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油市康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江油市康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81民初5138号

原告:江油市康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大康镇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2143021192。

法定代表人:陈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全,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18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谯碧华,江油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油市康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大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以先行调解程序立案后于2020年10月10日转为诉讼案件,由审判员赵从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陈昌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谯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九级的标准计算,约60000元左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所承揽的工程处工作,主要从事模工工作。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规定依法为其工作人员在江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了工伤保险。2019年8月23日,被告因工受伤,原告及时将被告送往医院救治并垫付相关医疗费用。被告此次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于2019年12月21日经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陆级伤残。被告因此工伤待遇问题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并诉至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年9月,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江劳人仲案(2020)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666.7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478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5876元,护理费4720元。原告对该裁决认定的事实以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向被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等内容均无异议。但原告对裁决其应当按照工伤陆级标准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有异议。因为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曾提出被告的伤情已经完全恢复,且与在做工伤等级鉴定时相比确实是发生较大变化,也就是说被告目前的伤情已经达不到陆级的工伤标准。但因按照相关规定,如果需要重新鉴定要待被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满一年后才能申请复查。但本案在劳动仲裁时,离被告做伤残等级鉴定满一年的期间即将届满,原告由此申请本仲裁案中止审理时未被准许,导致该裁决对原告不公平,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理由为: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是原告方申请的,且原告已经在规定的时间内领取了鉴定申请书,也没在15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表示已认可;原告对一次性伤残补助以及一次性医疗补助、停工留薪、误工费均无异议,但对一次性就业补助提出异议,从事实和法律均无相关依据;为减少诉累,被告诉请法院支持原告应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同时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院60天,营养费60天,车旅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原告方还应承担保全费268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康大公司所承建的工地工作,主要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康大公司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

2019年8月23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后送至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59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医疗费由原告康大公司支付。

2019年12月26日,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绵劳鉴字﹝2019G﹞957号),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国家标准,被告***的伤残情况符合BG/T16180-2014六级。***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此后,被告***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该申请。该案仲裁过程中,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0)川0781财保118号诉前保全裁定,裁定冻结康大公司银行存款433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向本院缴纳财产保全费2685元。

2020年9月3日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2020﹞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康大公司与***劳动关系解除;康大公司在收到该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666.72元;康大公司在收到该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4784元,计算标准为2020年上年度绵阳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5308元/月×48个月;康大公司在收到该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5876元,计算标准为受伤前本人工资5292元/月×3个月;康大公司在收到该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护理费4720元;康大公司在收到该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办理工伤保险基金应拨付项目申报手续,并在收到相关拨付款项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于2020年9月19日送达原告康大公司。2020年10月9日,原告康大公司起诉来院。

另查明,2020年8月14日,江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本次受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666.72元转款至康大公司账户,该笔款项康大公司至今尚未支付给***。

庭审中,原告康大公司陈述未在收到《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后的15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对仲裁查明的2019年上年度绵阳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5292元/月以及2020年上年度绵阳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5308元/月均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江劳人仲案﹝2020﹞104号仲裁裁决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绵阳市职工工伤(亡)待遇审核拨付表、(2020)川0781财保118号诉前保全裁定及该案保全费POS机单据、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载明的***受伤及后续处理的事实经过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是否应当按照工伤六级进行计算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原告康大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再次鉴定,故绵劳鉴字﹝2019G﹞957号《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六级计算,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八条之规定,工伤六级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8个月,即5308元/月×48个月=254784元。原告康大公司主张按照工伤九级计算***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以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均对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社保部门核发84666.72元,已转账至康大公司账户,康大公司应将该笔款项支付***。

停工留薪期待遇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劳动争议仲裁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未就***受伤前的月工资数额进行举证,故依照2019年上年度绵阳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5292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59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待遇为5292元/月×3个月=15876元。

护理费问题,***住院59天,虽未提交聘请护工的证明,但考虑到***的伤情,住院期间需要有人护理,本院参照四川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酌情认定为120元/天,故护理费为120元/天*59天=708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其曾在劳动争议仲裁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应在本案诉讼中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等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社保部门已核发***的工伤保险待遇,故***不应再单独向康大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及劳动能力鉴定费。营养费于法无据。***也未举证证明存在经办机构同意后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发生的交通费,故营养费、交通费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油市康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江油市康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666.72元;

三、原告江油市康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5876元;

四、原告江油市康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4784元;

五、原告江油市康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护理费7080元;

六、驳回原告江油市康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元、保全费2685元,共计2690元,由原告江油市康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赵从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肖 桃

书 记 员 罗 静

附法律条文:

1.《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