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油市康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江油市康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油市安托山商品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781执异14号
异议人(案外人)江油市康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大康镇场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刚,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84年1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
被执行人江油市安托山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彰明镇南桥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远明,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油市安托山商品砼有限公司(简称安托山商品砼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油市康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康大建筑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康大建筑公司称,康大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1月30日将应当转给江油市兴力华建材有限公司的商混砼货款436180元错误的转入了被执行人安托山商品砼公司账户。由于安托山商品砼公司账户被冻结,导致该笔不当得利款无法返还。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安托山商品砼公司账户中80610元现金的冻结,并将该款退还康大建筑公司。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托山商品砼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月4日作出(2018)川0781执15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安托山商品砼公司的银行存款105000元(不含利息)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2019年1月31日,本院向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支行送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安托山商品砼公司在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支行开户账号为14×××70的账户中的存款105000元。因存在其它冻结,余额不足,仅冻结存款80610元。
另查明,2019年1月30日,案外人康大建筑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进行网络转账,向被执行人安托山商品砼公司在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支行开户的账号为14×××70的账户支付材料款436180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康大建筑公司在支付材料款时,填写的收款人名称、账号、开户银行等内容均是安托山商品砼公司的信息,且明确了该笔款的用途为材料款,由此可见,所转款项为康大建筑公司向安托山商品砼公司支付的材料款。现康大建筑公司称其工作人员将应转给江油市兴力华建材有限公司的商混款错误的转入了安托山商品砼公司账户无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本院依法冻结的80610元存款系被执行人安托山商品砼公司账户内的存款,该存款应认定为安托山商品砼公司的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对该存款进行冻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康大建筑公司请求解除对其所存入的436180元中的80610元存款的冻结,并退还该款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江油市康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赵 莉
人民陪审员 李 燕
人民陪审员 饶志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