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柏源钢结构彩色钢板有限责任公司

**与吉林市柏源钢结构彩色钢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民申29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经常居住地吉林省吉林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柏源钢结构彩色钢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柏永德,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何宇坤,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市柏源钢结构彩色钢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柏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2民终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16年8月至2017年10月6日,**在柏源公司工作,按照李广伟、崔金龙要求干工作,接受其劳动管理。**与柏源公司是人身依附从属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与柏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明确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录音光盘一张,**称包含两段录音,一是2019年4月28日其与柏源副总李庆的通话录音,李庆承认**与柏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在柏源公司上班,16.8合同是**签的,且与李广伟有关,柏永德故意不签劳动合同、故意欠薪等情况,管理随心所欲。二是2018年11月3日**与隆峰公司张经理通话录音,表明张经理与**见过面,并且知道16.8合同这个事,经过手,16.8合同是**谈的。2.2017年7月份柏永德给**发的名片以及李广伟的名片,名片柏永德、李庆、焦阳和**等柏源人员都有。3.柏永德发给**的《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吉林省质量建设监督局》CL复合墙体建筑体系技术规程等86份学习资料。4.吉林省瀚毅科技有限公司给柏源公司的资料三份。5.吉林市发改委2017年建设项目单位名称一大本。6.一审法院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柏永德撒谎。7.2017年**在柏源工作时用有柏源公司名头的稿纸写的工作记录。8.2017年柏永德让**在网上学习时**做的记录。**主张因复印费太高,只能提供主要证据的封面,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在柏源公司工作。**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是在原审时没有找到。本院认为,**逾期提供证据的事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的规定,且**提供的证据不是劳动合同、工资流水、柏源公司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和柏源公司其他劳动者证明其与柏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规定申请再审的事由不成立。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规定,**自认其并未与柏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未能提供柏源公司向其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以及柏源公司其他劳动者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且柏源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原审时主张柏源公司与**之间为普通债权关系,已为**登记申报了普通破产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再审请求事由成立,应承担本案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与柏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认定**与柏源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和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申请再审的事由不成立。三、**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查阅原审法院卷宗,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提交的证据,法庭均进行了举证质证。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在原审时并未以书面形式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故**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四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和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规定申请再审的事由不成立。
**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海英
审 判 员 李 娜
审 判 员 宋雨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雪
书 记 员 职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