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4884号
原告:广东东江纵队纪念馆(以下简称“东纵纪念馆”),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村委会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900778339638C。
法定代表人:***,该馆馆长。
原告:东江纵队纪念馆筹建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东纵办公室”),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政府内。
负责人:***。
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新世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集团”),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益田路6009号新世界商务中心5301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2494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世界集团员工。
被告:惠州大亚湾金沙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湾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大亚湾霞涌霞景路65号海悦长滩花园1栋1层1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680601351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燚龙,广东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燚龙,广东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新世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工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西福中路北新世界商务中心4803-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1131143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燚龙,广东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新世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工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路辉煌商务大厦5楼B座,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2009154。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江纵队、原告东纵办公室与被告新世界集团、被告**、被告金沙湾公司、被告***、第三人新工公司、第三人新工东莞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东江纵队和东纵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世界集团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沙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燚龙、***,被告***、第三人新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燚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工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追加被告新世界集团、被告**、被告金沙湾公司、被告***为(2011)***执字第226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判决被告新世界集团、被告**在抽逃出资金额26328517.07元范围内对原告在(2011)***执字第2260号案件中未获清偿的工程款本金461647.09元、诉讼费16224.70元、利息327694.54元(本金按477871.79元计算,从2009年3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1年1月30日并顺延至四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61605.66元(本金按480871.79元计算,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从2011年2月14日开始暂计至2021年1月30日并顺延至四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清偿责任;前述款项合计1167171.99元;3、判决被告金沙湾公司、被告***对被告新世界集团、被告**应承担的上述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如下:根据已生效的(2009)***民二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应退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本金461647.09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鉴定费16224.70元。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没有主动履行,原告于2011年3月3日申请执行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以第三人方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于2011年8月9日终结(2011)***执字第2260号案件的执行。2020年初,原告方因政府财政审计发现第三人新工东莞公司已被吊销,第三人新工公司则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后原告方在调查新工公司经营住所地及工商部门内档资料时发现,新工公司的前后股东在2011年1月13日办理股权转让时,约定将新工公司的一切债权、资产、长期投资均归原股东即被告新世界集团、被告**所有,新工公司的所有债务均由原股东负责清偿,案外人**和被告***则分别以132万元和18万元的价格取得新工公司88%和12%%的股权以及新工公司二级建筑企业资质。2014年,案外人**又将其持有的新工公司88%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金沙湾公司,但新工公司实际在2012年年审之后已不再正常经营。根据原告2020年3月30日调取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档案查询资料显示:1、2010年检时年末资产总额为71371199.96元,年末负债总额为35996782.82元,全年亏损2312163.62元;2、2011年工商年检时,新工公司的年末资产总额减至14405236.45元,年末负债总额则减至13001500元,全年亏损533.22元,2012年工商年检核准时,新工公司的年末资产总额又增至25374141.64元,年末负债总额则变为25169932.90元,全年亏损则为1200080.93元。从上述新工公司年检时提供的各项财务数据可知,2010年1月1日-2011年12月30日期间,公司在两年亏损仅7642163.62元,债务清偿22995282.82元的情况下,公司资产凭空缩水26328517.07元多。在此期间,新工公司的股东之一深圳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公司”)将其所持有的60%的股权以3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新世界集团,而新地公司与被告新世界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同为被告**,被告**又同时是被告新世界集团和深圳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另截止2010年12月30日时,公司尚有资产总额14405236.45元,负债13001500元,该时间距离2011年1月13日股权转让日仅相差13天,再结合该次股权转让协议关于新工公司的一切债权、资产、长期投资均归原股东即被告新世界集团、被告**所有、所有债务均由原股东清偿的约定可知,被告新世界集团、被告**在办理上述二次股权转让时,利用关联交易,将属于新工公司所有的资产转移,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已构成抽逃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新世界集团、被告**作为抽逃出资的股东,被告金沙湾、被告***作为协助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对原告主张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