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0781执1401号
申请执行人:江油市康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油市安托山商品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江油市安托山商品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9年01月31日依据(2018)川0781执15号执行裁定书,向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支行发出(2018)川0781执15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江油市安托山商品砼有限公司在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支行14×××70账户的80610.00元。
2019年04月02日,原告江油市康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江油市安托山商品砼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9年05月27日,本院作出(2019)川0781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江油市康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入被告江油市安托山商品砼有限公司在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支行14×××70账户的80610.00元系原告江油市康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由被告江油市安托山商品砼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江油市康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80610.00元。
2019年07月29日,江油市康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川0781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江油市安托山商品砼有限公司返还8061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19)川0781执1401号,申请执行费计为1109.00元。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江油市安托山商品砼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江油市安托山商品砼有限公司在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支行14×××70账户的80610.00元(即申请执行人江油市康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入被执行人江油市安托山商品砼有限公司在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支行14×××70账户并已为本院受理的〔2018〕川0781执15号案冻结的8061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