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781财保118号
申请人***,男,生于1966年11月18日,汉族,住址四川省江油市。
被申请人江油市康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江油市大康乡场镇。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2143021192。
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油市康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待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该案仲裁过程中,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江油市康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433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保险保函,自愿对保全有误给被申请人江油市康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44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江油市康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433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如保全有误给被申请人江油市康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造成损失,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金额44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财产保全费2685元,由败诉方承担。
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保全超过上述时间限制的,本裁定失去法律效力。如需继续保全,申请人应在期限届满前向本院申请办理续行保全手续。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万钦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