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公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公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333号
原告**,男,195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叶亚军,上海法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中亚,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公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浦区练塘镇章练塘路588弄15号1幢2层V区27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133518364A。
法定代表人刘思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丽萍,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有付,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公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豫0191民初17060号民事判决书,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民终151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亚军、郭中亚,被告公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丽萍、孙有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郑州新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厂外污水干管工程施工作业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郑州新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厂外污水干管工程[王新庄污水处理厂-绿博大道(中央大道)与杨桥干渠交叉口一标段工程]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郑州新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厂外污水干管工程(W24-中途提升泵站)一标段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原则、工程款的收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了施工,系争两标段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经查,两标段工程审定造价分别为113701713.17元和52091123.79元。建设单位已将审定结算造价的95%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拒不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7096280.94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公成公司辩称,第一部分针对**提起本案诉讼涉嫌恶意诉讼。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在原审起诉时诉请标的为“工程款18876357.29元”;原庭审时诉请标的又变更为“24755898.016元”,**随着法院的审理进度不断在调整对于款项的主张,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依据,涉嫌恶意诉讼。2、本案中公成公司经充分举证证明,公成公司不但已超额支付**原按预算进度可取得的款项,还在A1标、新1标2个标段的建设过程中全程深度参与施工建设,并代替**承担了本应该由**承担的各种义务。系争两项目竣工验收、审价决(结)算后,**私自非法扣留总包工程相关资料(施工、验收、结算等)及项目章;且**在已超额取得工程款的前提下为了一己私利仍提起本诉,且庭前采取偷录音等不正当方式恶意搜集证据、断章取义地曲解公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甚至在庭审中妄言“公成公司没有给过一分钱的工程”,颠倒是非黑白。**以恶意诉讼的方式浪费司法资源的诉请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二部分**在履行《承包协议书》过程中存在大量违约。1、**未能依约组建有效的项目管理团队。**在系争两项目施工过程没有组建有效的管理团队,仅有**一人负责技术,剩余只有一个司机、一个采购员、两个资料员。
2、**资金严重不足,无法履行“包工包料”。
(1)在项目前期**便因资金缺乏向公成公司借款90万元、20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后2017年底再次向公成借款173.3万元。(2)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向河南五建借款300万元且一再违约无力偿付,最终由公成公司代其偿还。(3)**欠付混凝土材料款,致使公成公司被起诉,最终由公成公司代为支付。(4)**结欠能国宝劳务队60万工程款(劳务费),最终由公成公司为其垫付。(5)公成公司为避免项目竣工时间逾期,不断向**提供借款、超付工程款等,截止目前,公成公司已向**累计超付1725.7613万元。(6)工程管材款、工程砼管款亦应当属于**需垫付的工程款范围,但因**资金链严重短缺,经公成公司各方协调,汇通水泥公司同意不按协议要求的付款进度,同意前期先支付2440万元,余1068万元延期至工验后付。
针对**欠付各类款项、资金严重短缺的事实,**于2017年7月7日出具《工程分包欠款支付承诺书》,自认“施工中因我项目无法在建设单位要求的期内完成合同范围内工作”、“至今未能给国宝劳务队支付任何工资等款项,给甲方和社会带来非常不稳定因素,我深表歉意”。
3、针对**未符合质量安全施工的要求。根据系争两项目《监理通知》、《监理例会纪要》,监理多次敦促公成公司(**):加强质量管理;对井位周围进行维护、加快顶进速度、做好消防措施、消除消防隐患等;同时,自2014年起,监理单位持续发现系争两项目存在土方未覆盖、边坡塌方、设置警示标志、工期延误等隐患,故建设位、监理多次要求公成公司(即**)进行整改,并出具《监理通知》。特别是:2016年5月18日《监理例会纪要》针对WA-6至WA-5推进过程中机头被,建设单位、监理要求:“上海公成(**)WA-6至WA-5南顶管尽快采取措施,确保能够正常的顶进施工。”最后只能采取反顶描施,影响工期长达2个月。
