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油市康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江油市康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3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油市康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江油市大康镇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2143021192。

法定代表人:陈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全,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18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谯碧华,江油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油市康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0)川0781民初5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781民初5138号民事判决;2.判决对***的伤情重新鉴定后按照新的伤残等级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事实与理由:***的首次鉴定已经满一年,且其伤残等级已经出现了新的变化,其伤残等级已经不能达到工伤六级的标准,如果继续按照工伤六级的标准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是对康大公司的不公平,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伤残重新评定,但未被允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委托合法鉴定机构对***的伤残予以重新评定。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其向***支付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九级的标准计算,约60000元左右;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在康大公司所承建的工地工作,主要从事木工工作,康大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2019年8月23日,***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后送至江油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59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医疗费由康大公司支付。2019年12月26日,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绵劳鉴字﹝2019G﹞957号),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国家标准,***的伤残情况符合BG/T16180-2014六级。***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此后,***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该申请。该案仲裁过程中,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的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0)川0781财保118号诉前保全裁定,裁定冻结康大公司银行存款433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向一审法院缴纳财产保全费2685元。2020年9月3日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2020﹞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康大公司与***劳动关系解除;康大公司在收到该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666.72元;康大公司在收到该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4784元,计算标准为2020年上年度绵阳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5308元/月×48个月;康大公司在收到该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5876元,计算标准为受伤前本人工资5292元/月×3个月;康大公司在收到该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护理费4720元;康大公司在收到该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办理工伤保险基金应拨付项目申报手续,并在收到相关拨付款项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于2020年9月19日送达康大公司。2020年10月9日,康大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8月14日,江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本次受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666.72元转款至康大公司账户,该笔款项康大公司至今尚未支付给***。庭审中,康大公司陈述未在收到《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后的15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对仲裁查明的2019年上年度绵阳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5292元/月以及2020年上年度绵阳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5308元/月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康大公司、***双方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载明的***受伤及后续处理的事实经过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是否应当按照工伤六级进行计算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康大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再次鉴定,故绵劳鉴字﹝2019G﹞957号《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六级计算,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八条之规定,工伤六级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8个月,即5308元/月×48个月=254784元。康大公司主张按照工伤九级计算***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康大公司、***双方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以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均对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社保部门核发84666.72元,已转账至康大公司账户,康大公司应将该笔款项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问题,康大公司、***双方在劳动争议仲裁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未就***受伤前的月工资数额进行举证,故依照2019年上年度绵阳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5292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59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待遇为5292元/月×3个月=15876元。护理费问题,***住院59天,虽未提交聘请护工的证明,但考虑到***的伤情,住院期间需要有人护理,一审法院参照四川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酌情认定为120元/天,故护理费为120元/天*59天=708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其曾在劳动争议仲裁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应在本案诉讼中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等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社保部门已核发***的工伤保险待遇,故***不应再单独向康大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及劳动能力鉴定费。营养费于法无据。***也未举证证明存在经办机构同意后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发生的交通费,故营养费、交通费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油市康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二、江油市康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666.72元;三、江油市康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5876元;四、江油市康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4784元;五、江油市康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护理费7080元;六、驳回江油市康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元、保全费2685元,共计2690元,由江油市康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康大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上诉人康大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再次鉴定,故一审法院采纳绵劳鉴字(2019G)957号《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述劳动能力鉴定作出已满一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之规定,上诉人康大公司应当在上述规定的法定期限内自行向相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其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康大公司主张按照新的伤残等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应当依照绵劳鉴字(2019G)957号《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准,被上诉人***工伤六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308元/月×48个月=254784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的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等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油市康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油市康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谭 红

审 判 员  马翰霖

审 判 员  李 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雷 雪

书 记 员  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