架倒塌受伤。伤后,原告在汉川中医院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18938.14元。原告的伤情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期医疗费11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和京奥公司与原告间接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京奥公司将拆除脚手架施工项目发包给没有资质或者不具备安全条件的被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且是本工程的最终受益者,依法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与原告直接形成雇佣关系,对原告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尽到专业人员的注意义务,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与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为:被告***和京奥公司承担40%的比例;被告***承担50%比例;原告自担10%比例。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此事故发生在2019年8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符合从农村居民转化为城镇居民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本案法庭开庭第一次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21年4月21日,故此次事故赔偿数额应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18938.14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32782元(16391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每天50元*11天);营养费2700元(每天30元*90天);误工费37792.8元(240天*每天157.47元);护理费10522.8元(90天*每天116.92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法院鉴定费为2400元。共计121285.74元。原告自担10%,即12128.5元,由被告***与被告京奥公司连带赔偿40%,即48514.2元,由被告***赔偿50%即60642.8元(应减去巳付医疗费11000元,实际还应赔偿49642.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642.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514.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湖北京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029元,减半收取514.5元,由原告***负担51.5元,由被告***、湖北京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6元,由被告***负担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