2016年6月8日《监理例会纪要》明确:“WA24至WA26区间段机头损坏无法向前顶进施工,要求尽快拿出切实可行的处理办法,并报业主及监理审核通过后尽快组织施工,确保施工进度按期完成”。最终的解决方案是新增25-1井。
4、**能全过程参与项目建设。
(1)**在无资金、无技术力量的情況下,无法届时完成新1标的部分项目施工,故根据业主方要求,发包给河南五建能国宝劳务队完成660万部分的清包工施工,始由河南五建能国宝劳务队垫资完成。**虽承诺尽早归还,但迟迟未能偿还,最终河南五建领导带队到上海,找到公成公司,最终由公成公司代其偿付。(2)**无能力独立完成系争两项目工程验收及项目决(结)算,公成公司为避免项目逾期、无法按时竣工验收和确保工程结算的顺利完成,遂委托河南五建提供包括归还借款、项目工验收及项目决(结)算在内的一子服务内容,即签订《借款、工程款支付及工程结算管理咨询协议》。
5、针对**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
(1)作为承包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承包人必须向发包方对收取的款项提供真实有效的发票。**在向公成公司收取约1.2亿余工程款、材料款后,除5700万系由公成公司直接签约、付款,其余5700余万元**仅提供2000万发票,剩余三千余万元未开具发票;(2)对公成公司收到的**提交的2000万发票不符合税务要求,且无法提供实际付款凭证和依据,均与承包中采购或委托施工的内容严重不符,该部分成本发票无法作为成本入账,为此公成公司被税务机关责令整改,且处罚案至今未解决;对此公成公司可能面临整改、增加25%企业所得税的巨大损失。
第三部分公成公司深度介入、全过程参与系争两项目建设。
1、公成公司为争取系争两项目能够中标,前期进行了大量有成效的工作,包括参与投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公成公司负责人自2013年12月底至2015年4月13日累计前往郑州项目当地42人次、开展各项前期工作。在系争两项目中标前,与汇通管材就管材的价格进行协商,实际履行了作为承包人的义务。
2、公成公司组建有效的项目管理团队。
为使项目顺利完成,公成公司代**组建了项目管理团队,在项目施工现场24小时巡逻、监督,公成公司管理团队入驻时间、职务如下:(1)周文勤,系项目经理;(2)黄树春,系项目经理;(3)周耀申,全过程项目总负责,系公成公司副总;(4)朱宝琳,2014.4入驻,系项目负责人,负责前期工作;(5)操声丛,2014.6入驻,系项目负责人,负责前期工作;(6)时振泰,2015.1入驻,系现场项目负责人;(7)郭凯,2015.7入驻,系施工员;(8)王尚坤,2015.7入驻,施工员;(9)徐德超,2014.6入驻,系安全员;(10)杨勤昌,2015.4入驻,系安全员;(11)王志强,2015.6入驻,系预算员、施工员。
3、公成公司为**垫付、提前预付巨额费用。
(1)在项目前期**便因资金缺乏向公成公司借90万元、200万元作为启动金。(2)针对**向河南五建借款300万元且一再违约无力偿付,最终由公成公司垫付300万借款本金及105.5万利息。(3)**结欠河南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简称“国基混凝土”)混凝土款未支付,致使国基混凝土起诉公成公司主张:1、商砼货款1362798.3元、违约金626887.22元,最终由公成公司代**支付130万货款后国基混凝土方才撤诉。(4)**在系争两项目施工过程中,缺乏资金、设备,业主方担心其可能逾期,要求**与河南五建能国宝劳务队签《劳务分包合同》,由五建能国宝垫资660万完成了新1标的部分施工。但**却无力支付660万劳务费,最终仍由公成公司代其偿付。(5)公成公司为避免项目竣工逾期不断向**提供借款、超付工程款等,截至目前,公成公司已向**累计超付1725.7613万元。
4、公成公司为推进项目工程验收及项目决(结)算,寻求河南五建帮助,有河南五建与公成公司达成一揽子解决方案。
公成公司代**向河南五建支付300万借款、105.5万利息、660万工程款后,鉴于业主方对**已反感至极,坚持不认可**,公成公司也担心**无能力完成项目后期的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为此,公成公司在代**偿还上述款项的同时,要求河南五建:1、提供工程决算管理咨询服务,包括工程结算资料的编制指导、策划指导、部门协调等方面内容;2、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工作。经公成公司与河南五建慎重协商,双方签订了《借款、工程款支付及工程结算管理咨询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前述事项。(见被告证据22)此后,河南五建为系争两项目结算,协助制作了包括但不限于现场签证单技术核定单、工程量确认单、施工方案等系列文件,并与业主方、审价单位积极沟通,最终促使决算价达1.65亿元。根据《咨询协议》对于咨询费收费标准:若两项目工程最终审计决算金额不超过1.5亿时,河南五建一次性收取服务费50万元;若两项目工程最终审计决算金,超过1.5亿部分,河南五建按15%计提。根据最终决算价165792836.96元,河南五建应收固定及风险咨询费合计286.85万元。
第四部分针对系争两项目工程款决(结)算价。
1、社保保障费法应由公成公司享有,与**无关。公成公司已在庭审过程中清晰阐明:根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废止
2、公成公司坚持要求按《承包协议》约定的122060455元合同总价与**结算,《承包协议》范围外增额部分工程款与**无关公成公司已在庭审时详细阐述了针对系争两项目工程款决(结)算价的依据因公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签《承包协议》前,公成公司、业主方已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3015年3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A1标合同为77857352元,新1标合同款为44103102元。目前,业主向公成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约95%,尚有816321.65元因质保期未届满而未支付。《承包协议》范围外增额部分工程款与**无涉的理由如下:1、《承包协议》1.4明确的:**接承包项目合同总价的15%向公成公司交付管理费,此处的“承包项目合同总价”就是指系争两项目中标价之和,即122060455元。