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17060号
原告**,男,195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冯大志,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雪笳,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系原告儿子。
被告上海公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浦区练塘镇章练塘路588弄15号1幢2层V区270室
法定代表人刘思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仲春,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留霞,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公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大志、成雪笳,被告上海公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思易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仲春、陈留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郑州新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厂外污水干管工程施工作业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郑州新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厂外污水干管工程[王新庄污水处理厂-绿博大道(中央大道)与杨桥干渠交叉口一标段工程]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郑州新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厂外污水干管工程(W24-中途提升泵站)一标段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原则、工程款的收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了施工,系争两标段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经查,两标段工程审定造价分别为113701713.17元和52091123.79元。建设单位已将审定结算造价的95%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拒不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7066280.94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公成公司辩称,对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系争工程由上海公成公司完成,整个项目管理人员均由上海公成公司派驻及实施管理,项目材料均由上海公成公司采购,项目所需资金全部由上海公成公司提供,**仅提供了部分设备与劳务,**并非实际施工人。上海公成公司与**双方虽就A1标、新1标签订两份《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两份《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均约定**应包工包料,自行组建项目管理班子且承担施工范围的所有费用。但两份合同签订后,由于**没有能力提供资金和派驻管理人员,两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工程实际实施过程中**并未提供项目管理、材料采购、资金等施工单位应尽的主要职责与义务,**仅提供了部分设备与劳务。整个工程由上海公成公司负责实施和完成。因此,两份《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约定的结算方式不能适用,**应按其实际提供的部分劳务及设备主张款项,上海公成公司己向**足额支付应付款项。
1、现场项目管理均由上海公成公司实际负责与承担责任。(1)现场项目部由上海公成公司组建,项目的所有管理人员,包括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项目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等均由上海公成公司委派。(2)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经济等现场管理,均由上海公成公司派驻的项目人员负责实施。
2、项目所需材料均由上海公成公司采购并支付货款。(1)本项目为顶管工程,主材为排水管道,均由上海公成公司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并由上海公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上海公成公司按合同采购了所需管材并支付了货款。(2)本项目所需其他材料如预拌混凝土、商品砼、钢筋、钢结构、五金件、橡胶材料等建材均由上海公成公司采购,并由上海公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3、整个项目的施工均由上海公成公司负责,主体工程的施工管理、整个项目的材料采购均由上海公成公司负责和完成,施工所需的劳务、非主体工程由上海公成公司依法采用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的方式完成。工程施工并非由**实施,**仅负责部分劳务工作。如上所述,整个项目的管理、材料均由上海公成公司负责和采购,整个项目的施工也由上海公成公司负责并完成,工程所需的劳务工作和非主体工程由上海公成公司依法采用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的方式完成。(1)上海公成公司将顶管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河南腾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支付了相应的劳务款。(2)上海公成公司将“WA21井道路破除及修复工程”的施工分包给案外人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3)上海公成公司将保通工程、地下管线放线工程等均分包给案外人实施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
