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绿雅达有害生物防制技术有限公司

东莞市绿雅达有害生物防制技术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寮步镇人民政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23962号
原告:东莞市***有害生物防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鸿福社区天安数码城C区1号409-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64。
法定代表人:杨建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演生,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聪,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寮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35W。
负责人:黄荣峰,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暖波,男,汉族,1975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441××××××××0094136,系被告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炽锋,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有害生物防制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寮步镇人民政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演生、黄锐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暖波、李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除“四害”服务费用1018484.7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3月4日,通过招投标方式原告中标“东莞市寮步镇除‘四害’服务采购项目B标”,采购编号:0832-SFCX16DG013C,由被告的下属机构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寮步分局与原告签订《东莞市寮步镇除‘四害’服务采购项目B标”》合同,期限是三年,从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后来补充签订《东莞市寮步镇除‘四害’服务采购项目B标”》合同的补充协议,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给了东莞市寮步镇人民政府人口计生卫生局(后更名为东莞市寮步镇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局,以下简称卫健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卫健局也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合同到期后因各种原因东莞市寮步镇人民政府未及时进行新的招投标,但提出由原告继续提供相关服务,服务标准和费用按原合同,原告也按原合同标准履行合同义务,相关负责人也签名确认,但是卫健局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已经确认的现场签证记录及卫健局确认的除“四害”服务费用明细,至2020年1月13止,未付服务费总额为1018484.76元。因卫健局不具有机关法人资格,是被告的下属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2016年3月4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东莞市寮步镇除‘四害’服务采购项目B标”,后原告与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寮步分局签订了《东莞市寮步镇除“四害”服务采购项目(B标)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案涉合同到期终止后,原告与被告并未就原合同的相关内容再签署新的合同,原告主张按照原合同的标准提供服务和支付服务费用,违背了合同主体双方的意志。在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被告并未明确提出由原告继续提供服务,以及服务的标准、费用的细节,双方并未形成新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支付服务费用,显然违背了被告的意思自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在2019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东莞市寮步镇除“四害”服务采购项目(B标)合同》到期后当然终止。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深圳市三方诚信招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通知,显示:“贵公司为项目名称东莞市寮步镇除‘四害’服务采购项目包B(招标编号:0832-SFCX16DG013C)的中标供应商,中标金额为:……(¥6,137,700.00)……”
2016年3月,原告(乙方、中标人)与东莞市综合管理局寮步分局(甲方、委托人)签订了《东莞市寮步镇除“四害”服务采购项目(B标)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第一条)项目名称:东莞市寮步镇除“四害”服务采购项目B标。2.(第二条)项目概况:寮步镇除“四害”服务工作:科学合理用药进行“四害”消(灭)杀、收集动物尸体工作(含老鼠、蟑螂、蚊、蝇尸体收集清理工作),并将尸体做无害化处理。3.(第三条)承包期:由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叁年;面积:分两个合同阶段,第一阶段由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面积合计18.1718平方公里,第二阶段由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面积合计19.844平方公里。4.(第八条)合同价款:按中标通知书确定的中标单价为99800元/年/平方公里,合同总价为5830036.44元;分两个合同阶段,第一阶段(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总价款为1209030.4元,每月承包款为151128.8元;第二阶段(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4621006.04元,每月承包款为165035.93元;按合同价实行大包干即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清理、包质量、包安全等。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落款处有“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寮步分局”的印章、原告的印章和相关人员的签名字样。
2016年12月31日,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寮步分局(甲方)、原告(乙方)与东莞市寮步镇人口计生卫生局(丙方)签订一份《关于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经三方协商决定将东莞市寮步镇除“四害”服务采购项目(B标)委托方变更为丙方,变更后《东莞市寮步镇除“四害”服务采购项目(B标)合同》明确的原由甲方承担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等均由丙方履行。
2020年1月13日,东莞市寮步镇人民政局卫生健康局向原告出具一份通知,内容为“经研究决定,现通知贵公司我镇的除‘四害’服务工作从2020年1月14日停止”。
原告主张案涉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提供服务,未付款费用为1018484.76元;并提供寮步镇除“四害”服务费用明细10份佐证。10份寮步镇除“四害”服务费用明细上均有“东莞市寮步镇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局”的印章,其中《2019年5月1日2020年1月13日寮步镇除“四害”服务费用明细》显示:服务期为2019年5月份至2020年1月份,服务费用合计1018484.7613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案涉合同期满后,原告按原合同标准提供服务,被服务单位对原告的服务进行确认并考核达标;并提供有害生物防制服务卡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确认上述证据中“甲方或监理方代表签名”处的签名人员是接受服务的村的村委干部。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1.东莞市寮步镇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局是被告的直属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由被告统筹经费、独立核算;2.案涉合同服务期届满后,原告有继续提供服务,服务期为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月13日;3.案涉合同服务期届满后,原、被告没有签订新的服务合同;4.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毕案涉合同约定的服务期内的服务费用。同时,原告明确诉请的款项1018487.76元属于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的服务费用;被告同意按照案涉合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并确认原告诉请的服务费用1018487.76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合同、补充协议、通知、寮步镇除“四害”服务费用明细10份、有害生物防制服务卡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
原告与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寮步分局签订案涉合同后,原告与东莞市寮步镇人口计生卫生局、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寮步分局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变更为原告与东莞市寮步镇人口计生卫生局,由于东莞市寮步镇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局是被告的直属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接。案涉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自身权利、履行自身义务。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毕案涉合同约定的服务期内的服务费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合同服务期届满后未签订新的服务合同,但是原告在案涉合同约定的服务期届满后即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继续提供相应的服务,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原告所提供服务对应的费用。同时,被告同意按照案涉合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且被告确认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的服务费用为1018487.7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用1018484.7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寮步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有害生物防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用1018487.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6983.18元(原告东莞市***有害生物防制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寮步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曹鹤云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