2、**与河南五建能国宝劳务队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是**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缺乏资金、设备的最终体现,也进一步证明**完成双方《承包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从公成公司与河南五建签订《借款、工程款支付及工程结算管理咨询协议》也能够证明**并未完成案涉项目的施工,故“承包项目合同总价122060455.00元”之外的工程价款与**无关,应当由公成公司享有。3、公成公司已在本代理词第二部分产生因**存在诸多根本违约情形,故公成公司与**已变更承包合作方式,**不再作为系争两项目的独立承包人。4、针对《承包协议》范围外增加部分工程款,产生的原因包括:(1)、公成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与业主方、设计单位沟通,将中标时的开槽埋管改为顶管(管材变更),将中标时的开槽埋管的井改为顶管的井,并对顶管进行填土;(2)、公成公司、河南五建在项目结算审价过程中与业主方、审价单位良好沟通,故该部分增额由公成公司享有,与**无涉。
5、结算方式,本案中,即便暂不考虑5%质保金、**违约需承担的违约责任等条件,**应收的系争两项目工程款(扣除15%管理费及3.48%税费)为97423068.08元。若考虑5%质保金、**违约需承担的违约责任等条件,**当前应收的系争两项目工程款(扣除15%管理费及3.48%税费)为:(122060455-2552275.31)*(1-15%-3.48%)*0.95%=92551914.68元。同时,本案庭审过程中**已自认收到公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11276384.9元。故公成公司为确保系争两项目能按期完工,已大大超付**工程款千万,且**未针对已收工程提供足额、有效的发票,该部分向**超付金额,公成公司保留向**追索的权利;并择时连同**的违约责任一并提起主张。
第五部分针对法院归纳为争议焦点之一的“286.85万元”咨询费、132万的说明。
1、针对“286.85万元”咨询费的说明。
针对286.86万元咨询费产生的缘由、计算公式及付款方式,见前述公成公司总经理王国芳《情况说明》。需要特别说明的是,286.85万元实际的收款主体应为河南五建,而公成公司系根据河南五建的要求,将286.85万元咨询费支付至河南腾发(系河南五建的关联公司)。为此公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思易、公成公司预算员杨佩燕、河南五建财务于吉伍、河南五建副经理田森等人建立微信群,由公成公司与河南腾发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公成公司将286.85万元咨询费及能国宝660万劳务款、300万借款、105.5万借款利息共计1052.35万元通过银行汇付至河南腾发,视为对《咨询协议》中约定的相应的付款义务的履行,同时,河南五建还利用其和业主的关系,敦促支付工程款进度、协调沟通公成公司管材归还等问题。
2、针对132万元的说明。
公成公司派驻项目现场的所有管理人员薪资均由公成公司自行支付,**从未支付任何薪资、加班工资、奖金等。需要说明的是,**在庭审时反复主张其承诺承担的是公成公司顶管人员的薪资,然该说法与事实不符。因为根据《承包协议》之约定,针对顶管施工人员薪资“按实结算”,针对甲方其他施工人员的信息,系按8000元/人的标准“按时结算”。公成公司已自行制作派驻郑州项目当地施工人员的薪资一览表,公成公司为系争项目实际支出员工薪资1948600元。
综上,因**在系争两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建设资金严重缺乏、未组建有效的项目管理团队、未独立完成项目全过程建设、A1标、新1标机头被埋、拖欠公成公司施工人员薪资、未能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审价结算等违约情况,故公成公司与**已变更承包合作方式,**不再作为系争两项目的独立承包人。同时,公成公司深度介入、全过程与系争两项目建设,在项目中标前、施工期间、竣工验收及审价决(结)算结算均发挥了重要作用。基于上述情况,**提起本案无事实及法律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2015年3月16日,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公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成公司承包郑州新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厂外污水干管工程施工[王新庄污水处理厂-绿博大道(中央大道)与杨桥干渠交叉口]一标段工程和郑州新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厂外污水干管工程(W24-中途提升泵站)一标段工程的施工,合同价分别为77857352元和44203103元。
2015年4月13日,公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协议)两份,约定:乙方以承包方式全面负责上述两个标段工程的施工,甲方为乙方提供相关的管理服务;承包方式为乙方对承包项目实行包工、包料的承包施工,自行组建项目管理班子,自行安排落实承包期间所需的各项资金,并承担与项目有关的各项税费;承包期从承包项目的施工前期准备开始,经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业主签收,至承包项目工程保修期届满时止;管理费为乙方承包项目合同结算总价的15%向甲方交付管理费,税金(暂定3.48%)由甲方代扣代缴,按实结算;乙方进场前须对进场设备及人员以不低于行业和管理的标准办妥财产保险和人员保险,保险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如乙方未按约定办理保险事宜,甲方有权以乙方应得工程款代乙方购买适当的保险;承包项目的工程款由业主直接支付至甲方开设的基本专用账户,由甲方统一收取;每期业主资金到位后,甲方按业主每期资金到位数扣除甲方的管理费和承包项目相关税费以及对外应支付的款项,经甲方核实确认后按甲乙双方商定的付款方式7天内划付到乙方专用账户。
上述两个标段工程的施工分别开始于2014年10月7日、2015年3月17日,结束于2015年4月、2016年12月。工程的质量符合各项验收符合标准及设计要求,工程审定结算造价分别为113701713.17元、52091123.79元。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上海公成公司向原告或第三方支付了111326484元,原告对此数额予以认可,同意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中扣除。详见下表:






