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基基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息烽县志合商砼有限公司与中基基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保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黔0122民初598号
申请人:息烽县志合商砼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5841395233。住所: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小寨坝镇中心村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令,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948762。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1190711446。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中基基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3143378020。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普陀路变维住宅小区B栋二单元四层7号(4B7)。
法定代表人:袁怡,执行董事。
申请人息烽县志合商砼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基基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息烽县志合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中基基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77756.71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作为担保(担保金额277756.71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息烽县志合商砼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中基基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77756.71元或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张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皮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