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公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新华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公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31063号
原告:上海新华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肖赞,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公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思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烨,女,上海公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伟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翰林,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华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净公司)与被告上海公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成公司)、上海伟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6日、4月18日、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肖赞,被告公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烨,被告伟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138,913.93元(人民币,下同)及逾期利息11,770.96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公成公司签署《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双方组成联合体,参加建设方上海市城市外环线工程建设处(以下简称甲建设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的噪声治理工程(3标)投标,协议约定中标后工程实施过程中的有关费用按各自承担的工作量分摊,等等。后联合体中标,并与建设方签订了《噪声治理工程三标施工承包合同协议》。根据原告与被告公成公司的约定,被告公成公司负责噪声治理工程土建施工项目,原告负责该项目的其他项目,工程款由原告与甲建设处统一结算。原告与甲建设处结算后,再与被告公成公司结算。嗣后,被告公成公司将其负责的联合体土建施工项目转包给被告伟豪公司,被告伟豪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全面承担被告公成公司在土建施工项目中的责任。同时,被告公成公司委托被告伟豪公司直接与原告结算付款。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与被告伟豪公司就其承担的土建施工项目进行了结算,原告应支付的款项为3,625,633.07元,但原告已经实际支付3,764,547元,原告多支付了138,913.93元。经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返还该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公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由被告伟豪公司实施,由被告伟豪公司与原告对接,其中的工作其并未参与过,故不清楚情况。其与原告作为联合体去投标,中标后由其与原告作为乙方与业主作为甲方签订外环线(一期)噪声治理工程3标,再由公司和被告伟豪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之后的工作就由原告主导,其不再参与。业主方将钱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再与被告伟豪公司结算,期间其没有经手过任何钱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伟豪公司辩称,认可被告公成公司对工程中各方身份的陈述,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仅是初步结算,但未达成统一的结算意见,经核实,原告尚欠其近150,000余元的工程款,其负责人与原告的负责人达成过口头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13日,原告新华净公司与被告公成公司签署《联合体协议书》,约定:新华净公司、公成公司愿意组成联合体,参加上海市外环线(一期)噪声治理工程(3标)投标。现就有关事宜订立协议如下:1.新华净公司为联合体主办人,公成公司为联合体成员;2.联合体内部有关事项规定如下:(1)联合体由主办人负责与业主联系;(2)投标工作由联合体主办人负责,由双方组成的投标小组具体实施;(3)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切实执行一切合同文件,共同承担合同规定的一切义务和责任,同时按照内部职责的划分,承担自身所负的责任和风险;(4)如中标,联合体内部将签订施工协议书,各自按协议规定负责施工;主办人新华净公司承担总工程量的70%,联合体成员公成公司承担总工程量的30%;(5)投标工作以及联合体在中标后工程实施过程中的有关费用按各自承担的工作量分摊。其后,案外人甲建设处(甲方)与原告新华净公司(乙方)、被告公成公司(乙方)签署了《上海市外环线(一期)噪声治理工程三标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内容为:一、工程范围:乙小区段环内路侧声屏障桩号为桩号K70+884一桩号K70+447,设置长度环内路侧、路基414m,环内桥基38m;乙小区段路中声屏障桩号为桩号K70+884-桩号K70+456.3,设置长度路中路基404m,路中桥基29m;丙小区、丁小区段环内……。二、主要工程内容:屏体基础施工、屏体制作及安装。三、中标价款23,677,000元。本工程合同为单价合同,实际工程量与甲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的数量有出入时可作调整,但项目的单价不变。工程造价按招标文件有关规定处理。附件承诺书第7条载明:本投标人承诺:桩基检测和工程试验的检测单位将上报监理单位审核,招标单位审定后实施,桩基检测费用由本承包人承担。
2007年4月8日,原告新华净公司(发包方)、被告公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伟豪公司(承包方)签署《分包合同》,约定:一、新华净公司、公成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上海市外环线(一期)噪声治理工程(三标)。现通过友好协商,将噪声治理工程(三标)的土建施工分包给伟豪公司。二、承包方承诺其承接的外环线(一期)噪声治理工程(三标)的工程质量、施工周期、安全管理、治安消防、文明施工等履行联合体与甲建设处签订的噪声治理工程(三标)招标文件、合同文件相关条款(见伟豪公司承诺书)。三、承包方土建施工费500,000元。四、发包方出具500,000元代缴税款的税务证明。五、发包方按收到噪声治理工程进度款的同比例支付承包方的工程进度款。六、承包方提供土建施工费500,000元的合法有效发票。
