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正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与江苏正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正发石材南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02执恢1079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负责人:卢激扬,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晨阳,该行职员。
被执行人:江苏正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石春林,总经理。
被执行人:正发石材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润华,总经理。
被执行人:石春林,男,1974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执行人:***,女,1978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
被执行人:陈海艳,女,1991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正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正发石材南通有限公司、石春林、***、陈海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602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江苏正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898479.89元。二、江苏正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至2015月12月2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176100元。2015年12月3日起发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一、二项判决义务,由被告江苏正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江苏正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有权以石春林、***所有的南通市五一新村31附1幢301室、302室房屋(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83.86万元)以及南通市新开苑76幢304室、车库28室房屋(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03.45万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正发石材南通有限公司、石春林、***、陈海艳对江苏正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发石材南通有限公司、石春林、***、陈海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正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江苏正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正发石材南通有限公司、石春林、***、陈海艳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合计人民币4523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案号为(2016)苏0602执3687号。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石春林、***自行将案涉的抵押物坐落于南通市××新村××室、××室,南通市开发区新开苑76幢304室、车库28室不动产腾空,交本院评估、拍卖。本院依法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上述不动产进行拍卖,坐落于南通市××新村××室、××室不动产,成交价为人民币2802000元,扣除本案执行费人民币43598元、买受人垫付税款人民币183739.38元、评估费人民币13902元、申请执行人垫付公告费人民币1000元,余执行款人民币2559760.62元;坐落南通市开发区新开苑76幢304室、车库28室不动产,成交价为人民币1071250元,扣除买受人垫付税款人民币32137.50元、网拍服务费人民币2000元、评估费人民币11200元、申请执行人垫付拍卖公告费人民币1000元,余执行款人民币1024912.50元。本院另案拍卖了被执行人石春林所有的牌号为苏F×××**汽车,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分得人民币138650.01元。此外,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合计人民币12075.46元。上述合计执行款人民币3735398.59元,已依法交付申请执行人。2018年4月11日,该案终结执行。
2020年11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传唤被执行人进行执行谈话,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扣划了被执行人正发石材南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6448.44元,扣划被执行人***人民币93294.86元,扣划被执行人陈海艳银行存款人民币1066.90元,上述合计扣划人民币190810.20元,依法交付申请执行人。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综上,本案执行到位人民币3926208.79元(3735398.59+190810.20)及执行费人民币4359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王风华
审判员  王明华
审判员  陈 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季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