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正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正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通聚隆建筑营造有限责任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75251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锡新,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正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石春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旺保,男。
被告:南通聚隆建筑营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龚祖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上海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君,上海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顾亚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王丹,女。
原告***诉被告江苏正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正发公司)、南通聚隆建筑营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通聚隆公司)、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七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锡新,被告江苏正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旺保,被告南通聚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蒋明君,被告建工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正发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892,894元;2、判令被告江苏正发公司自2016年2月4日起以892,894元为计息数,按年利率4.75%承担利息至付清全部费用之日止;3、要求三被告对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3年,被告建工七建公司承包了上海市浦东新区碧云公馆的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中公共部位和户内精装饰工程转包给被告南通聚隆公司。南通聚隆公司又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江苏正发公司,从中索取18.4%的盈利。江苏正发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劳务部分转给原告,由原告雇佣众多瓦工、木工、油漆工进行施工,总计劳务费2,160,000元。2015年年底,原告施工完毕后已将工程交给业主投入使用,但被告江苏正发公司至今仅支付劳务费1,267,106元,尚欠892,894元未付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如所请。
被告江苏正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欠款数额属实,系争工程总体亦已在2016年2月投入使用。现因南通聚隆公司尚未付清我方工程款,故其无力支付原告的劳务费。
被告南通聚隆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亦无付款义务。其与被告建工七建公司通过专业分包的形式,承接了系争工程。之后,其又与江苏正发公司签订合同,将系争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江苏正发公司,至于其与江苏正发公司之间是否有未结算款项,与本案无涉。
被告建工七建公司辩称,其将系争工程合法分包给南通聚隆公司,至今工程确实已投入使用。其与原告及江苏正发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建工七建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南通聚隆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一份,一、分包工程概况:1.1建设单位: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1.2工程名称:碧云公馆;1.3工程地址:本工程东至金桥路、西至枣庄路、南至金杨新村、北至张杨路;1.4工程承包范围:1#2#公共部位、4#6#楼户内及公共部位、11#公共部位、服务中心装修。二、分包工程合同价:2.1合同暂估总价1,180万元。六、双方结算方式:6.2,3#5#7#房业主指定分包单位上交的:(1)总包管理费甲方收取40%,乙方收取60%;(2)总包配合费由乙方全部收取;(3)上海强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交的其他费用2.2%由乙方全部收取。七、工程支付:7.1预付款:甲方收到业主方预付款后扣税金及6.2条相关费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7.2进度款支付:乙方在每月20日前向甲方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甲方接到报告后负责上报业主方,由建设单位审核后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甲方收到业主方每期进度款后扣税金及6.2条相关费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7.3保修金支付:甲方收到每期保修金后扣税金及6.2条相关费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7.6如业主方迟延拨付甲方工程款,甲方则相应延期支付乙方的工程款,乙方承诺不得以此为由向甲方进行追索。延期支付工程款,并不解除乙方承担的一切责任。
2014年9月25日,南通聚隆公司(甲方)与江苏正发公司(乙方)签订《碧云公馆6#房公共部位和户内精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碧云公馆;2、工程地点:金桥路、张杨路;3、承包范围:6#房公共部位和户内精装饰。二、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材料用量损耗、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落手清、包施工管理、包一房一验一次性验收合格。三、施工工期:1、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9月28日(具体开工日期以业主的开工指令为准);2、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2月10日,确保竣工验收(含15%以内的分项工程变更内容工期不顺延)。业主同意的除外;4、签订合同后,乙方进场先行施工6#房第五层整层作为样板房,经业主验收合格后按样板房标准进行全面施工。具体全面施工根据与业主的洽商为准。五、合同金额及工程结算方式:1、合同金额:应为总包中标价1,558.255万元除税后减去上交费率,即1,228.77万元。2、结算方式:2.1按业主最终审计价结算;2.2乙方以业主同意的结算总造价(扣除营业税)为基础,上缴甲方净管理与配合费18.4%(含甲方上交七建管理费和质量安全基金);2.5竣工结算:(1)乙方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将完整的竣工结算全套资料一式二份交甲方汇总,结算报告中所发生的错误全部由乙方自己负责(2)待甲方全部结算汇总、一致确认后,由甲方将结算报告报送业主方审计。3、付款方式:3.1工程预付款按总包合同同步同期支付。进度款乙方按总承包合同要求同步同期向甲方申报完成工作量。甲方每次收到业主工程款后,同步同期扣除上交甲方净管理与配合费18.4%(含甲方上交七建管理费和质量安全基金)、税金(代扣代缴)及履约保证金10%后同步支付或办手续。竣工备案后及保修金返还按总包合同同步支付。6、如建设单位迟延拨付甲方工程款,甲方则相应延期支付乙方的工程款,延期支付进度款,并不解除乙方承担的一切责任。甲乙双方协力共同向建设方催讨。7、若非甲方原因造成无法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按总包合同相应条款及总分包合同相应条款执行。九、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3、工程完工具备验收条件,乙方应按国家及上海市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验收申请报告。甲方收到验收报告后会同业主、监理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乙方必须主动在工程验收合格通过之后7日内,提供结算书给甲方汇总。
2014年10月15日,江苏正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一、甲方将碧云公馆6#房公共部位和户内精装饰项目装饰装修工程的劳务工作承包给乙方,由乙方组织劳动力,在甲方规定的工期内必须保质保量完成装修工程。二、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碧云公馆6#房公共部位和户内精装饰;2、工程地点:上海市金桥路、张杨路。三、承包装饰装修项目及工作内容:承包项目:按甲方提供的装修实际施工图所列的全部施工、成品保护、验收、保修、售后服务等内容(不含水电部分)。承包内容:甲方提供的装修设计施工图所列的全部施工及时间变更内容。四、承包方式:单包人工费。五、工期:120天(以甲方通知进场开工时间为准)。十五、工程款支付方式:自收到甲方开工令后施工,并于每月二十日上报完成产值,甲方于次月底按乙方完成产值的80%支付给乙方,乙方管理人员及施工队伍生活费由乙方自筹。工程竣工经业主一次性验收合格达到100%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二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质保金。合同落款处甲方由江苏正发公司盖章,并由甲方代表石旺保签名,乙方处由原告签名。
2016年2月4日,石旺保出具《上海碧云工地人工费》,***:油工660,000元,瓦工870,000元,木工630,000元,合计216万元,已付1,267,106元。落款处由石旺保签名。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碧云公馆6#房公共部位和户内精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海碧云工地人工费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系争工程历经层层分包,且原告无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江苏正发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无效。但原告已经完成相关施工内容,被告江苏正发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
现原告与被告江苏正发公司一致确认欠付原告劳务费892,894元。本案的争议仅为被告江苏正发公司抗辩其上手南通聚隆公司尚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正发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且工程早已竣工,并结算完毕,甚至保修期亦已届满,被告江苏正发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判决被告江苏正发公司立即支付欠付原告的劳务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鉴于系争工程已于2016年2月投入使用,且原告与被告江苏正发公司于2016年2月4日结算了劳务费,故原告该诉请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建工七建公司、南通聚隆公司与江苏正发公司系层层非法转包,实际施工人系原告,故被告南通聚隆公司及建工七建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建工七建公司、南通聚隆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事实,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正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892,894元;
二、被告江苏正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损失。该款以892,8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4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计6,700元,由被告江苏正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袁颖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