4、**仅提供了部分劳务和设备,并非实际施工人,两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约定的结算方式不能适用,**应按其实际提供的部分劳务设备主张款项。所谓实际施工人,是指整个项目实际由实际施工人完成,项目实施的内容包括项目管理、材料采购、设备提供及资金的支付。项目完成所需的劳务可以采用劳务分包形式,由劳务作业单位完成。本项目的实施过程如上所述,上海公成公司与**双方虽签订两份《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但根据两份《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应包工包料,自行组建项目管理班子且承担施工范围的所有费用。但两份合同签订后,由于**没有能力提供资金和派驻管理人员,两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工程实际实施过程中**并未提供项目管理、材料采购、资金等施工单位应尽的主要职责与义务,**仅提供了部分设备与劳务。因此**并非实际施工人,两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约定的结算方式不能适用,**应按其实际提供的部分劳务设备主张款项。整个项目的管理、材料采购、资金均由上海公成公司负责实施和提供。并且部分劳务由上海公成公司分包给案外人实施,整个工程由上海公成公司负责实施和完成。
5、**并未提供任何资金,项目实施所需的资金均由上海公成公司承担与支付。项目管理、人员成本、材料采购所需资金均由上海公成公司承担。对于**所提供部分劳务和设备,其中部分款项由**向上海公成公司借款,部分款项则由上海公成公司按**申请,代为直接支付给劳务工人、供应商。**从未提供任何资金。
6、经上海公成公司核算,按上海公成公司与发包人的投标报价进行计价,**在本项目中提供的劳务及设备价款共计32198884元。上海公成公司向**总计支付了51821883元,已超额支付。
7、原告和被告工程履行过程是劳务分包关系,在签署施工协议书时约定的是部分转包,合同签订后实际没有按照转包合同履行。按照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协议约定,原告应是包工包料,自己提供资金来源实施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的主要工作是部分施工劳务和机械设备,管理工作主要是具体劳务施工,故按照工程承包的5要素,管理、资金、劳务、材料采购、机械设备,原告仅提供了其中两项,即劳务和机械设备,故不能按照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的约定来结算工程款,应按实际提供劳务和机械设备来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2015年3月16日,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上海公成公司作为承包人,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两份,约定公成公司承包郑州新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厂外污水干管工程施工(王新庄污水处理厂-绿博大道(中央大道)与杨桥干渠交叉口)一标段工程和郑州新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厂外污水干管工程(W24-中途提升泵站)一标段工程的施工;合同价分别为77857352元和44203103元。
2015年4月13日,上海公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协议)两份,约定乙方以承包方式全面负责郑州新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厂外污水干管工程施工[王新庄污水处理厂-绿博大道(中央大道)与杨桥干渠交叉口]一标段工程和郑州新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厂外污水干管工程(W24-中途提升泵站)一标段工程的施工,甲方为乙方提供相关的管理服务;承包方式为乙方对承包项目实行包工、包料的承包施工;承包性质为乙方根据国家、工程所在地有关法律规定及承包项目的要求自行组建项目管理班子,项目管理班子需满足项目管理及业主的要求,对承包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安排落实承包期间所需的各项资金,并承担与项目有关的各项税费;承包期从承包项目的施工前期准备开始,经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业主签收,至承包项目工程保修期届满时止;管理费为乙方承包项目合同结算总价的15%向甲方交付管理费,税金(暂定3.48%)由甲方代扣代缴,按实结算;乙方承诺将无条件遵循、使用甲方对业主作出的一切书面承诺(包括但不限于投标文件、合同、补遗文件、澄清文件等);乙方承诺合同履行过程中属于施工范围内的各类费用、协调配合费及工地接受检查等发生的一切业务招待费均由乙方承担;意外风险:乙方进场前须对进场设备及人员以不低于行业和管理的标准办妥财产保险和人员保险,保险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并应向甲方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如乙方未按约定办理保险事宜,甲方有权以乙方应得工程款代乙方购买适当的保险;乙方确认在本协议的承包项目下,业主对甲方的所有规定和要求均同时适用于乙方,甲方对业主的责任和义务也是乙方在本协议下对甲方的责任和义务;乙方应按有关规定每月向甲方报送符合甲方管理要求的当月各类统计资料报表和工程事故报告;承包项目的工程款由业主直接支付至甲方开设的基本专用账户,由甲方统一收取;每期业主资金到位后,甲方按业主每期资金到位数扣除甲方的管理费和承包项目相关税费以及对外应支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机械租赁费、人工费等费用后,经甲方核实确认后按甲乙双方商定的付款方式7天内划付到乙方专用账户。
工程竣工报验单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显示,工程名称郑州新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厂外污水干管工程(W24-中途提升泵站)一标段,工程造价44203103元,施工单位上海公成公司,开工日期2015年3月17日,验收记录显示各项验收符合标准及设计要求。
工程竣工报验单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显示,工程名称郑州新区污水处理厂外污水干管工程施工王新庄污水处理厂-绿博大道(中央大道)与杨桥干渠交叉口一标段,工程造价77857352元,施工单位上海公成公司,开工日期2014年10月7日,验收记录显示各项验收符合标准及设计要求。
