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浩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浩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魏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民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浩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浩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三经路998号水天一色小区2#住宅楼3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57611270X9。
法定代表人:邹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盛,江西曈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敏,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细友,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浩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浩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乔建设)因与被上诉人魏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2019)赣0421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乔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盛、被上诉人魏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细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乔建设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2019)赣0421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条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桂芸恶意串通形成,属于明显的虚假诉讼,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并追究被上诉人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2、原审过程中遗漏了重要的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原判决应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应追加桂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以查明事实,并由桂芸承担法律责任。
魏敏辩称,1、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案中关键证据“欠条”并非答辩人与桂芸恶意串通形成的;2、本案一审没有遗漏重要当事人,桂芸作为被答辩人项目部工作人员没有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由被答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魏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7490元,并自2019年2月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息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9年2月至2019年10月份的利息48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份被告承建九江市浔阳区姬公庵泵站提升项目,被告为完成施工任务,从原告魏敏处赊购钢筋、模板、五金配件等建筑材料,至2018年2月份,共欠原告材料款207490元。2018年2月6日,被告浩乔建设九江浔阳区姬公庵泵站提升项目(一期)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九江市浔阳区姬公庵泵站提升改造项目部在魏敏处购买钢筋43.6T×4260=186000元运费1090元模板300×52=15600元五金配件4800元,合计贰拾万零柒仟肆佰九拾元整在第一批工程款到账还清。”该由被告浩乔建设九江浔阳区姬公庵泵站提升泵站项目(一期)在欠条上加盖公章,经手人为桂芸。被告于2019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邹升于2019年4月19日在欠条上注明“承诺该余款2019年4月底前全部结清。邹升,2019.4.19”。现被告浩乔建设尚有107490元货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浩乔建设在原告魏敏处购买建筑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浩乔建设向原告魏敏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结算,被告浩乔建设出具的欠条确认尚欠原告魏敏货款207490元,被告浩乔建设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后,尚有107490元货款未支付,故对于原告魏敏要求被告浩乔建设支付货款107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9年2月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被告浩乔建设逾期还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因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被告逾期还款的第二天即2019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对于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桂芸为本案被告的问题,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本院对被告浩乔建设要求追加案外人桂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被告关于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属于民刑交叉的问题,应当中止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举证仅能证明2019年4月12日有过报警,对于被告的报警,相关公安机关未立案,本院未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情形,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中止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关于案外人桂芸伪造了被告的项目印章的辩称,案外人桂芸为被告的员工,持有被告姬公庵泵站提升泵站项目部(一期)的公章为被告姬公庵泵站提升项目开展工作,现姬公庵项目完工,项目也已交付使用,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伪造了被告项目部的印章,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西浩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敏支付货款107490元及逾期利息(以货款10749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开始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被告货款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浩乔建设在被上诉人魏敏处购买建筑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浩乔建设向魏敏出具欠条,在欠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浩乔建设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结算行为,且有浩乔建设的法定代表人邹升在欠条上签字承诺结清余款能够印证。上诉人认为是虚假诉讼但仅提供报警记录,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请求追加桂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但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综上所述,上诉人浩乔建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浩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双武
审判员  朱 力
审判员  施龙西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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