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江夏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东莞市麻涌顺意筛网店与被告***、东莞市**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1民初12423号
原告:东莞市麻涌顺意筛网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麻三村淡趣基。
经营者:许凤翠,女,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群,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东莞市**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财富广场B座1708室。
法定代表人:郑志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良,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漳澎村。
法定代表人:董巍。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东亮,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厚,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东莞市江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黄金路天安数码城B1栋501之一。
法定代表人:黄旺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珊,女,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东莞市麻涌顺意筛网店(以下简称“顺意筛网店”)与被告***、东莞市**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根据被告**达公司的申请,追加东莞市江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夏公司”)为第三人;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意筛网店的经营者许凤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群,被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良、被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东亮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顺意筛网店的经营者许凤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群,被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良、被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东亮、唐建厚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第三人江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意筛网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达公司、中粮公司共同清偿原告货款148272元及逾期还付款的利息(以148272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达公司承包了由被告中粮公司发包的**达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厂区饲料蛋白散装库、豆皮库、打包发放站、地磅房等建筑施工工程。2017年6月23日至11月3日期间,原告应被告***、**达公司要求供应其位于上述建筑施工工地价值148472元的钢格板、挤塑板等建筑材料多批,被告方承诺收货后付款。但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在2017年11月3日,被告***、**达公司出具收据确认共欠原告148472元货款未付。2018年1月5日,被告***、**达公司又出具欠据一份,承诺上述货款在2018年2月15日前付清,否则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到期后,两被告却以被告中粮公司欠其工程款未付为由一直拖延付款,至今未付分文,造成原告陷入经营严重困难境地,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被告中粮公司作为发包人和最终受益人应对其他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顺意筛网店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是适格主体,无需承担清偿货款148272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2016年9月5日,**达公司与江夏公司签订《东莞市**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江夏公司全权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组织、成本核算、自付盈亏承建中粮公司厂区饮料蛋白散装库、豆皮库、打包发放库、地磅房工程。**达公司与***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收据和欠据均由***签署,没有证据显示***签署收据和欠据系**达公司的指示,***并非**达公司的员工,签署收据和欠据不可能是代表**达公司的职务行为;**达公司并没有签收过涉案货物,也没有向顺意筛网店支付过任何货款,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达公司没有与***合作过,***也没有向顺意筛网店出具**达公司的书面授权委托书,顺意筛网店向***交付价值十几万的材料明显不符合生活常识。顺意筛网店是依据收据和欠据来主张权利,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买卖合同纠纷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达公司不清楚江夏公司与***的关系。***涉嫌合同诈骗,江夏公司在2018年6月29日向公安机关提起控告。综上,**达公司与顺意筛网店没有收据和欠据,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达公司无需向顺意筛网店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责任,更加也不需要支付利息。
被告中粮公司辩称,我方仅与被告**达公司签订合同,严格按照合同执行。我方跟顺意筛网店没有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第三人江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述称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顺意筛网店主张与**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顺意筛网店向**达公司供应钢格板、铁网等货物;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顺意筛网店于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11月3日向**达公司累计送货金额为148472元,送货单上明确客户为**达公司,***代表**达公司在相关单据、欠据上签字确认;提交收据、欠据、送货单作证。2017年11月3日的收据记载,今收到顺意筛网店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11月3日材料合计148472元,**达公司应付顺意筛网店148472元;落款处盖有“东莞市**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厂区饲料蛋白散装库、豆皮库、打包发放站、地磅房工程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印章,及有“***”的签名。欠据记载,现欠顺意筛网店材料款收据单号511470,金额148472元;此材料供中粮工地**达项目用;定于2018年2月15日前付清,否则按3%的利息计算;落款处签有“***、身份证号码、2018.1.5”及按捺。送货单显示,客户名称为中粮**达;因顺意筛网店的经营者与原东莞市麻涌顺欣筛网店的经营者庞学飞为夫妻,故送货单仍沿用过往未用完的东莞市麻涌顺欣筛网店单据。被告**达公司主张与顺意筛网店不存在买卖关系,没有委托***与顺意筛网店进行买卖交易,也没有收到案涉货物,收据、欠据上没有**达公司的签章。被告中粮公司主张与顺意筛网店不存在买卖关系,与**达公司的工程款未竣工验收,未达工程款核算并支付的条件。