河南立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造价汇总表和单项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显示,郑州新区污水处理厂外污水干管工程施工王新庄污水处理厂-绿博大道(中央大道)与杨桥干渠交叉口一标段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113701713.17元;郑州新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厂外污水干管工程(W24-中途提升泵站)一标段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52091123.79元。建设单位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与承包单位上海公成公司在审核定案表上签章确认。
上海公成公司签署涉案项目部分施工合同并支付工程款,具体如下:1、2014年10月13日、2015年9月6日,上海公成公司与河南省地球物理工程勘察院签订《地下管线放线协议》两份,将郑州新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厂外污水干管工程(W24-中途提升泵站)一标段A段1标工程污水地下管线放线分包给河南省地球物理工程勘察院施工,上海公成公司支付工程款42932.5元。
2、2015年8月28日,上海公成公司与河南宏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签订《市区道路交通保通工程施工合同》郑州新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厂外污水干管工程(W24-中途提升泵站)一标段32#保通工程分包给河南宏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施工。河南宏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出具预结算清单显示工程款25697元,上海公成公司支付工程款25697元。
3、2016年1月28日,上海公成公司向上海业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郑州工程款20万元。
4、2016年4月18日,上海公成公司与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WA32井道路破除及修复分包给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上海公成公司支付工程款285000元。
5、上海公成公司与河南腾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郑州新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厂外污水干管工程A标一标、厂外污水干管(W24-中途提升泵站)一标段两个项目的施工任务,分包给河南腾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发劳务公司)施工,固定总价10523500元。2019年1月21日,上海公成公司与腾发劳务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清单载明:(1)市政污水沉井660万元,备注:原**与能国宝签订郑州污水处理厂工程厂外污水干管工程WA附加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总价660万元;(2)咨询费2868500元;(3)借款利息1055000元,备注:**借款300万元利息(本金已归还)。合计10523500元。2019年1月25日上海公成公司向腾发劳务公司支付10523500元。
上海公成公司签署涉案项目部分采购合同并支付相应货款,具体如下:1、与郑州市汇通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管材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后支付货款33389827.5元;2016年11月8日,上海公成公司支付170万元;合计35089827.5元。
2、上海公成公司与郑州大平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上海公成公司支付货款1405304.24元。
3、2015年7月6日,上海公成公司与郑州中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上海公成公司在需方加盖公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上海公成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
4、2015年6月15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7月20日,上海公成公司向上海浦东久恒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支付郑州项目工程材料款80万元。
5、2015年6月15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7月20日,上海公成公司向上海昂雄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郑州项目工程材料款600200元。
6、2016年1月14日,上海公成公司与河北宏润玻璃钢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加盖定做合同》,上海公成公司支付货款200万元。
7、2016年1月28日,上海公成公司通过光大银行向上海市杨浦区洪新五金机电经营部支付郑州项目工程材料款68348元;向上海衡隆橡胶制品厂支付郑州工程材料款72450元;向上海为铁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郑州工程材料款90923元。
8、2017年11月15日,上海公成公司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韦林余支付郑州污水项目工资728000元。
9、上海公成公司与河南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上海公成公司支付货款2803271元。
**在施工过程中,分别与安徽唐兴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区春帆鑫达建材商行、河南筑邦特种材料有限公司、河南钢钢全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分别与梁永杰、刘小六、魏兴卫、邢逐群、张振杰、朱军岭、朱纪伟、朱增林、陈红锁、娄修玉、吕重良、杨发聚签订劳务合同。
2019年10月,劳务工人翟海军、冯立寿、逯若利、石启高、史远江、沈启辉分别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承包**分包的工程,并已收到劳务施工工程款。其中:史远江情况说明中陈述已收到劳务款740250元(2016年1月28日40万元、2016年7月26日20万元、2016年11月4日140250元)。冯立寿情况说明陈述收到劳务款1813685元(2016年2月1日40万元、2016年7月21日969735元、2016年11月4日443950元)。