性质





收款单位





金额(单位元)









1、材料款44802979元





郑州市汇通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





35089827









郑州大平贸易有限公司





1405304









郑州中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1000000









河南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2803271









河北宏润玻璃钢有限公司





2672656









上海浦东久恒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





1000000









上海昂雄建材有限公司





600200









上海市杨浦区洪新五金机电经营部





68348









上海衡隆橡胶制品厂





72450









上海为铁建材有限公司





90923









2、分包项目款11408629元





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285000









河南腾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7655000









河南宏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25697









河南省地球物理工程勘察院





42932









上海业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00000









郑州市河道工程管理处





200000









河南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3000000









3、劳务款





**提供名单的个人





33448325









53747047元





**





20298722









4、业主代扣电费1149176元





业主代扣A1标电费





709724









业主代扣新1标电费





439452









5、公成公司垫付费用218653元





工程意外险





2014年:147929

2015年:70724





本院认为:一、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工程施工,工程已验收合格,其有权主张工程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承包协议书、施工图纸、施工日志、签证资料、周报邮件、工程简报、购置建筑材料的凭证资料、聘请工程施工人员的凭证资料、《重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监理单位河南创思特/北京磐石监理联合体证明等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是由**组织施工、最终验收和完成工程结算,**系实际施工人。因**不具备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公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主张上海公成公司参照施工协议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二、截止本案,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额是125729727.74元。计算公式:[(165792836.96×95%)-2552275.31]元×(1-15%)-5978554.09=125729727.74元。
1、涉案工程款应按结算价165792836.96元计算。
被告认为:《承包协议》约定**按承包项目合同总价的15%向公成公司交付管理费,此处的“承包项目合同总价”就是指系争两项目中标价之和,即122060455元,之外的工程价款与**无关,应当由公成公司享有。针对《承包协议》范围外增额部分工程款,产生的原因包括:1、公成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与业主方、设计单位沟通,将中标时的开槽埋管改为顶管(管材变更),将中标时的开槽埋管的井改为顶管的井,并对顶管进行填土;2、公成公司、河南五建在项目结算审价过程中与业主方、审价单位的良好沟通。
本院认为:在本案第一次审理时,被告认可按决算的工程款计价,现在主张按合同中标价计价,而合同中标价早已存在,属于无正当理由反悔原来主张,有违诉讼诚信原则;合同中标价之外的工程款不予计算,违背了谁投入谁收益的原则,对原告明显不公;从被告认为的增额部分工程款产生的原因分析,这些工程款也非因被告施工而增加,而是被告协调沟通的结果,被告履行协调沟通义务是与分得15%的管理费的权利相一致的,并不显失公平。故涉案项目的工程款按结算价165792836.96元计算。
2、被告作为承包人,当前收到了95%的结算款,原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3、社会保障费2552275.31元应该由被告收取。
原告认为:依据原被告签署的2份《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被告只能收取15%的管理费,不应该扣除其他费用。
被告认为:社保保障费依法应由公成公司享有,与**无涉。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废止的通知》规定,“社会保障费属规费,是不可竞争费用,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给承包人。”本案中,被告是承包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双方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是无效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只有参照性而非如有效协议那样的完全约束力,故社会保障费2552275.31元应该由被告收取,原告主张不予采纳。
4、《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了被告的15%管理费,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应从工程结算价款中扣除。