2007年9月24日,被告公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新华净公司:我公成公司与贵公司联合投标的噪声治理工程3标,经研究决定由本公司下属伟豪公分公司进行土建施工。经我公司与贵公司协商后达成共识,授权(委托)伟豪公司代表我公司与贵公司直接结算工程款、材料款。
2007年9月25日,被告伟豪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受公成公司安排,承担噪声治理工程三标的土建施工。我公司郑重承诺:对上述土建施工的进度、质量、安全、文明、保质等全面承担三标联合体对甲建设处作出的相应承诺。
2008年4月21日,甲建设处、原告、被告公成公司(实际为被告伟豪公司的颜某甲参加)及审价单位就工程进行会商并形成会商纪要,纪要的第五条第六点为:桩基检测费属……和施工方正常范围,不应计入。
2015年9月21日,原告新华净公司与被告伟豪公司进行结算,被告伟豪公司对原告新华净公司要求扣除的2015年2月6日桩基测试费178,580元提出异议,被告伟豪公司要求原告新华净公司提供详细依据及资料。
2017年7月18日,原告新华净公司向被告公成公司及被告伟豪公司发送公函,告知两被告其已经向被告伟豪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款138,919.93元,要求被告伟豪公司退还。寄送给被告公成公司的公函于2017年7月26日签收。
另查明,被告伟豪公司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3,832,188元,原告新华净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550,400元。被告伟豪公司确认的扣款金额为:税金206,554.93元、代付测定费2,736元、代付外来人员保险6,504元、代付保证金1%为7,600元、各类验收平摊费18,727元,合计242,121.93元。工程余款39,666.07元未付。
2015年9月23日,原告新华净公司向案外人上海市某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07年我公司新华净公司与公成公司联合承包了《噪声治理工程3标》工程。发包方:甲建设处。该工程合同结算总价:25,361,280元,发票由我公司全部开具工程发票,截止目前已收款25,182,700元,尚有余款178,580元未收讫。该笔余款已作为土建类桩基测试费被上海市某局(甲建设处)扣除。乙公司在该情况说明上盖章确认。
2007年7月至同年9月,案外人甲建设处与案外人丙公司签订《工程桩基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由丙公司对包括本案所涉工程在内的所有桩基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2008年1月29日,甲建设处向丙公司支付费用400,000元,2008年3月26日,甲建设处向丙公司支付费用174,480元。
2018年2月9日,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甲建设处委托检测的桩基费用合计574,480元,其中本案所涉标段内的桩基测试费为178,580元,相应发票已经遗失。
2018年4月1日,丙公司出具关于2007年噪声治理工程项目费用明细,记载了合同总额574,480元,并列相应发票号码及明细。
根据约定,工程所涉的桩基测试费由被告伟豪公司承担,然被告伟豪公司对于桩基测试费金额为178,580元存有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联合体协议书》、《噪声治理工程三标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及附件、《分包合同》、委托书、承诺书、工程款结算单、支付凭证、收条、支付凭证、2015年9月23日情况说明、测量桩位交接书、公函、邮寄凭证及签收凭证、《工程桩基检测技术服务合同》、检测报告、2018年2月8日的情况说明、项目费用明细、工程预(结)算审价工作会商纪要、进帐单,被告伟豪公司提供的噪声治理工程3标审价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至于原告提供桩基检测费发票及进帐单情统计系原告自行制作,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联合体协议书》、《噪声治理工程三标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分包合同》等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新华净公司、被告公成公司与被告伟豪公司建立了工程的分包合同关系。根据约定,由原告新华净公司与被告伟豪公司进行结算,然被告伟豪公司对结算金额中的桩基测试费金额提出了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约定,桩基测试费由实际施工单位即被告伟豪公司承担,结合原告提供的《工程桩基检测技术服务合同》、检测报告、2018年2月8日的情况说明、项目费用明细、工程预(结)算审价工作会商纪要、进帐单等证据材料,该笔费用已经由发包方在工程款中扣除后向相关单位支付,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伟豪公司承担并要求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伟豪公司对原告主张抵扣的桩基测试费金额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伟豪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付款金额,扣除工程余款39,666.07元后,被告伟豪公司应向原告返还款项138,913.93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成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公成公司并非合同的承包方,与被告伟豪公司并不处于同一法律地位,故原告要求被告公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伟豪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结算,原告要求自该日起由被告伟豪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伟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新华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38,913.93元;
二、被告上海伟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华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138,913.93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新华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3.70元,由被告上海伟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慧芬
人民陪审员  王晓蕾
人民陪审员  张玉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金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