2016年12月15日,**与能国宝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郑州新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厂外污水干管工程WA附加工程施工分包给能国宝施工,合同内全部施工内容完成,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经**核实无误且能国宝优惠后,结算金额660万元。**签字的WA附加工程成本结算总表显示,乙方结算金额6995049.9元,乙方优惠后且经甲方确认结算金额为660万元。
**多次向上海公成公司申请付款,并向上海公成公司提交付款明细。2015年11月26日,上海公成公司的杨佩燕通过电子邮件向**发送未签字的付款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本人就郑州新区污水处理厂一标段工程项目,本次申请支付加工、商品砼、F3000II级顶管工程款,总申请支付金额人民币壹佰伍拾陆万壹仟贰佰柒拾壹元(MB:1561271元)。具体明细:(1)上海浦东久恒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贰拾万元),(2)河南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叁拾伍万叁仟贰佰柒拾壹元)(3)郑州市汇通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壹佰万零捌仟元),现委托贵公司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上述三家公司。本人确认并保证,贵公司对上述三家公司的付款等同于贵公司对本人的付款,若因此次付款引起的任何法律或其他责任,将有我本人承担。**在该委托付款书上签字后,传送给上海公成公司杨佩燕。
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20日、**向上海公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与河北宏润玻璃钢有限公司、郑州市汇通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内约定由上海公成公司承担的一切责任与费用均由**承担,所发生的费用在**承建的郑州新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厂外污水干管工程A段1标的工程款中扣除。
**出具关于其承包上海公成公司郑州新区污水处理厂厂外污水干管工程的情况说明,载明**是涉案两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施工方案的制定到施工项目的实施,合格完成了全部施工项目,并最终通过了竣工验收。验收后,**作为实际结算人,进行工程结算工作,并最终取得了两个标段的单项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河南创思特北京磐石监理联合体郑州新区污水处理厂项目监理部在该情况说明上加盖印章,并签字确认上述情况属实。
项目部预算员王志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王志强作为项目部预算员与**[上海公成公司总承包郑州新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厂外污水干管工程施工(王新庄污水处理厂-绿博大道即中央大道与杨桥干渠交叉口)一标段和郑州新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厂外干管(W24-中途提升泵站)一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潘东燕(**的资料员)一起完成了上述两个工程的全部结算工作。
郑州市汇通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厂外污水干管(WA24-中途提升泵站)工程三标项目经理部,河南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北宏润玻璃钢有限公司、上海昂雄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浦东久恒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郑州大平贸易有限公司、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均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由**与其签订合同,再由**送至上海公成公司盖章;供货是由**安排送至现场,由**的管理员签收;付款是其开具发票交给**,再由上海公成公司将款项汇至公司账户,结清货款。
2016年6月7日,**与河南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河南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于郑州新区污水处理厂厂外干管工程WA1标段和下游1标段施工的流动资金。2017年11月14日、2018年1月19日,上海公成公司向河南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款300万元。
2014年10月11日,**向上海公成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公成公司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用于郑州顶管工程。上次贰佰万借款,我已到仓库实地考察,用于新增设备和老设备维修暂估壹佰多万,照片已拍。2014年6月11日、2016年10月13日,上海公成公司分别向**转款200万元、90万元。
2017年11月10日,**向上海公成公司出具借据,载明,今向上海公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佰柒拾叁万叁仟元整,用于支付郑州工程付款。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20886号案件中,上海公成公司称该借据仅有72.8万元、14万元两笔转款凭证。上海公成公司在本案书面质证意见陈述两份转账凭证与前述材料款、劳务款属同一金额,可以不再重复计算。
另查明:1、郑州新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厂外污水干管工程施工[王新庄污水处理厂-绿博大道(中央大道)2015年4月杨桥干渠交叉口]一标段工程于2014年4月11日进场,2017年6月完成施工;郑州新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厂外污水干管工程(W24-中途提升泵站)一标段工程于2015年4月进场,2016年12月完成施工。
