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江夏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江夏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2734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2日,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翠文,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江夏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黄金路********。
法定代表人:黄旺涛。
被告:***,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与被告广东江夏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廖翠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2284.25元(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付利息,暂计至2020年1月2日)。合计762284.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夏公司向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沙头股份合作经济社承包位于均安沙头的幼儿园建设项目后,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了被告***、***施工建设,而被告承包后又将泥木铁三项工程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承包后已施工完毕,并于2016年11月30日与被告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方确认应支付给原告方的工程款合计670万元,尚欠原告方118万,并承诺分期付款,但之后被告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8年7月26日,被告***(被告***日常使用的名字是郑伟豪)再次确认截止至2018年7月26日尚欠原告方工程款78万元,并承诺分期付款,但之后被告方仅支付过5万元,至今为止,被告方尚欠原告方工程款73万元。被告方一直拒绝向原告方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收但均未果。现原告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江夏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诉讼时效已过,理应驳回原告对江夏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没有充分理由证明这个是诉讼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其证据证明主体不明确,工程竣工结算已近4年,原告没有向江夏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是否属于被答辩人滥用诉讼权利不清楚,故我司认为,其应属于一般民事纠纷,不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普通民事纠纷,且其提交的证据为类似“借据”的一张纸,其应已经成为“郑伟豪”与原告之间单独的债权,与江夏公司并无关联。原告怠于行使权力,已经丧失胜诉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其对江夏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江夏公司无关。江夏公司没有与原告证据中的“郑伟豪”有业务来往,“郑伟豪”也不是江夏公司员工,江夏公司也没有授权所谓“郑伟豪”任何此类授权。原告证据显示也没有被告江夏公司的任何盖章、确认。三、江夏公司没有与***个人签订过转包合同。退一步讲,即使***也好或者郑永豪也罢,江夏公司也没有与***或郑伟豪签订过个人转包合同,其诉请江夏公司承担“***”、“郑伟豪”个人承认的债权债务连带责任,也属主体不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存疑。原告认为此业务是被告江夏公司施工幼儿园的工程款,但此工程已竣工验收近4年,原告没有向江夏公司提出任何主张,试问,这符合事情的常识吗?且原告认为工程款,此笔工程款总额670万,原告也不能提出任何向下游供应商支付款项、工人支付工资的凭证;2017年、2018年,原告证据显示“郑伟豪”有支付数十万元,原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款项时间、地点、地点方式,其证据收据是否属于其他债权债务类或者是否有变造、伪造的嫌疑,证据链缺失,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其不能作为工程款项、不能作为江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五、原告诉讼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工程计价款项合同,结算依据、所提交收据的真实性存疑不说,也存在不合法、不合理的情形。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工程量清单、结算清单依据,但原告并没有任何结算依据,仅仅凭原告与“郑伟豪”的签字欠据,其不能证明即是原告为本工程计量或者具体价格。退一步讲,也是存疑的。六、原告与“郑伟豪”签订的是承揽合同,且其请款也不符合国务院《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要件,并非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且原告之后的证据也仅仅是其与其他被告间的“欠据”,说明这个债权债务关系是原告和“郑伟豪”之间的债权债务,其诉请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退一步讲,假如原告与其他被告有纠纷,但原告***并没有充分理由证明这个是诉讼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其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已过期限,主体不明确,事实不清,是否属于原告滥用诉讼权利不清楚,故被告江夏公司认为,其应属于一般民事纠纷,不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适用普通民事纠纷,其诉请江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于法无据。综上,原告对答辩人江夏公司的诉讼请求,已丧失诉讼时效,且其请求江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存疑,证据链缺失,不能达到高度盖然的标准,江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事实不明,证据存疑。七、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江夏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但原告认为其是实际施工人,退一步讲,抛开其他的不论,但如前所述,一个670多万,占项目价款近四分之一的工程价款量,即使是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无任何施工资质,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原告与被告间的转包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法院不应支持其价款请求。而原告并不能单独一人之力完成,其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故其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请求被告江夏公司承担责任的主体不适格,法律依据也不足。八、再退一步讲,如果按照原告的逻辑,原告无(或者不足)上下游采购(包括劳务、转包、材料款、运费等等)支付记录,如果真正的实际施工人来诉请,那么如果本案已经支持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并判决支付款项,那么纠纷并不能得到解决,甚至与真正的实际施工人诉请相冲突,会出现一个法院需要面对重复、多个超出同一个工程价款争议纠纷的互相冲突、矛盾的纠纷情形,不但事实不清,且容易造成错案,真正的实际施工人、发包人、承包人权利也并不能得到保障,也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目的宗旨。故,从这个角度,原告实际施工人的主体也是不适格的。相反,原告可能应是面对真正实际施工人承担应尽责任的共同被告之一。九、关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存疑。(一)原告并不能证明双方谈话主体就是原告、***;(二)双方谈话内容,没有涉及任何一点是关于案涉工程内容、价款、竣工事项等,无法证明就是属于案涉工程价款;(三)谈话内容中,有再中一个标,我正在找其他工程等话语,恰恰说明,原告与所示谈话人谈的是有其他工程、与谈话人有其他的复杂的业务联系,有其他的法律关系,并不能作为本案案涉工程款的证据。十、关于原告提供的另案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无关联性。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故判例并不能作为本案的判案依据;且个案不同,主体、事实、法律基础(事实)、诉讼(请求)策略等等均不同,导致判案不同,不能成(本)判案的证据。十一、对原告提供的票据,三性不确认。(一)并无任何发票、支付记录、交接人等,无江夏公司盖章,不能说明就是为了案涉工程、无法确认与江夏公司有关。(二)内容上,并不能明确是谁,或其他同姓人,没有唯一性,也无其他佐证;恰恰也说明了,工程直接施工人并不是原告,而是另有其他人。原告的实际施工人主体身份并不适格。十二、退一步讲,原告的证据也不能构成工程价款证明。通常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合同价款是不确定的、暂定的,需要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履行情况,通过专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依据国家或地方编制的结算定额,计算出合同的最终价款。