5、被告已缴纳的税款5978554.09元应扣除。
原告认为:《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第1.4:管理费:乙方按承包项目合同结算总价的15%向甲方交付管理费,税金(暂定3.48%)由甲方代扣代缴,按实结算。
该条款约定了原告**承担税金的比例是税金X85%。
被告认为:《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税金(暂定3.48%)由公成公司代扣代缴,按实结算。
本院认为:《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税金(暂定3.48%)由公成公司代扣代缴,按实结算。被告提供了完税凭证,显示已缴纳税款5978554.09元,故应按此数额扣除。原告主张不予采纳。
三、本次诉讼前被告实际已支付给原告(含向第三方支付)的工程款是111326484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双方有争议的,本院作如下分析:
(1)2868500元咨询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认为:公成公司为推进项目竣工验收及项目决(结)算,寻求河南五建帮助,双方签订了《借款、工程款支付及工程结算管理咨询协议书》。河南五建最终促使决算价达1.65亿元,河南五建应收固定及风险咨询费合计286.85万元。河南五建还利用其和业主的关系,敦促支付工程款进度、协调沟通公成公司管材款归还等问题。
**认为:《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未约定其应该承担该笔咨询费,公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其支付该笔费用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承担付款义务是重大事项,需要原告明示或默示的认可。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同意负担此项费用,涉案项目的快速竣工验收及取得更高的决算金额,不仅对原告有利,亦对被告有利,因为原告可以取得整个工程款15%的管理费,更快取得更高的管理费是其利益所在,被告仅以对原告有利而让原告承担该笔咨询费用,有失偏颇。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主张的垫付费用1818435.31元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认为:垫付的印花税、招标代理费、现场人员劳务费共计1818435.31元(上述费用已扣除原告同意承担保险费218653.69元)应由原告承担。根据《承包协议书》1.3条款,承包期间从承包项目的施工前期准备开始,故项目前期准备工作、项目决算时的工作均应由**负责。然而,实际施工前准备工作由公成公司完成,相关费用自然应由**承担。**主张其承诺承担的是公成公司顶管人员的薪资,但根据《承包协议》之约定,针对顶管施工人员薪资“按实结算”;针对甲方其他施工人员的信息,系按8000元/人的标准“按时结算”,公成公司为系争项目实际支出了员工薪资。
原告认为:《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没有约定投标费、差旅费应该由**承担,对于该笔费用的承担主体,双方事后也没有任何书面形式进行约定。依据《承包协议书》中第一条1.4款,上海公成公司对项目进行管理,**缴纳15%的管理费,管理费就包括了上海公成公司履行管理义务的对价,履行管理义务的成本,当然包括相关管理人员的工资、费用等。依据《承包协议书》中第2.11款“如甲方需派至承包项目的顶管施工人员,该费用按实际结算。乙方承诺自施工人员进驻承包项目期,将按时于每月的12号支付工资每人8000元,并为其购买保险。”该条款证明:8000元工资支付有一个前提即:如甲方派至承包项目的顶管施工人员,首先必须是施工人员,而且必须是从事顶管工作的施工人员。在整个项目施工期间,公成公司从来没有派驻过一名顶管施工人员到过现场,其提交的证据的标题可以证明,公成公司要求支付的是管理人员的工资,根本不是顶管施工人员。
本院认为:《承包协议书》第2.11款有两句话,争议在于第二句话中的“施工人员”是否指第一句话中的“顶管施工人员”?原告主张系一回事,被告主张系平行不同的慨念。根据整个协议看,原告承担的是施工义务,被告承担的是管理义务,因此第二句话中的“施工人员”和第一句话中的“顶管施工人员”是同一概念,否则原告没必要承诺负担费用。被告提交证据显示其支付的管理人员的工资,这和其享有15%的管理费是匹配的。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额是125729727.74元,已付给原告款项111326484元,余款14403243.74元应予支付。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2019年3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将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该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主张**在履行《承包协议书》过程中存在大量违约行为,对已收到工程款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被告可能面临巨额损失。因被告对此未提出反诉,也未明确具体金额,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公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403243.74元及利息(以14403243.7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13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85602元,被告上海公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6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文涛
人民陪审员  徐天福
人民陪审员  王 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司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