2、原告称先施工后签合同,新标中标后,两个标段合同一起签订;被告称因业主拆迁延误导致开工时间延误,2014年下半年被告组建项目部,前期准备工作双方均有参与。
3、双方确认业主方已结算至结算价的95%即157503195.11元。
4、**计算清单扣除了15%管理费、5978554.09元税金、1149244.4元电费。**称计算清单划线部分105.5万元利息系与河南五建300万元借款合同到付款时间的利息,660万元系与能国宝合同结算金额,应该由其支付,但还没有付。
5、2014年6月30日,上海公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46714.11元。2015年5月13日,上海公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6521.82元。2015年8月5日,上海公成公司缴纳工伤保险费44203.1元。2015年9月16日,上海公成公司缴纳工伤意外险费用101214.56元。合计218653.59元。
6、2016年1月28日、2016年12月1日、2016年7月21日、2016年11月4日,上海公成公司直接向劳务工人支付劳务费共计26240413元;2015年5月16日、2015年8月24日、2015年7月16日、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2月16日,上海公成公司委托法定代表人刘易思向劳务工人支付劳务费共计6100554.5元。合计32340967.5元。
7、2014年6月11日至2017年11月15日,上海公成公司直接向**付款共计11778274元;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2月16日,上海公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思易向**付款2855391元。合计14633665元。
8、原告称双方提交的施工材料证据能够对应,相关采购合同由原告洽谈、履行,认可公司付款。
9、**持有施工日志、一周进度计划、周报邮件、工程简报、(发)供货单等过程性施工资料。
10、诉讼过程中,上海公成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提供的人工费、机械费进行司法鉴定。
11、**向本院提交的关于诉请的进一步解释说明中认可上海公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103621384.9元(不含2019年1月25日代还105.5万元利息和660万元劳务费)。
12、上海公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表三(项目实际支出成本)**90万元借款备注顶管劳务,200万元借款备注设备款。
以上案件事实由2014年4月30日和2015年3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两份、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两份、工程竣工报验单、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河南立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造价汇总表、单项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管材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购销合同、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商品砼供需合同、产品加盖定做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地下管线放线协议、情况说明、上海公成公司的转账记录、施工日志、一周进度计划、周报邮件、工程简报、(发)供货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上海公成公司与**签订两份施工协议,约定**向上海公成公司交纳管理费,承包涉案工程施工项目。上海公成公司答辩称,其与**签订的两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是实际施工人,**仅提供了部分劳务和设备。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施工日志、购销合同及劳务工人、材料供应商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以本人或上海公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其次,上海公成公司按照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支付了劳务费、材料费等费用。最后,工程监理公司河南创思特/北京磐石监理联合体及上海公成公司项目预算员王志强均认可涉案两标段工程是由**从组织项目施工到最终验收、完成工程结算。综上,**虽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但其与上海公成公司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以结算总价的15%交付管理费用,其作为项目材料采购、劳务分包的主体进行了实际施工并编制、持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等施工资料,足以确认其实际施工人身份,故对上海公成公司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不具备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上海公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涉案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主张上海公成公司参照施工协议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问题,案件审理过程中,上海公成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提供的人工费、机械费进行司法鉴定。因涉案两标段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河南立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最终确定了工程造价。上海公成公司与**之间工程款应参照施工协议,以该造价为基础结算,故对该份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造价汇总表,涉案两标段工程结算价分别为113701713.17元、52091123.79元,工程款共计165792836.96元,现双方确认业主方已结算至结算价的95%即157503195.11元。扣除管理费(工程款结算价的15%)23625479.27元及税金5978554.09元、电费1149244.4元,剩余126749917.35元。
