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民初649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女,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市。
原告:***,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柏源钢结构彩色钢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新山街2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吉林市柏源钢结构彩色钢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资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坤,***正达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柏源钢结构彩色钢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柏源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柏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柏源公司向***、***、***交付钢结构骨架(钢结构图为52-16图纸、20-16图纸、12-14图纸对应钢结构骨架)。事实和理由:***、***、***因建造吉林市欢迎屿机动车检测线需要,于2013年10月与柏源公司达成协议,向柏源公司定作钢结构骨架钢(结构图52-16图纸、20-16图纸、12-14图纸),***、***、***于2013年10月10日支付柏源公司材料及加工款30万元,柏源公司为***、***、***加工制作了结构图为52-16图纸、20-16图纸、12-14图纸钢结构骨架,并存放于柏源公司库房内。因***、***、***用地未获批准,不具备安装条件,暂时由柏源公司保管至今。现因柏源公司破产,***、***、***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柏源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诉请的涉案财产在柏源公司破产管理人接收破产财产时,柏源公司并没有书面向管理人说明属于***、***、***财产,管理人认为案涉财产仍为柏源公司破产财产,***、***、***应该举证证明案涉财产属于其所有,请求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甲方吉林市欢迎屿机动车检测线服务有限公司与乙方柏源公司签订),证明:该合同没有成立,当时没有按照该合同履行,后期***、***、***将钱给了柏源公司,柏源公司按照***、***、***提供的尺寸进行制作。因为当时没有地方存放,就没有把案涉钢结构拉回去。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2张),证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3日内给柏源公司打款。证据3.安装工程材料图(2张),证明:***、***、***交完钱后柏源公司将安装工程制造的骨架进行厂房施工;从图上可以看出,这个钢结构的所有权属于***、***、***。证据4.厂房的基础图(3张),证明:图的钢结构的预埋件和骨架是吻合的,是按照柏源公司提供的预埋件进行基础施工。证据5.吉林市欢迎屿机动车检测线企业信息查询,证明:该公司现在处于注销状态;证据6.**市规划管理领导小组会议纪要(舒规管纪[2013]5号),项目批准时间是2013年9月12日,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0月9日后,证明:该项目经批准进行实施。证据7.钢结构52-16图,20-16图,12-14图,简称钢结构图,证明:***、***、***要订购钢结构,给了柏源公司尺寸,该图由柏源公司制作,后期安装按照这个结构图来进行安装。
柏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既没有柏源公司公章,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2.对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3.对安装工程材料图真实性无异议,该照片显示的材料是目前仍存放在柏源公司车间的钢结构原材料,属于柏源公司的破产财产,不能证明***、***、***想要证明的问题。4.无法确定厂房的基础图与本案的关联性。5.对吉林市欢迎屿机动车检测线企业信息查询的真实性无异议。6.对**市规划管理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真实性有异议。7.对钢结构52-16图,20-16图,12-14图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图纸与柏源公司库中的材料是否相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1.***、***、***称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没有成立,也没有履行,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是复印件,柏源公司对该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即使该组证据真实,因该组证据显示收款人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无法证明给***的汇款系支付给柏源公司制作钢结构骨架的材料及加工费。3.柏源公司对安装工程材料图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厂房的基础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柏源公司对吉林市欢迎屿机动车检测线企业信息查询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柏源公司对**市规划管理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由照片打印,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7.钢结构52-16图,20-16图,12-14图未加盖柏源公司公章,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柏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9日吉林市欢迎屿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2019年4月9日该公司被注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存放在柏源公司车间内的案涉钢结构骨架系为建造吉林市欢迎屿机动车检测线而向柏源公司定作,并已支付给柏源公司30万元材料及加工费,柏源公司应当返还案涉钢结构骨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但***、***、***2013年定作案涉钢结构骨架时并未与柏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钢结构骨架制作完成后亦未形成确认定作关系的书面材料,且未向本院提交其已经支付给柏源公司材料及加工费的直接证据。***、***、***仅凭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洁
审判员 李 炜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