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4民初3265号
原告:长春永胜客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长白公路6.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纪显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曼,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波,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锦程世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经济开发区二期丙十六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张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国,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永胜客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春锦程世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波、刘丽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共计5021735.7元及利息(首次工程施工进度款利息自2015年9月9日起以1758173.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第二次工程施工进度款利息自2015年12月14日起以326356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二、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对此次锦程世航国际物流园(2)号恒温库房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下称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长春锦程世航国际物流园(2)号恒温库房,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1350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先支付350万元,基础完成后再支付已完工量造价的70%,主体施工、安装完成后再支付已完主体部分工程量造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5%。截止2015年11月30日将该工程已施工至主体施工、安装完成(含主体钢结构、屋面板、墙面板安装、一层顶板砼浇筑完成)。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886935.7元,但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865200.00元。剩余工程进度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针对诉讼请求一,数字就不对,原告在诉状中自述7886935.7元是前期工程款,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855200.00元,所以两者相减,才得出原告诉请第一项的5021735.7元,实际上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7773300.00元。所以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严重不符。针对诉讼请求二,本案是给付之诉,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应属确认之诉,不可以并案审理,况且原告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在房屋拍卖所得价款中享有,到目前为止,本案涉案房屋还没有涉及到拍卖程序,现受理本案的合议庭不应作出任何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无异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长春锦程世航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园建设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长春锦程世航国际物流园(2)号恒温库房,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1350万元,支付方式为:5.3.1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先支付350万元,5.3.2条款约定,基础完成后再支付已完工量造价的70%,主体施工、安装完成后再支付已完主体部分工程量造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5%。原告施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锦程世航物流园2号库房施工进度完成明细表,该明细表记载:一、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8月25日已完成地梁以下工程。工程量金额2511676元。二、至2015年11月30日已完成主体封闭。(包含基础工程、钢结构主体安装、彩板安装、塑钢窗安装),工程量金额为11267051元。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在2015年12月1日应当给付原告7886935.7元。2017年6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单独对于地面工程款项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约定在2017年7月5日前被告给付原告50万元,原告收到款项后保证进场;2017年7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50万元,原告保证2017年7月5日地面工程施工完成。2018年2月7日原被告之间最后一次对账,对账记载截止2017年9月1日,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号库房工程款4228500元。2017年9月1日到2018年2月7日支付了2号库房水暖电部分款项,但是不在工程进度款范围内。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支付款项明细表中,2018年2月7日以后被告给付的,共两笔,2018年2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2号库房水暖工程款190000元,此笔款项于工程进度款无关。2018年5月25日给付原告10000元,由于双方还有其他纠纷,因此这笔款项无法确定为工程进度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件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锦程世航物流园2号库房施工进度完成明细表,原告已经完成工程量金额为11267051元,工程内容包括基础工程、钢结构主体安装、彩板安装、塑钢窗安装。根据双方约定5.3.2条款约定,基础完成后支付已完工量造价的70%,主体施工、安装完成后再支付已完主体部分工程量造价的70%(后者包括前者)。被告在原告完成主体工程后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程进度款,该进度款为已经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0%工程款,即7886935.7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2018年2月7日的对账单记载,截止2017年9月1日被告共计给付原告2号库房工程款4228500元。其中包括2017年6月30日特别约定地面施工款项1000000.00元,在被告为原告出具锦程世航物流园2号库房施工进度完成明细表,说明的内容为基础工程、钢结构主体安装、彩板安装、塑钢窗安装,并不包括地面工程。并且双方也约定地面工程的工程款支付进行变更,因此以上1000000.00元不在被告支付进度款之列。2018年2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2号库房水暖工程款190000元,其内容与工程进度款的确认内容不一致,此笔款项与工程进度款无关。基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进度款3228500元(4228500-1000000),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4658435.7元(7886935.7-3228500)。对于以上与工程款进度款无关的款项,原、被告之间可以在工程总体决算当中一并解决。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给付的款项哪些是基础工程款,哪些是钢结构主体安装、彩板安装、塑钢窗安装的工程款,因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从主体完工后开始计算,即2015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地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锦程世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永胜客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进度款)4658435.7元。
二、被告长春锦程世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永胜客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进度款)的利息,利息以4658435.7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长春永胜客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于长春锦程世航国际物流园(2)号恒温库房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长春永胜客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22元,由被告长春锦程世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4067元,其余2855元由原告长春永胜客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佰彦
人民陪审员 刘长荣
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