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江夏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与***、东莞市**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1民初12417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代理人:钟文群,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东莞市**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财富广场B座17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7892143T。
法定代表人:郑志鹏。
委托代理人:温建良,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漳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10560070G。
法定代表人:董巍。
委托代理人:唐东亮,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袁明刚,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东莞市江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黄金路天安数码城B1栋501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730981292。
法定代表人:黄旺涛。
原告***诉被告***、东莞市**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东莞公司”),第三人东莞市江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文群,被告**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建良,被告中粮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江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达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5985.75元及利息(以105985.75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6100元,工程款本息合计112085.78元;二、被告中粮东莞公司在欠付总工程价款范围内就被告***、**达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5985.75元及利息(以105985.75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2017年2月1日,被告**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东莞市**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厂区饲料蛋白散装库、豆皮库、打包发放站建筑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达公司把湖语城二期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名称为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厂区饲料蛋白散装库、豆皮库、打包发放站、地磅房;发包人按承包人每月实际完成总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款,余款在内外脚手架等拆除及材料清场后50天结算并支付完毕,合同对工程单价等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所有工程并交付被告方使用,脚手架已拆除和清场。在2017年9月17日,被告方经结算,确认涉案合同总工程款为885985.78元,扣除已付750000元外,剩余工程款105985.78元未付。之后,被告***、被告**达公司以发包人中粮东莞公司拖欠其30%总工程款未付为由一直拖延付款至今。被告中粮东莞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总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他两被告欠原告(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相互推卸付款责任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由,为切实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1月8日庭前会议中,原告增加诉讼如下:江夏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就被告***、**达公司应付的工程款105985.7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达公司答辩称,一、**达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达公司与***没有签订书面建筑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达公司将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厂区饮料蛋白散装库、豆皮库、打包发放库、地磅房发包给江夏公司施工,**达公司无需向***支付工程款,也不需要支付利息。2016年9月5日,**达公司与江夏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江夏公司包工、包料、包机械、全权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组织、成本核算、自付盈亏承建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厂区饮料蛋白散装库、豆皮库、打包发放库、地磅房工程。**达公司与***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建筑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架子班(***)工程款结算申报、审核汇总表》、工程量签证单均是***与***签订或确认,没有证据显示***在《建筑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架子班(***)工程款结算申报、审核汇总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名系**达公司的指示,***并非**达公司的员工,***签署《建筑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架子班(***)工程款结算申报、审核汇总表》、工程量签证单也不可能是代表**达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本案证据显示**达公司并没有签收过***提交的任何书面文件,也没有直接向***支付过任何款项,至于江夏公司是否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达公司不知情,另外据**达公司从江夏公司处了解到***已向***支付工程款合计809642元。***涉嫌合同诈骗,江夏公司在2018年6月29日向公安机关提起控告,公安机关给了江夏公司报警受案回执,为了查清本案的事实,**达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江夏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庭审。另外,即使***与***存在工程分包合同,***与***在《架子班(***)工程款结算申报、审核汇总表》计算人陈华贵确认时间是2017年9月31日,***审核时间是2017年9月17日,***与***签订的书面建筑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未约定逾期付工程款是否需要支付利息,***也未提交其有书面催告***支付工程款的证据,***诉请计算利息的时间从2017年9月17日是不合理的。二、根据***提供的证据显示与其存在工程分包关系的极有可能是***,是***滥用诉权引起此次纠纷将**达公司牵涉进来是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因此本案受理费应当由***承担。综上所述,**达公司与***没有签订书面的《建筑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达公司与***不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达公司无需向***支付工程款,也不需要支付利息。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粮东莞公司答辩称,中粮东莞公司仅与被告**达公司签订合同,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等义务。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第三人江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意见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建筑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架子班(***)工程款结算申报、审核汇总表》,原告主张拟证明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已完成工程总工程款885985.78元。建筑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显示,发包方***(甲方)、承包人***(乙方)就湖语城二期脚手架工程发包事宜于2017年2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厂区饲料蛋白散装库、豆皮库、打包发放站、地磅房”,工程地点位于东莞市××××镇港中路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厂区;第二条约定,承包内容为所有内、外墙脚手架搭设与拆除、安全防护设施、安全通道防护搭设与拆除、脚手架踏脚板、脚手架的软硬隔离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第三条约定了外双排脚手架、内双排脚手架等的综合单价;第五条约定,甲方按月实际完成总工作量的75%支付工程款,余款在内外脚手架等拆除及材料清场后50天结算并支付完毕;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处签有“***”字样的手写签名并盖有“东莞市**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厂区饲料蛋白散装库、豆皮库、打包发放站、地磅房工程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印章,乙方处签有“***”字样的手写签名。《架子班(***)工程款结算申报、审核汇总表》显示,**达中粮(东莞)厂区饲料蛋白散装库、豆皮库、打包发放站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885985.78元,说明处显示“进度款未扣除已支付款项”,计算人处签有“陈华贵”字样的手写签名,该签名旁打印有“2017年9月31日”,审核人处签有“***”字样的手写签名,该签名旁手写有“2017年9月17日”。