方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20)粤1971执异728号《执行裁定书》及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2009)***民二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书、(2011)***执字第22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新工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见证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见证书、新工公司档案查询清单及公司2010年度至2012年度网上年检报告书、深圳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被告新世界集团、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主张追加新世界集团、**为被执行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2009)***民二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与2011年3月1日,2011年8月9日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原告申请执行后,没有执行到新工公司财产,即已经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侵害,原告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从2011年8月9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在2020年申请追究被执行人,已隔9年,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当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主张新世界集团、**为被执行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定情形:(1)原告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是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基础上在执行环节的扩张,原告的追加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不能超越法律随意追加。(2)原告的追加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情形。该法律中关于抽逃出资的规定仅适用于股东及出资人。新世界集团、**为第三人新工公司的原股东,不符合该规定情形的追加主体。(3)原告的追加申请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第一、该规定中适用的前提是被执行人被注销、吊销等情形,新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出现上述情形,且新工东莞公司也是因经营期限届满出现的未正常经营情况。原告的追加申请不符合该规定的前提条件。第二、新世界集团、**作为新工公司的原股东,从未无偿接收新工公司的财产,且原告作为承担举证责任一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新世界集团、**作为新工公司的原股东,已实缴注册资本且从未出现抽逃出资的情形。四、原告以新世界集团、**抽逃出资的理由主张追加我方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两个事实要件:第一,我方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第二,新世界集团、**实际抽逃出资的金额。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上述两个事实。原告仅以宏观、笼统的主张新世界集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五、原告主张新世界集团、**抽逃出资26328517.07元,但原告没有明确是新世界集团、**的其中之一抽逃26328517.07元,还是新世界集团、**共同抽逃出资为26328517.07元,或是新世界集团、**各自抽逃多少金额。原告没有明确新世界集团、**各自应当承担的金额。六、股权转让协议书第4、5条约定的内容均主要涉及公司债务承担事宜,不涉及资产承接问题。该协议中有相关债务承担的内容仅是新世界集团、**与股权受让方之间的内部关系,仅对股权协议内双方产生法定约束力,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新世界集团、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金沙湾公司、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供的新工公司工商系统上填报的财务数据不能证实金沙湾公司、***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具体行为,也无法说明抽逃出资的具体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规定,原告证据无法证明金沙湾公司、***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二、原告的执行案件在经过裁定终本后再次恢复执行,原告最迟在该执行案件裁定终本时已经获悉新工公司不具备执行能力,原告应当意识到新工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或出资不实的行为已经损害到实体债权权益,但是原告截止起诉时才首次向金沙湾公司、***主张相关权益。原告起诉本案追加金沙湾公司、***为被执行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支持。三、原告证据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明确显示股权转让时间即2011年1月13日前新工公司所涉及的各项债务均由原股东承担,与新股东及继受新股东均无关。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诉讼目的在于已生效裁判的有效执行和息诉止争,退一步讲,即使在诉讼过程中裁判我方承担相关补充责任,金沙湾公司、***依然需要通过另起诉讼或通过执行向新世界集团、**追索相关权益,届时将另行产生司法纠纷和浪费司法资源,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被告金沙湾公司、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新工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61605.66元”超出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范围。
第三人新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新工东莞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
本院经过开庭调查,认定如下事实:
新工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2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已经实缴出资,成立时的公司股东为:新地公司出资3000万元,持有股权60%;新世界集团出资1400万元,持有股权28%;**出资600万元,持有股权12%。2010年5月5日,新工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新地公司将其股权60%以人民币3000万元转让给新世界集团。新工公司在东莞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于2002年3月6日成立,即新工东莞公司。
2010年11月24日,新工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新世界集团将其股权88%以人民币132万元转让给**,**将其股权12%以人民币18万元转让给***。
