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781执异4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油市康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四川省江油市大康乡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2143021192。
法定代表人:陈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全,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生于1966年11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油市康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康大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康大建筑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康大建筑公司称:申请执行人***系康大建筑公司的职工,其在2019年8月23日因工受伤,被评定为工伤陆级(绵劳鉴字2019G957号)。现***的伤残等级已发生变化,且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受理对其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现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如***的重新鉴定结论与之前的不一致,法院按原有的赔偿金额将康大建筑公司赔偿款支付给***,将影响康大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更会导致诉讼资源的浪费,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1)川0781执662号执行裁定书。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康大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20)川0781民初51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康大建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666.7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587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4784元、护理费7080元。由于康大建筑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1)川0781执662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康大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370467.72元(其中本金362406.72元,保全费2685元、执行费5376元,未含利息)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同年3月1日,本院在康大建筑公司账户扣划银行存款370467.72元至本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康大建筑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本案中,康大建筑公司仅对本院作出的(2020)川0781民初5138号民事判决所依据的伤残鉴定认定的申请执行人***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而非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康大建筑公司要求撤销(2021)川0781执662号执行裁定书而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其执行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江油市康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赵莉
审判员 邓强
审判员 肖兵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