二、**达-油漆班郭珠华结算单、合同的一页复印件、收据、欠据,原告主张拟证明**达公司从中粮东莞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后再发包给其他当事人施工的事实,**达公司发包给油漆班郭珠华的结算单及**达公司收取案外人顺意筛网店财产货款的收据均是***作为**达公司的代表在有关凭证上签字,并加盖**达公司的项目经理部印章,该印章与**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中的项目经理部印章一致。**达-油漆班郭珠华结算单显示,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厂区饲料蛋白散装库、豆皮库、打包发放站的剩余未付金额为245185.81元,审核人处签有“***”字样的手写签名,并盖有“东莞市**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厂区饲料蛋白散装库、豆皮库、打包发放站、地磅房工程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印章,日期签有2017年11月28日。收据显示,顺意筛网店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11月3日材料合计148472元,**达应付148472元,经手人处签有“***”字样的手写签名并盖有“东莞市**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厂区饲料蛋白散装库、豆皮库、打包发放站、地磅房工程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印章。欠据显示,***于2018年1月5日出具欠据表示尚欠顺意筛网店材料款148472元,材料供中粮工地**达项目用,定于2018年2月15日前付清。
三、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含附件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名片,原告主张拟证明***是**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委托代理人,在本案中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含附件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显示,工程承包人**达公司与劳务分包人东莞市聚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厂区饲料蛋白散装库、豆皮库、打包发放站、地磅房”,工程地点位于东莞市××××镇新沙港工业区,分包范围为土建工程,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模板、钢筋、混凝土、砌筑、抹灰、脚手架搭设;合同尾页承包人处盖有**达公司的公章,“郑志鹏”字样的印章,并有“***”字样的手写签名;该合同在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备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名称为“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厂区饲料蛋白散装库(排架、框架6层1幢)”的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中粮东莞公司。***的名片显示,***是**达公司的项目部总工。
四、《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材料进场数量清单、项目经理任命书、项目经理部人员设置通知书、公司资质报验申请表、营业执照,原告主张拟证明被告**达公司的项目经理部印章是被告**达公司设置和在案涉工程业务中经常使用的事实。《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显示,项目负责人处签有“黄尚华”字样的手写签名并盖有“东莞市**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厂区饲料蛋白散装库、豆皮库、打包发放站、地磅房工程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印章,专业监理工程师处盖有“深圳市恒浩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厂区项目监理部”字样的印章。材料进场数量清单盖有“东莞市**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厂区饲料蛋白散装库、豆皮库、打包发放站、地磅房工程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印章。项目经理任命书显示,**达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任命黄尚华为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厂区饲料蛋白散装库、豆皮库、打包发放站工程项目部经理,任命单位处盖有**达公司的公章。项目经理部人员设置通知书显示,名称为“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厂区饲料蛋白散装库、豆皮库、打包发放站”的工程的项目经理和项目技术负责人为黄尚华,施工员为陈华贵,施工单位处盖有“东莞市**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厂区饲料蛋白散装库、豆皮库、打包发放站、地磅房项目资料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公司资质报验申请表中项目负责人处签有“黄尚华”字样的手写签名并盖有“东莞市**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厂区饲料蛋白散装库、豆皮库、打包发放站、地磅房项目资料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盖有“东莞市**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厂区饲料蛋白散装库、豆皮库、打包发放站、地磅房项目资料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被告**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营业执照中的印章不予确认;对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主张案涉工程分包给江夏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并非**达公司使用,***涉嫌合同诈骗。
被告中粮东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并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达公司主张拟证明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江夏公司,***不是**达公司的员工,**达公司没有授权***对外签署合同。该合同显示,发包方**达公司(甲方)、承包方江夏公司(乙方)于2016年9月签订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厂区饲料蛋白散装库、豆皮库、打包发放站、地磅房”,工程地点位于东莞市××××镇新沙港工业区,工程内容包括建筑结构、建筑装饰、电气工程、排水工程、消防工程、钢结构工程等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和税金的形式承包工程,工程造价暂定为29710702.17元,最终造价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工程结算为准。
二、支付工程款明细、现金支出证明单、交易回执、电子回单、收据、收款收据,**达公司主张该组证据为江夏公司提供的,拟证明***向原告支付了809642元。
三、报警回执、受案回执,**达公司主张拟证明江夏公司以***涉嫌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受理。报警回执、受案回执显示,黄良伟于2018年6月29日向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新城派出所报案受诈骗,该合同诈骗案已受理。
原告对**达公司提交的报警回执、受案回执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中粮东莞公司对**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并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中粮东莞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施工合同,主张拟证明其已按合同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与中粮东莞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情况说明显示,中粮东莞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施工单位为**达公司,项目经理为郑汉辉,合同金额为29710702.17元,已付金额为22123754.99元(占合同金额的74.46%),待支付7586947.18元(占合同金额的25.54%),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具备继续支付工程款的相关条件,建设单位将在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后支付相应款项。施工合同显示,发包人中粮东莞公司、承包人**达公司就工程施工有关事项于2016年7月7日签订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一、二条约定工程名称为“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厂区饲料蛋白散装库、豆皮库、打包发放站、地磅房”,工程地点位于东莞市××××镇新沙港工业区,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包括建筑结构、建筑装饰、电气工程、排水工程、消防工程、钢结构工程等;第五条约定合同总价29710702.17元。合同第三部分专业条款第81.1条约定,进度款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0%后不再进行支付(工程完工前最高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0%,验收合格并交竣工验收资料、提报结算资料后、结算完毕前最高支付至75%),结算审计完毕支付结算价款的95%,发包人保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验收满二年后支付。
