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江西浩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21民初1816号
原告:**,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细友,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浩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458号石化佳苑1#商住楼2单元505室(第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57611270X9。
法定代表人:邹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盛,江西曈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西浩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被告浩乔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黄细友、被告浩乔建设的诉讼代理人高永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7490元,并自2019年2月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息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9年2月至2019年10月份的利息48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份被告承建九江市浔阳区姬公庵泵站提升项目,被告为完成施工任务,从原告**处赊购钢筋、模板、五金配件等建筑材料,至2018年2月份,共欠原告材料款207490元。2018年12月份,因其他材料商及工人拿不到钱就到处上访,被告就答应由其统一接手,统一处理。于2019年2月6日被告就把材料商及工人约到项目部,被告姬公庵泵站提升改造项目部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207490元。2019年2月7日左右,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0元,并告诉原告下次来的时候带上欠条。2019年4月19日,原告带欠条到南昌再次找到被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邹升在欠条上签字,承诺余款在2019年4月底全部结清。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107490元,已经违背了承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浩乔建设辩称,一、被告浩乔建设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本案应当追加桂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以查明事实,并由桂芸承担法律责任;二、被告浩乔建设先行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不能作为被告浩乔建设应当对本案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浩乔建设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三、即便欠条属实,也未满足支付条件。欠条上载明工程款到账还清,约定了明确的支付条件,现在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即起诉要求支付欠款,应依法予以驳回;四、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桂芸是否属于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案外人桂芸伪造被告印章的情况,被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正在核实中,案外人桂芸去向不明,全案是否属于刑事犯罪、是否属于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原告欠条上加盖的印章是否属于伪造尚未有定论,需要公安机关的进一步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信息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2欠条一张,原告拟证明欠款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认可该欠款并承诺在2019年4月19日前结清的事实。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涉嫌伪造,被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稍后提交相关报案记录;该欠条上明确载明在第一批工程款到账还清,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工程款已到被告账户,并不满足支付条件。本院认为该欠条有被告姬公庵泵站项目(一期)盖章确认,且有被告工作人员桂芸作为经手人签字,欠条出具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再次签字确认,对于被告提到的报案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不能以一次报案记录来否定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2.证据3小票、收条共36张,金额合计200980元,原告拟证明被告欠款的形成经过和组成。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关于关联性,收据和小票全部是案外人出具,全部没有经手人、购货单位,更无被告方任何签章或者确认,无法证明这些材料是被告所购买,更无法证明所购钢材系用于被告项目处;关于合法性及真实性,由于全部系案外人提供,被告方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核实;原告至今不能将诉讼金额与该组证据一一印证,无法与其诉讼金额相匹配。本院认为,证据3是对证据2的补强和佐证,与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3.证据4浔阳区公安局金鸡坡派出所接出警登记表一份,光盘一张(内容是桂云项目的一个合伙人张亮),被告拟证明原告并非真正的钢材供应商,欠条中的金额是原告与案外人桂芸的个人债务,通过串通的方式转变为项目上的欠款。原告出警记录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使是真实的也并不能证明加盖本案欠条中的项目部印章是虚假的,其次,这是接警记录,并不能反映公安机关已经就此立案,且案件的侦破结果如何也不得而知。原告对于证据4的光盘内容不予认定,光盘中谈话人身份不清楚,谈话人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据4中接出警登记表一份,仅能证明被告曾经报过警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而光盘中内容为案外人的谈话,其身份不清楚,内容表示含糊,且光盘中的案外人未出庭接受法院询问,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认定;4.证据5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被告拟证明即便欠条属实,约定的付款时间未到,约定的工程款是到账后还清,现在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款已到达被告账上;欠条中明确载明,最终以原件为最终的结算凭证,而现在双方并未对钢材的真正供应情况予以调查核实,付款条件尚未达成。原告对证据5中原告**书写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恰恰能说明欠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结算,而且在欠条原件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邹升已经确认。至于被告所述付款条件不成就的问题,欠条上记载:在第一批工程款到账还清,原告无法得知款项是否到账,其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欠条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承诺余款在2019年4月底前全部结清,被告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改变了原欠条的付款条件。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份被告承建九江市浔阳区姬公庵泵站提升项目,被告为完成施工任务,从原告**处赊购钢筋、模板、五金配件等建筑材料,至2018年2月份,共欠原告材料款207490元。2018年2月6日,被告浩乔建设九江浔阳区姬公庵泵站提升项目(一期)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九江市浔阳区姬公庵泵站提升改造项目部在**处购买钢筋43.6T×4260=186000元运费1090元模板300×52=15600元五金配件4800元,合计贰拾万零柒仟肆佰九拾元整在第一批工程款到账还清。”该由被告浩乔建设九江浔阳区姬公庵泵站提升泵站项目(一期)在欠条上加盖公章,经手人为桂芸。被告于2019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邹升于2019年4月19日在欠条上注明“承诺该余款2019年4月底前全部结清。邹升,2019.4.19”。现被告浩乔建设尚有107490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浩乔建设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浩乔建设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结算,被告浩乔建设出具的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7490元,被告浩乔建设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后,尚有107490元货款未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浩乔建设支付货款107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9年2月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被告浩乔建设逾期还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因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被告逾期还款的第二天即2019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
对于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桂芸为本案被告的问题,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本院对被告浩乔建设要求追加案外人桂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被告关于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属于民刑交叉的问题,应当中止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举证仅能证明2019年4月12日有过报警,对于被告的报警,相关公安机关未立案,本院未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情形,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中止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关于案外人桂芸伪造了被告的项目印章的辩称,案外人桂芸为被告的员工,持有被告姬公庵泵站提升泵站项目部(一期)的公章为被告姬公庵泵站提升项目开展工作,现姬公庵项目完工,项目也已交付使用,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伪造了被告项目部的印章,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浩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07490元及逾期利息(以货款10749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开始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被告货款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7元,减半收取1273.5元,由被告江西浩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腾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徐红红
书记员陈星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