而承揽合同往往在签订合同时就约定了明确的价款或价款的计算方式,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约定,不需要通过专门的审计机关结算就能轻易计算出合同的最终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需要进行工程结算才能确定最终价款。所谓工程结算是指承包人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依据承包合同中关于付款条款的规定和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价款的一项经济活动。工程结算关系到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直接经济利益,它是建设单位控制建设投资的最终环节和关键环节,同时也是施工单位实现经营收益的最终环节和关键环节。国家为此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工程结算的规定:如《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2条、《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2条。为了统一工程造价的结算标准,国家建设部和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制定了《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全国统一装饰工程定额》《全国统一建筑消耗量定额》等计价依据。另外,国家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人员也进行资质管理。由于建设工程的结算比较复杂,而建设单位一般没有专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员,所以建设单位一般要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承包人编制的结算书。审核结果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后,才具有效力。通常情况下,如果依据约定不能直接计算出最终价款的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反之就是承揽合同。而现有证据表明,江夏公司与汕头市国诚实业有限公司成立承包关系,汕头国诚实业公司是法人单位,如果汕头国诚公司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原告目前也没有提供其与汕头国诚公司形成工程建设合同关系的证据,则原告与汕头国诚公司应为承揽关系,原告的诉请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诉请江夏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江夏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江夏公司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在案涉项目发生之前与被告***不认识,原告与被告***是世交关系,案涉项目之前也是两人协商合作,对于合作协议被告***也不清楚,后来因为被告***无故失联,被告***才接手收尾工作。在2016年时候原告承包的项目范围发生闹事,已经在人事局备案,本项目的承包人工费用已经全部结清。本项目所有工程款,被告江夏公司与被告***、***已经全部结清,对于被告***出具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经被告***在2018年10月左右已经与被告***签署了私人欠款协议,该尾款是由于当时在工地发生了命案,被告***私下让我协调处理该事件,然而被告江夏公司与被告***结清的工程款就被被告***先用了,也经过原告同意,后来因为被告***个人原因没有把款项还给原告,于是于2018年10月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当时该事件有证人可以证明。本案不存在拖欠款项的问题。
被告***没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沙头股份合作经济社与被告江夏公司签订《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江夏公司承建顺德区均安镇沙头股份合作经济社幼儿园建设项目,合同总价17986756.42元。
2015年1月4日,被告江夏公司与被告***签订《顺德区均安镇沙头股份合作经济社幼儿园建设项目协议书》,约定被告***为顺德区均安镇沙头股份合作经济社幼儿园建设项目责任人及项目管理,合同总造价17986756.42元,最终以与建设单位结算造价为准;被告***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负责承担工程项目的所有施工组织、质量与安全管理、成本核算等工作,全面履行被告江夏公司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所有条款,盈亏自负;因该项目所发生的全部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夏公司按照中标的合同总价款按0.7%收取管理费,合同外增加工程款,相应按增加部分的0.7%收取管理费,建设单位将工程款汇至被告江夏公司账户后,被告江夏公司扣除每笔工程款项的0.7%管理费及相应费用后,将余款汇至被告***账户等。
2016年11月30日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确定如下内容:***班组承包***均安幼儿园项目工程泥木铁,三项总报价以670万元计算,目前已支付552万元,2017年1月10日前先支付60万元,剩余58万元在2017年内分两次全部付清(中秋前支付50%,年底支付50%),原告***在班组处签名;***代表处为“郑伟豪”的签名。2018年7月26日,在该份协议书中添加了如下内容:截至2018年7月26日,已付40万元,还欠78万,剩余以每年节日分批付款,保持每年还20万,8月10日前先付10万,保证2020年付清此笔款项。落款处为“郑伟豪”的签名。被告***确认“郑伟豪”为其签名。2018年10月9日,原告***收到转账5万元,备注为“付***班组款”。
(2018)粤06民终107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定部分认定如下内容:“***与江夏公司均确认,***借用江夏公司的资质承接顺德区均安镇沙头股份合作经济社幼儿园建设项目,后***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又以江夏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曾庆轩、王远祥,一审判决江夏公司应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开始是被告***以自己名义转包给原告,后被告***失联之后就是被告***以自己名义转包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对于拖欠工程款的金额以及利息的问题。
(一)对于欠付工程款,《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可反映截至2018年7月26日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78万,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收到5万元工程款,故尚欠的工程款为730000元。
(二)对于利息,利息为欠付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原告有权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利息的计付标准,利息依照法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双方原先约定在2017年还清,且案涉工程结算时间在2019年1月1日之前,故原告诉请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对于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一)对于被告***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分析如下:被告***在《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确认欠款78万元,且保证还完该笔款项,被告***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二)对于被告***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分析如下:结合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被告***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后,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作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三)对于被告江夏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分析如下: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可认定被告江夏公司与被告***之间为挂靠关系,被告***为挂靠人,被告江夏公司为被挂靠人。参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实际施工人主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应区分情形处理: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开始是被告***以自己名义转包给原告,后被告***失联之后就是被告***以自己名义转包给原告。根据原告己方陈述,案涉工程属于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分包的情形,故应当由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江夏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工程款7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3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11422.84元,财产保全费为4331.42元,两项合共15754.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柔燕
人民陪审员  潘嘉倩
人民陪审员  植惠卿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