原告对中粮东莞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主张中粮东莞公司应在2586947.18元的范围内对**达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达公司对中粮东莞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明确案涉脚手架工程总工程款为885985.78元,**达公司已支付78万元,该款项部分是***直接现金给付原告的,部分通过***的账户转账支付,故尚欠工程款105985.78元,并主张***是**达公司案涉脚手架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代理人。
庭审中,**达公司称:其与***无任何关系,亦不认识***,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不是**达公司的印章,且合同签署应用公章而非项目章;黄良伟曾代表**达公司以***骗取工程款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未正式立案和侦查;黄尚华是**达公司的员工,**达公司从中粮东莞公司处承包厂房工程后,将全部工程发包给江夏公司,不清楚实际施工主体,亦不清楚江夏公司是否有转包行为;厂区工程正在结算,尚无法向法院明确未付的工程款。
庭审中,中粮东莞公司称:其将工程发包给**达公司,不清楚**达公司是否将相关工程转包给江夏公司,也不清楚实际施工主体;厂区的工程正在竣工验收和结算,工程尚未结算完毕,无法向法院明确尚欠的未付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达公司、中粮东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被告***、第三人江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意见或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案涉脚手架工程的发包、转包情况,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达公司虽主张其已将中粮东莞公司厂区工程转包给江夏公司,但江夏公司未到庭接受法庭调查,原告作为东莞中粮公司厂区工程的承包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粮东莞公司厂区工程中脚手架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其次,原告通过申请信息公开向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显示,***作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东莞市聚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劳务分包内容包括中粮东莞公司厂区工程的脚手架搭设,该合同尾页盖有**达公司的公章、“郑志鹏”字样的印章,委托代理人签有“***”字样的手写签名。**达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该合同系原告从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获取,并盖有信息公开专用章,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达公司于庭审中称不认识***,明显与事实不符。再次,《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盖有**达公司关于中粮东莞公司厂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项目负责人签有“黄尚华”字样的手写签名。**达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达公司于庭审中亦承认黄尚华系其员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粮东莞公司厂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系**达公司使用的印章。最后,建筑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首页甲方处打印为“***”,合同尾页甲方处盖有中粮东莞公司厂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负责人签有“***”字样的手写签名。综合上述因素考虑,本院认为***、**达公司共同将案涉脚手架工程转包给原告,***、**达公司应对案涉脚手架工程的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据原告提交的建筑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架子班(***)工程款结算申报、审核汇总表》显示,***与原告就案涉脚手架工程签订结算表确认工程总价款为885985.78元,故本院对案涉脚手架工程总价款为885985.7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达公司主张***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9642元,并提供支付工程款明细、现金支出证明单、交易回执、电子回单、收据、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但该证据均为复印件,2017年12月1日的收据未见原告字样的签名,编号为905829的收款收据模糊不清无法辨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金额为4万元的电子回单付款方姓名模糊不清,且原告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达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主张已收到工程款78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5985.78元-780000元=105985.78元。
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建筑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余款在内外脚手架等拆除及材料清场后50天结算并支付完毕,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脚手架拆除及材料清场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并结合《架子班(***)工程款结算申报、审核汇总表》中审核人***签署的结算日期为“2017年9月17日”,本院酌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以105985.7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9月17日起计至工程款及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但从公平角度考虑,该利息不得超过欠付的工程款105985.78元。
中粮东莞公司虽主张厂区的工程正在竣工验收和结算,无法明确欠付的工程款,但中粮东莞公司于庭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其确认中粮东莞公司厂区工程尚待支付7586947.1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中粮东莞公司作为中粮东莞公司厂区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7586947.18元的范围内对本院上文认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江夏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原告并未能明确陈述江夏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基础,且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江夏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请江夏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理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上文所引用的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985.7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5985.7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9月17日起计至工程款及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该利息不得超过105985.78元);
二、被告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在7586947.18元的范围内对第一判项认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1.72元,保全费1049.93元,合计3591.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然
审  判  员 贺文洁
人民 陪 审员 韩顺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谢嘉欣
书记员(代) 李春丹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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