关于扣款项目,上海公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材料款、劳务费、分项施工费用、借款、保险费,本院分析如下:
(一)工程款部分,本院确认已付14633665元。
(二)材料款部分,本院确认已支付35089827.5元+1405304.24元+100万元+80万元+600200元+200万元+68348元+72450元+90923元+728000元+2803271元=44658323.74元。
(三)劳务费部分,通过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发现,2016年1月28日向冯丽寿、尹若君、王柏彦转款40万元、288万元、260200元,2016年7月21日向尹若君转款100万元,对比2016年2月1日向冯立寿、尹若军、王百彦转款40万元、288万元、260200元,2016年7月26日向尹若军转款100万元,二者仅是转款时间、收款人名字不同,其他如转款金额、账户等内容均一致,结合被告向三人的其他转款记录、冯立寿收款说明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上述靠前时间转款系名字填写错误,故不予采信。2016年7月21日向朱连喜6228450710836468374账户转款107050元,向史远江开户行农行重庆市黔江城东支行尾号9770账户转款20万元,对比2016年7月26日向朱连喜6228450710836486374账户转款107050元、向史远江开户行农行重庆市黔江区解放路支行尾号9770账户转款20万元,二者仅是账号或开户行不一致,其他如转款金额、收款人、款项性质等均一致,结合史远江收款说明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上述靠前时间的转款系收款账号、开户行填写错误,故不予采信。剔除上述六笔转款,剩余26240413元,加上通过被告法人刘思易转款6100554.5元,劳务费合计32340967.5元。
(四)分项施工费用部分,**对上海公成公司与河南宏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签订《市区道路交通保通工程施工合同》、与河南省地球物理工程勘察院签订《地下管线放线协议》、上海业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凭证真实性无异议,称合同金额计入应得工程款,该部分费用42932.5元+25697元+200000元=268629.5元,应予扣除。对上海公成公司与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称涉及的工程是**与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谈的,工程造价也是双方商定为30万元,上海公成公司支付了285000元,剩余未付。就上海公成公司已付部分金额,应自工程款中扣除。
对上海公成公司与腾发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予认可,称上海公成公司没有提供工作量结算清单和符合财务制度的支付明细,该部分工程实际是其以其个人名义分包给能国宝的,实际结算价为660万元。根据上海公成公司与腾发劳务公司结算清单,上海公成公司支付的10523500元由市政污水沉井660万元、咨询费2868500元、300万元借款利息1055000元组成。本院认为,660万元备注部分显示**与能国宝WA附加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总价660万元,105.5万元备注部分显示**借款300万利息(本金已归还),说明该结算价与**300万元借款及**提交的能国宝劳务合同有关,且上海公成公司已实际支付该两笔款项,故应予扣除(105.5万元利息自下文借款部分扣除)。对结算清单中的咨询费,无证据表明与**有关,不予扣除。分项施工部分应扣除费用合计为42932.5元+25697元+20万元+28.5万元+660万元=7153629.5元。
(五)借款部分:①300万元借款,**认可因施工向向河南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现由上海公成公司代付,应自工程款中扣除,对其利息105.5万元,亦应扣除。②90万元借款、200万元借款,该款项实际用于支付劳务款、设备款,系**就涉案项目应得工程款,应予扣除本金,不再计算利息。③1733000元借款,该笔借款中72.8万元、14万元转款已自材料款、劳务款中抵扣,不再计算;其余部分仅有借据,上海公成公司未提交有效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借款部分应扣减费用合计为695.5万元。
(六)保险费部分,双方协议约定保险费由**承担,故对庭审查明公成公司已支付的保险费218653.59元,应予扣除。
综上,扣款项目合计105960239.33元。鉴于**在关于诉请的进一步解释说明中认可上海公成公司已付款103621384.9元,视为对扣款项目的有效自认,本院予以采纳,加上本院另外确认的105.5万元利息及660万元劳务费,扣款合计111276384.9元。现上海公成公司应付**工程款126749917.35元-111276384.9元=15473532.45元。对利息,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2019年3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将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该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上海公成公司主张扣除投标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差旅招待费、人员工资及社保问题,首先双方协议对此无明确约定,被告主张扣除无依据;其次投标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相关机构收取,上海公成公司可待退还条件具备后,自行主张退还,故本案不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公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473532.45元及利息(以15473532.4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13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62490元,被告上海公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9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胡向楠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刘萍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