关于案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原告顺意筛网店主张被告***为被告**达公司的项目经理及委托代理人,向顺意筛网店订货时表示需方为**达公司,***在交易中履行职务,故合同相对方为**达公司,***签订欠条,故***是债务加入人,**达公司与***应承担连带责任,中粮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的限额内与**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提交名片、建筑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汇总表、结算单、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项目经理任命书佐证。建筑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记载,发包人为***、承包人为林木钦,落款处盖有“东莞市**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厂区饲料蛋白散装库、豆皮库、打包发放站、地磅房工程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印章,负责人处有“***”的签名及按捺,“林木钦”及按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记载,工程承包人为**达公司,劳务分包人为东莞市聚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厂区饲料蛋白散装库、豆皮库、打包发放站、地磅房,落款工程承包人处盖有“东莞市**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志鹏”字样的印章,及有“***”的签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厂区饲料蛋白散装库的施工单位为**达公司,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为黄尚华;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记载项目经理部项目负责人处签有“黄尚华”,盖有“东莞市**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厂区饲料蛋白散装库、豆皮库、打包发放站、地磅房工程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印章;项目经理任命书记载,任命黄尚华为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厂区饲料蛋白散装库、豆皮库、打包发放站工程项目经理部经理,落款处加盖“东莞市**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被告**达公司主张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公司没有雕刻“东莞市**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厂区饲料蛋白散装库、豆皮库、打包发放站、地磅房工程项目经理部”字样印章,也没有使用过该印章;***并非**达公司员工,***的行为均为个人行为;案涉工程已发包给江夏公司负责施工,江夏公司已就***涉嫌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达公司无需承担责任。被告中粮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不能转包、分包,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行为。
原告顺意筛网店主张**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诉请**达公司从收据开具次日起,按欠据上记载的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达公司主张利息约定不明,且已超出法定标准。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到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新城派出所调查,该派出所向本院出具受理报警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询问笔录等材料。相关询问笔录记载,黄良伟表示***有诈骗或者挪用资金的行为,***与**达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案涉工程是**达公司中标后发包给江夏公司,江夏公司再转给***。东莞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原告顺意筛网店主张询问笔录记载的均为个人陈述,没有证据佐证。被告**达公司主张询问笔录记载***是实际施工人,并非**达公司员工。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江夏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江夏公司并未到庭陈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收据、欠据、送货单、名片、建筑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汇总表、结算单、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项目经理任命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第三人江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案涉交易主体的问题。本院综合案涉证据及各方的陈述分析如下:第一、案涉2017年11月3日的收据落款处盖有“东莞市**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厂区饲料蛋白散装库、豆皮库、打包发放站、地磅房工程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印章,及有“***”的签名;第二、送货单显示的客户名称均为中粮**达;第三、工程承包人为**达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记载,工程名称为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厂区饲料蛋白散装库、豆皮库、打包发放站、地磅房,落款工程承包人处盖有“东莞市**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志鹏”字样的印章,及有“***”的签名;第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厂区饲料蛋白散装库的施工单位为**达公司,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为黄尚华;第五、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记载项目经理部项目负责人处签有“黄尚华”,盖有“东莞市**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厂区饲料蛋白散装库、豆皮库、打包发放站、地磅房工程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印章;第六、项目经理任命书记载,任命黄尚华为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厂区饲料蛋白散装库、豆皮库、打包发放站工程项目经理部经理,落款处加盖“东莞市**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第七、中粮公司明确案涉工程**达公司不能分包、转包。第八、**达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已将案涉工程转包、分包的情况。综上,本院对**达公司的主张不予确认,认定**达公司有使用“东莞市**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厂区饲料蛋白散装库、豆皮库、打包发放站、地磅房工程项目经理部”字样印章的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的行为是代理**达公司,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认定与顺意筛网店存在交易关系的主体为**达公司,即顺意筛网店与**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根据收据、欠据的记载,双方的交易金额为148472元,顺意筛网店诉请148272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达公司尚欠顺意筛网店货款为148272元。债务应当清偿,顺意筛网店要求**达公司支付货款14827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顺意筛网店诉请的利息。欠据记载款项于2018年2月15日前付清,否则按3%的利息计算;**达公司未按期向顺意筛网店支付案涉货款,顺意筛网店要求**达公司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欠据记载的应付款时间的次日起计,即2018年2月16日,欠据上并未明确利息3%为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在被告**达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利息为年利息。故利息应计算为:以148272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16日起按年利息3%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且利息的总金额以148272元为限。
关于原告顺意筛网店要求被告***、中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顺意筛网店主张被告***为被告**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达公司签订收据、欠据的同时,又主张被告***为债务加入人,自相矛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对原告顺意筛网店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确认。原告顺意筛网店要求被告中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顺意筛网店明确不要求第三人江夏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麻涌顺意筛网店支付货款148272元及利息(以148272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3%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且利息的总金额以148272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麻涌顺意筛网店对被告***、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麻涌顺意筛网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72.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锦祥
审 判 员  张子慧
人民陪审员  陈肖飞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健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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