新工公司于2004年9月1日与东纵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工公司承接东江纵队纪念馆工程,合同价款7649745.90元。新工公司委托新工东莞公司实际施工,新工东莞公司于2007年7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作出(2009)***民二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工公司、新工东莞公司退还两原告多付的工程款461647.09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新工公司、新工东莞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用16224.70元。该判决于2011年2月14日生效,新工公司没有履行义务,两原告申请执行。本院经过执行,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011年8月,本院作出(2011)***执字第22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4年3月12日,新工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将其股权88%以人民币4400万元转让给金沙湾公司。上述公司成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均经过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和备案。其中新世界集团(甲方)、**(乙方)、**(丙方)、***(**)、保证人新世界集团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并由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见证,主要内容为:新世界集团将其新工公司股权88%以人民币132万元转让给**,**将其新工公司股权12%以人民币18万元转让给***,四方共同确认上述股权转让价格是基于新工公司拥有的建筑资质(二级);甲乙保证新工公司的所有债务由甲乙双方负责清偿,股权转让前新工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资产、长期投资归原股东甲乙所有,相关责任由甲乙承担,所有责任均与丙丁及变更登记后的新工公司无关;新世界集团作为股权出让方的担保人,向股权受让方保证和承诺:如出让方违反约定,则构成对受让方的违约,新世界集团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新工公司确认在本次股权转让前已经完成全部债权债务的转移和审计,转让后可能发生的或有负债由新世界集团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2020年3月30日调取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档案查询资料显示:1、新工公司2010年工商年检时年末资产总额为71371199.96元,年末负债总额为35996782.82元,全年亏损2312163.62元;2、新工公司2011年工商年检时年末资产总额减至14405236.45元,年末负债总额则减至13001500元,全年亏损533.22元;3、新工公司2012年工商年检核准时年末资产总额又增至25374141.64元,年末负债总额则变为25169932.90元,全年亏损则为1200080.93元。
2020年,两原告以新工公司的原股东新世界集团和**抽逃注册资本、新股东金沙湾公司和***协助抽逃注册资本为由,申请追加四被告为被执行人。本院作出(2020)粤1971执异728《执行裁定书》,驳回两原告的追加申请。两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开庭时,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仅以抽逃出资主张权利,不以“债的加入”主张权利。本案诉讼过程中,四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案涉股权转让时新工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未执行债务的金额不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诉讼中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在执行案件中核实相关金额。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二、现有证据是否能够证实新工公司原股东新世界集团和**抽逃出资、新股东金沙湾公司和***协助抽逃出资;三、原告申请追加四被告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下面分别予以分析。
焦点一。原告的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新工公司无财产执行而被裁定终结执行,但新工公司的义务并不能因为无财产执行而免除。法律并未规定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期限,故新世界集团等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没有法律依据。
焦点二。本案施工合同签订于2004年9月1日,股东会决议时间为2010年11月24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1年1月13日。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记载,新世界集团将其股权88%以人民币132万元转让给**,**将其股权12%以人民币18万元转让给***,股权出让方承接股权转让前新工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资产、长期投资,并负责清偿新工公司的所有债务,股权转让价格仅仅基于新工公司拥有的建筑资质(二级),而不是基于新工公司的其他资产。也就是说,在股权转让后,在新股东不注入新资产的情况下,新工公司的资产仅有建筑资质,而原有资产均已归属原股东。而从企业工商档案查询资料显示:新工公司2010年工商年检时年末资产总额为71371199.96元、年末负债总额为35996782.82元,2011年工商年检时年末资产总额14405236.45元、年末负债总额13001500元,两年净资产分别大约3500万元、14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间2011年1月13日,与2010年年末时间接近。本案诉讼过程中,四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时新工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没有举证证明在2010年年末至股权转让时新工公司资产负债存在较大变化,因此,在四被告没有举证和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按照常理,可以认定2010年年末公司净资产在股权转让后大幅减少的原因在于股权转让中关于原股东承接公司资产的约定,也就是说,在股权转让时公司原股东新世界集团和**承接了公司净资产约3000多万元。但是,新世界集团和**在没有支付对价的情况下获得了新工公司的大量资产,该行为明显构成抽逃出资。股权受让人***同意原股东在承接公司大量资产的情况下不直接支付对价,仅仅由原股东在未经公司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承接公司债务,故股权受让人的行为构成协助抽逃出资。
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焦点二的分析,新世界集团和**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的行为构成协助抽逃出资。两原告的债权本金仅461647.09元,在新工公司原股东新世界集团和**承接的大量资产价值范围内,且股权转让时股权出让人新世界集团和**承诺承担新工公司原债务,但是新工公司、新世界集团、**没有将该债务承担情况告知原告,且新世界集团和**也没有实际向原告清偿。《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新工公司出现被注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情形,但已经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新工公司股东无偿接受公司财产,致使新工公司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等同于《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的情形。原告请求追加股权转让当事人新世界集团、**、***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世界集团、**、***是抽逃出资和协助抽逃出资的共同行为人,应当承担共同责任。金沙湾公司不是从股权出让人新世界集团、**处受让股权,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协助抽逃出资,故原告请求追加金沙湾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上述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深圳市新世界集团有限公司、**、***为本院(2011)***执字第226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该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广东东江纵队纪念馆、原告东江纵队纪念馆筹建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惠州大亚湾金沙湾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04.55元,由被告深圳市新世界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款已经由原告预付,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潘 涌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