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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嘉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建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9民终3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嘉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财富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7892143T。
法定代表人:郑志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建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东太村东心路东太工业区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92162272R。
法定代表人:钱建勋,该公司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泽鸣,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珊,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亚寿,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审被告:东莞市江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黄金路天安数码城**501之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730981292。
上诉人东莞市嘉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建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亚寿、东莞市江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17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通过邮寄方式通知上诉人嘉鹏达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09时45分到庭参加诉讼,嘉鹏达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签收开庭传票。开庭当天直至庭审结束,嘉鹏达公司未能到庭参加庭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嘉鹏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庭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按上诉人东莞市嘉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20.57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嘉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由于东莞市嘉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3041.14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1520.57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姚渠旺
审判员  谢佳阳
审判员  邓晓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云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