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浩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02民初3303号
原告:江西浩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458号石化佳苑1#商住楼2单元505室(第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57611270X9。
法定代表人:邹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康,系江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清,系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浩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康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聘用合同》无效;2.责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聘用工资19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原告因业务发展需要,需面向社会招聘两名水利一级建造师。原告当时通过中介机构南昌市永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负责招聘推荐工作。2015年12月初,永恒公司向原告推荐了两名具有水利一级建造师资质的邯郸人,其中之一就是被告***。由于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水利建造师不能重复注册及多证分注,故原告要求受聘水利建造师不得是公务员,也不得是事业单位人员,永恒公司也代表被告保证其不是公务员或事业单位人员,受聘不会有任何问题。原告遂将盖好公司印章的《聘用合同》交给永恒公司,由其代表原告交予被告签名。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聘用被告,被告将其(水利)一级注册建造师证注册到原告单位,聘用期限为叁年,被告保证提供的所有证件材料真实,并保证在原告不是重复注册及多证分注,否则因此产生的后果由被告负责。被告承诺不是公务员,也不是事业单位人员,如被告隐瞒实情,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被告须退还原告支付的聘用费用,原告支付被告的三年费用为1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按被告要求,将30000元预付聘用费用支付给了永恒公司,被告即将其相关资料提供给了原告,原告遂为被告办理了变更注册手续,将被告的水利建造师变更注册到了原告公司。2016年3月17日,原告将其余的160000元也支付给了被告。
2016年9月,在原告帮助下,被告取得了水利协会颁发的水利安全生产考核B证。2017年4月,原告通过各种关系了解到实情,被告一直含糊其辞,说双方可以就如何解决进行商谈,但又不拿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永恒公司人员也避而不见,联系不上。2017年7月,经原告委托的律师到邯郸调查,被告系邯郸市跃峰渠管理处工作人员,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该事业单位至今还在为被告交纳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由此可见,被告一直向申请人隐瞒了其事业单位人员的真实身份,采用欺骗手段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该聘用合同应属无效,被告理应退还全部190000元聘用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聘用合同》与事实不符。正如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也是将签好字的《聘用合同》交给中介机构永恒公司,永恒公司交予原告盖章。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原告提交法庭的《聘用合同》不是被告所签署的《聘用合同》。二、原告诉称按被告要求,将30000元预付聘用费用支付给了永恒公司,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原告是否向永恒公司支付款项,与被告无关,被告所签署的《聘用合同》中无此项约定。三、原告诉称被告一直向申请人隐瞒了其事业单位人员的真实身份,采用欺骗手段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没有事实根据。事实上,永恒公司对被告是事业单位人员的身份是十分清楚的。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并支付160000元聘用工资,在双方共同完成转注册后的两年时间内,原告并未对被告的身份提出任何质疑,被告也没有隐瞒身份的必要。原告诉称被告欺骗,纯属诽谤。四、原告诉称要求退还聘用工资19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签署的《聘用合同》中载明的聘用工资是160000元,被告从未与原告签署过聘用工资为190000元的《聘用合同》。五、原告对其提交的《聘用合同》的真实性,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建造师证、收据及、银行转账、江西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聘用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聘用合同》非被告签订,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因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7日,原告(甲方)通过案外人永恒公司介绍,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聘用合同》,约定:因甲方发展需要,需聘用水利一级建造师,乙方是水利一级注册建造师(现注册单位为河北有限公司);甲方同意聘用乙方,并在乙方的配合下将其水利一级注册建造师转注册到甲方的合作单位;聘用期限为叁年,起算时间为水利一级建造师转注册成功之日;乙方保证向甲方所提供的所有证件材料真实,并保证在甲方不是重复注册及多证分注,否则因此产生的后果由乙方负责;乙方承诺不是公务员,也不是事业单位人员,如乙方隐瞒实情,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须退还甲方所支付的聘用费用;在聘用期内,如乙方身份发生变化(成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人员),乙方应告知甲方,甲方可因此解除合同,如解除合同的,乙方须退还甲方所支付的剩余期间的费用(已支付费用减去解除合同前应支付的费用);聘用期间,甲方有权使用乙方的证书、印章和个人资料进行甲方企业的资质升级、年检、投标及项目活动等;甲方承担乙方B证考试和每年的继续教育等相关费用,乙方到场参加学习,乙方凭相关票据向甲方报销交通及食宿费用;乙方对学习、考试负责;甲方不承担因乙方个人原因未通过学习教育考试而导致未通过注册、年审或未取得B证等的责任,再次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因此耽误的时间在合同到期后作相应顺延;甲方对乙方执行不坐班工作制;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费用190000元/3年,水利一级建造师证转注册成功之日10天内一次性支付;乙方参与投标出场费用1500元/次,另报销往返差旅(交通、食宿)费用;甲、乙双方合同有争议协商无果时,将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双方争议进行裁决。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永恒公司转账30000元,永恒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一级水利***预付款。2016年2月26日,被告办理了一级建造师转注册手续,将聘用企业变更为原告。2016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60000元,并备注转账用途建造师***20160226至20190225。被告注册成功后,并未在原告处工作。2016年9月,被告考取水利安全生产考核B证。后原告发现其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其退回聘用费用190000元未果,因而成诉。
另查明,被告自1995年12月开始至今在邯郸市跃峰渠管理处就职,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了《聘用合同》,但双方并未成立劳动用工或者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名为聘用,实为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借用关系,故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虽属部门规章,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范畴,但被告系工程施工企业,其名下注册建造师的数量、资质直接影响被告的企业资质,进而影响被告从事工程施工的规模、质量,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故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收取的聘用费用应返还,原告因此所受利益亦应折价返还。被告抗辩原告提交的《聘用合同》并非其本人所签,被告和原告另行签订了《聘用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可原告提交的《聘用合同》。根据《聘用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转注册成功之日10天内一次性支付3年聘用费用190000元,现原告在转注册成功之日之前转账至中介机构永恒公司30000元,后支付被告160000元,被告仅认可收到160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永恒公司将其收到的3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合同亦没有约定原告依据被告指示交付30000元给永恒公司,故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的聘用费用为160000元。因双方约定的三年聘用费用共计190000元,聘用期限为2016年2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截至法庭辩论时尚有1年到期。故被告收取的160000元应返还,原告使用被告的证件两年所受利益应折价返还,两项折抵后,本院酌定被告应返还原告90000元。被告虽未主张原告返还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及执业印章,但法院应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而不需要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原告主张因被告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据合同约定应退还190000元聘用费用,现合同无效,该约定亦无效,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西浩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浩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聘用费用90000元;
三、原告江西浩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被告***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及执业印章返还被告***,并协助办理转注册等相关手续。
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西浩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被告***负担2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园
人民陪审员  陈英
人民陪审员  彭俊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章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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